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748號
CYDM,96,嘉簡,174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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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日生)
          號
          十七弄十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以九十五年度嘉簡 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以九十五年度 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 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 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五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 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以九十五年度聲字 第一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業因無故擅離職役累 計逾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六 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該刑事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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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