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保中三街」應更 正為「保忠三街」,倒數第2 行最後1 句應補充為「並扣得 已遭拆解之上開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案 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偽造車牌2 面,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故買贓 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記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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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8194號│
│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嘉義市○區○路里○○鄰○○○路42│
│ 1巷55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
│ 蕭道隆律師 │
│ 李國禎律師 │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 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 │
│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
│ 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50之9號 │
│ 之允晟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環保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7 │
│ 萬元之賤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購│
│ 買懸掛2319-SW號偽造車牌之國瑞廠牌94年1月出廠之TOYOTA│
│ WISH2.0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2562-HK號,乃張 │
│ 茵茹所有為其夫甲○○所使用,於9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
│ 在新竹市○○路○段民富國民小學旁失竊,市價約50萬元, │
│ 原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已被變造成ANE12~0000000號│
│ )。經警於96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 得上開汽車(已發還甲○○)及偽造之2319-SW號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
│ 證述上述汽車失竊、證人黃錦雅證述上述2319-SW號車牌被 │
│ 偽造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7張、 │
│ 車牌號碼2562-HK號汽車之車籍資料1紙、被害報告單及贓物│
│ 領具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以及上開汽車及偽造之2319-│
│ SW號車牌2面扣案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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