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甲○○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妻,從事板模工作,將次子 交由聲請人之妹李馨如照顧,但李馨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自殺,聲請人生活陷入困窘,亟需被告回家處理, 日後開庭必準時到庭,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事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 否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 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件被告為瘖 啞人士,聲請人為其妻,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搶奪等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罪嫌,因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洪阿仙、郭德輝之指述,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美 工刀、自製T型板手、鐵鎚及貼紙等物存卷足佐,犯罪嫌疑 重大,且前於七十七年起,即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其妹自殺,需被告返家料 理後事及照顧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固可 憫,惟審酌被告前開搶奪案件而為本院羈押之原因,至今依 然存在,並未消滅,且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否認搶奪
犯行,僅坦承竊取一節,復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證明其並無搶 奪事實,再參以被告迭次涉犯強盜、搶奪等案件,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民眾人身、財產安全,況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之情形,尚難僅以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即認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而得以具保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手段,達到擔保 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亦甚明確。是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