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7號
NTDV,96,訴,28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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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子○
原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
            號
被   告 玄○○
            號
被   告 宇○○
被   告 天○○
被   告 戌○○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宙○○
被   告 亥○○
被   告 卯○○
被   告 丙○○
被   告 地○○
被   告 壬○○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被   告 巳○○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辰○○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C○○
被   告 蘇安全
被   告 A○○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壬○○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E部分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安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九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聲明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990地號,地目 建,面積3383.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癸 ○○、子○與被告未○○午○○申○○酉○○、丑○ ○、寅○○巳○○蘇安全B○○庚○○辰○○及 訴外人陳泉得所共有,原告癸○○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原告子○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6(原為5/48,嗣訴訟中自被 告陳順珍處受讓1/48),被告未○○午○○申○○、酉 ○○、丑○○寅○○巳○○蘇安全B○○(原為29 5/2000,嗣訴訟中自被告A○○C○○處各受讓235/2000 )、庚○○辰○○及訴外人陳泉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6分 之1、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48



分之1、2000分之235、2000分之765、96分之7、96分之7及2 4分之1,其中共有人陳泉得於民國(下同)67年5月13日死 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應由被告黃○○、玄 ○○、宇○○天○○戌○○戊○○○辛○○、乙○ ○、宙○○亥○○卯○○丙○○地○○壬○○繼 承。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已依分管位置占有使用,其中原 告癸○○在分管土地上種植鳳梨,被告辰○○庚○○於分 管土地上共有土造三合院祖厝,被告B○○蘇安全共有磚 造平房,被告B○○在土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及 鐵皮造車庫,其餘土地上種植檳榔及荔枝等,且系爭土地北 側、西側及東側均面臨竹圍巷,分割後兩造均能有聯外道路 ,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而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 ○○、卯○○丙○○地○○壬○○等均為同家族之親 人,在其等未表示分割前,宜繼續保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 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B○○蘇安全則以:同意分割,並採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土地上之建物如占用到分割後分配之土地,願互以拆 遷或補償方式自行處理等語。
㈢、被告辰○○庚○○則以:同意分割,並採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到分割後被告B○○蘇安全分配 之土地,已談妥以拆遷或買賣方式自行處理等語。㈣、被告巳○○則以:同意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等。㈤、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 ○○、壬○○未○○午○○申○○酉○○丑○○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 ○○、壬○○未○○午○○申○○酉○○丑○○寅○○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本件 被告陳順珍、C○○A○○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原告及被告B○○ 之事實,有原告子○及被告B○○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順珍、C○○A○○之應 有部分雖因之減縮為0,且被告陳順珍部分亦經撤回,而原 告子○、被告B○○之應有部分則增加,唯依首開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影響於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被告C○○A○○仍應列為本件之被告, 應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癸○○ 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原告子○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6,被 告未○○午○○申○○酉○○丑○○寅○○、巳 ○○、蘇安全B○○庚○○辰○○及訴外人陳泉得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96 分之1、96分之1、48分之1、2000分之235、2000分之765、9 6分之7、96分之7及24分之1,其中共有人陳泉得於67年5月1 3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應由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壬○ ○繼承。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已依分管位置占有使用,其 中原告癸○○在分管土地上種植鳳梨,被告辰○○庚○○ 於分管土地上共有土造三合院祖厝,被告B○○蘇安全共 有磚造平房,被告B○○在土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 屋及鐵皮造車庫,其餘土地上種植檳榔及荔枝等,且系爭土 地北側、西側及東側均面臨竹圍巷,分割後兩造均能有聯外 道路,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查共有人陳泉得於67年5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應由繼承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玄○○宇○○



天○○戌○○戊○○○辛○○乙○○宙○○、亥 ○○、卯○○丙○○地○○壬○○應就被繼承人陳泉 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
㈤、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 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㈥、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土地東南側,原告癸○○在 土地上種植鳳梨,位於土地西側,有被告辰○○庚○○共 有土造三合院祖厝,位於土地西北側,有被告B○○、蘇安 全共有磚造平房及被告B○○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 鐵皮造車庫,其餘土地上則有種植檳榔及荔枝等,且系爭土 地北側、西側及東側均面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分割後兩 造均能有聯外道路,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9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 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2.9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 ○○、壬○○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E部分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 得,編號G部分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 號H部分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部 分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 7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0.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97.6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蘇安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294.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46.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庚○○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4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辰○○取得之方案,係經原告及到場之被告B○○蘇安全辰○○庚○○巳○○之同意,且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所有人與土地分配後之共有人,亦能相符而大都能完整保留 而不需拆除,即使少部分建物占用其他共有人土地,亦已經 被占用之共有人B○○蘇安全辰○○庚○○協議完成 ,同意以拆遷或買賣之方式處理,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土地 分配位置之爭議減少,且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有效利 用,增加土地價值,而被告黃○○玄○○宇○○、天○ ○、戌○○戊○○○辛○○乙○○宙○○亥○○卯○○丙○○地○○壬○○繼承被繼承人陳泉得部 分之土地,因所分得土地因面積較小,不適宜再細,且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認宜繼續保持共有,本院斟酌上開 情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 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至原告就被告黃○○玄○○宇○○天○○戌○○戊○○○辛○○乙○○宙○○亥○○卯○○、丙 ○○、地○○壬○○繼承被繼承人陳泉得部分,係主張由 被告黃○○等按其應有部分以分別共有取得等語。惟按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 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 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69年3月1日生效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按為現行規則第120條),繼承 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玄○○、宇 ○○、天○○戌○○戊○○○辛○○乙○○、宙○ ○、亥○○卯○○丙○○地○○壬○○等係繼承被 繼承人陳泉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在被告黃○ ○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僅能登記為公同共有,尚不 得逕行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說明。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 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 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 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 表:96年度訴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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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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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玄○○宇○○、│共同負擔1/24 │陳得泉之繼承人 │
天○○戌○○戊○○○│ │ │
│、辛○○乙○○宙○○│ │ │
│、亥○○卯○○丙○○│ │ │
│、地○○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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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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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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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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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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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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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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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7/96 │ │
├────────────┼────────┼─────────┤
辰○○ │7/96 │ │
├────────────┼────────┼─────────┤
B○○ │765/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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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安全 │235/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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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1/96 │ │
├────────────┼────────┼─────────┤
丑○○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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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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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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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