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012號
TPSM,86,台上,3012,199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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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肇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五三、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台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輝公司)之負責人,台輝公司在金融機關申請之支票帳戶,上訴人有權簽發支票,上訴人於匆忙中,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用許秀卿或林勝馨之印章,係疏忽造成之錯誤,此印鑑不符之結果,金融機關可以通知補正印鑑,並非因而致生損害於許秀卿、林勝馨,亦即該項票據文義責任,仍應由原帳戶負責,與林勝馨、許秀卿無關,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交給告訴人用以借款之支票是屢借屢還,因受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之影響,以致週轉困難,實非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置之不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如附表二編號至、附表五編號至、附表七編號、、附表八之支票,並非證人許秀卿、林勝馨所簽發,其等亦未授權被告甲○○簽發,亦經證人許秀卿、林勝馨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第六二四三號偵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而該等支票之面額不小,被告甲○○於簽發支票蓋用印章時,自當仔細,慎重其事,況被告甲○○與證人許秀卿、林勝馨不同名、不同姓、字形亦復不同,不看即知,且其所盜蓋之張數亦達三十七張之多,被告甲○○自無法諉為誤蓋印章,是其有意盜蓋證人許秀卿、林勝馨印章,據以取信告訴人等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㈥內),認上訴人實非誤蓋印章在支票上,係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未經許秀卿、林勝馨之允許,以該二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供行使之用,即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主張簽發之支票所用之空白支票紙,係金融機關發給台輝公司,因而發票人欄蓋用許秀卿、林勝馨之印章,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顯係誤解法律,並非正確。再者,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戴水欽侯金麟劉拱臣詹景雲之指訴,證人陳傳、詹前賢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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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