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從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從寧,於民國93年2月27日更名)與印尼國 女子古娃蒂(即KUSNIAWATI,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賴進益(另案偵查)為使古娃蒂 得以進入臺灣工作,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進益支付甲○○不詳之代價, 經甲○○同意前往印尼假結婚,並於92年7月7日,由賴進益 帶同甲○○前往印尼,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市與古娃蒂辦 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縣市民行政署之結婚呈報證 書:
㈠於92年7月25日,甲○○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呈報證書等文 件,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 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 「民國92年7月7日與印尼國人古娃蒂KUSNIAWATI結婚」此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娃蒂於92年8月6日來臺後,於92年10月24日,由賴進益利 用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人員劉芊蘭,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 雄辦事處,以古娃蒂來臺依親名義,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 表,向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及提出護照等文件,申請古娃蒂之居留簽證,並於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11月17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 正確性。
㈢於92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93年10月20日) 甲○○、古娃蒂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以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古娃蒂之外僑居留證,向不 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提
出居留簽證、護照等文件,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 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黃從寧」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 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古娃蒂,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㈣嗣於95年9月19日,經警在嘉義縣大林鎮○○路105號執行搜 索時,查扣古娃蒂之護照1本,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矢口否認,然 上揭犯罪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嘉義縣 警察局96年9月28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83380號函附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居留簽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96年9月20日領高字第096000051 40號函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2、23頁、本院卷第41-47、51-53頁)。又被告將不實之結 婚、配偶事項,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 ,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 處、嘉義縣警察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 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 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 管制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 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已入國者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 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 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 ,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 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 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 ,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 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 由,詳後述)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 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 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 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 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 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古娃蒂、賴進益就 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 處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申請古娃蒂之居留簽證,為 間接正犯。被告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將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嘉義縣警 察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之犯行,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 罰金刑之罪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是被告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印尼女子 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 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 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 性,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申請居留簽證之犯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 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 處,辦理古娃蒂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 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仍 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