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七二地號,面積四二五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七二之A○○二部分,面積一八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己○○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七二之A○○三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一七二之A○○五部分,面積四○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一七二之A○○四部分,面積三八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七二部分,面積五○二點○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一七二之A○○一部分,面積六六點○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72號,面積4253.36平方 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 ,面積91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己○○ 取得,並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積915.2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498. 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546 .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0
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7 8.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34.79平方 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己部分,面積62.2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72號、地目建、 面積4253.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14分之436,被告丁○○之應 有部分為100 0分之498、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70分之20 、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4214分之467、被告戊○○之應 有部分為1000分之1、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目前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有被告丁○○所有 三層建物,編號乙1、乙2部分,有被告庚○○所有之平房, 編號丙部分有被告癸○○所有房屋,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竹山 鎮○○街,經由大公街可通往省道台三線,為使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得通行至大公街,因此編號戊部分, 係供分割後個所有權人通行至大公街之道路,應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編號己部分係既成巷道,應 繼續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爰訴 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聲明所示 。至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留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北側, 該預留道路與大公街有約四公尺之落差,不利通行,且面臨 大公街價值較高之土地均由被告分得,原告卻分配於系爭土 地裏側,顯不公平,況兩造並未約定分管契約,不能以先占 有土地即應分配占有位置。
㈡、被告丁○○、戊○○、己○○、癸○○則以:同意分割,但 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共有前, 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合意,因此希望依現況為分割,又原告向 共有人購買時,共有人交付之土地位置係位於西側與同段第 174號土地相鄰,而同段第17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依占有 現況為分配,原告便於管理土地,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購買分管之位置距大公街較遠,價格較為便宜,與被告等購 買時之成本自有差異,原告以較低成本取得土地,卻希望分 得價值較高土地,顯不公平,且原告於購買占有土地後,亦 於占有土地上設置水井,足見原告亦同意分管之事實。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72號,面積4253.36 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竹山地政事務 所9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2-A002部分,面積 1842.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己○○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2-A003部分,面積 105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72-A005部 分,面積40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72- A004部分,面積38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72部 分,面積502.0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172-A001部分,面積66.03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㈢、被告庚○○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因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土地上所有建物將需拆除。 系爭土地北側業已預定作為消防署之訓練中心用地,並計劃 於消防署訓練中心預定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開闢道路通往大 公街,希望等該道路開僻後,再進行分割,屆時系爭土地不 需再留道路,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會增加。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4214分之436,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8、被告 庚○○之應有部分為70分之20、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42 14分之467、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被告己○ ○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目前土 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1部分,有被告丁○○所有三層建物,編號乙1、乙2部分 ,有被告庚○○所有之平房,編號丙部分有被告癸○○所有 房屋,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竹山鎮○○街,經由大公街可通往 省道台三線,編號己部分係既成巷道,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等,業 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相片 、分割方案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 有爭執者,係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對全體共有人 最有利。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 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 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經查,本件不論原告於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保留一條既成巷道及在土地上另開 闢一條6公尺寬,迴車道部分約為9公尺至10公尺之道路供共 有人於分割後通行之用,各共有人於兩方案所分配之位置, 除原告及被告丁○○外,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兩 造提出分割方案不同之處,在於道路所留設之位置及原告與 被告丁○○分配位置。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道路 留設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從中穿越被告庚○○所有房 屋,被告庚○○所將拆除其中一半,分割後筆數為6筆(不 含道路),且被告庚○○與被告丁○○所分得土地係分成二 筆,而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 道路出口處與大公街有高度落差,分割後土地成為4筆(不 含道路),被告庚○○於土地上之房屋占用被告癸○○分得 土地之面積約3.85平方公尺,被告癸○○所有房屋占用被告 庚○○分得土地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㈣、本院斟酌兩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留設之 道路雖位於土地中間,惟將系爭土地切割成6筆後分配與共 有人,被告丁○○及庚○○分配土地均為2筆,其中被告丁 ○○分得土地一前一後,不利土地之利用,又留設之道路出 口與大公街連接處,仍有高度落差,並非全然平坦,復須拆 除被告庚○○所有房屋約一半左右之面積,損失較大。而被 告提出之方案,就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較為完整,便於整體土 地規劃與利用,雖道路留設於系爭土地北側且出口與大公街 有高度落差,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八相片所示,高度落差係 可以緩坡方式解決,高度落差並不致無法解決及通行,而被 告庚○○之房屋與被告癸○○之房屋互相占用分得之土地部 分,經被告庚○○及癸○○同意協商處理,且占用面積不大 ,縱須拆除,損害亦不致過鉅,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雖 距大公街較遠,惟得以與同為原告所有同段第174號土地合 併規劃利用,且所留設道路足供原告通行及迴車,兩相比較 之後,認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整體利益較能獲
保障,且亦已獲大部共有人同意,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㈤、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 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 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購買共有土 地,如購得部分係分管之裏地時,其購買時之價格當較分管 面臨道路土地之價格為低,因此,法院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基於公平原則,仍需將各共有人購買土地之成本作為 分配土地位置考量之因素,本件原告向前手購買共有土地, 經前手交付占有土地之位置係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172-A0 04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在該處施設水井,亦有 被告於95年7月12日提出之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足見原告已將購得而占用之土地預為規 劃日後用水之設備,因此,如採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原 告而言亦無不利及違反原告主觀意願之處,復為大多數共有 人所同意,本院認自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㈥、又系爭土地上保留之既成道路及新設之道路,於分割後仍由 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於分割後兩造均能有聯 外道路,尚無產生袋地之情形,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 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 係。本件被告丁○○、戊○○、己○○表明同意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且三人為兄弟姐妹,復有建物於分得土地上,如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經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分割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 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 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 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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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訴訟費用負擔及編號172、 │
│ │ │分 │172-A001道路之應有部分比│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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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498/1000 │1 │498/500 │49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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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1000 │1 │1/5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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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1000 │ │1/5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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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20/70 │1/1 │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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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467/4214 │1/1 │467/4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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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436/4214 │1/1 │436/4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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