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良岳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被告通力 國寶管理委員會簽訂「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通力 國寶大樓』修繕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因921震災而遭受損害之「通力國寶大樓」的修繕補 強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保固期間 為2年,保固款為177萬元。原告已依約於92年2月14日完工 ,並於同年月27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5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 後,給付尾款」之約定,被告應將尾款全數給付,被告迄今 卻尚有78萬元之工程款仍未支付。再者,原告於完成驗收後 ,已出具「工程保固保證書」予被告,保固期間自驗收完成 之翌日(即92年2月28日)起算2年,已於94年2月27日屆滿 。原告之保固款177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2項第 2款後段:「保固期滿乙方(即原告)得申請退保固金」之 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綜上,被告迄今有工程款78 萬及保固款177萬元,總計255萬元,尚未給付、返還原告, 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給付、返還上揭工程尾款及保固款,被告
屢屢藉詞尚有缺失維修,拒絕給付、返還,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萬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關於屋頂防水部分:
⒈按原合約書所附之施工規範,事實上並未就施工工法為具 體之約定,惟按一般施工慣例,確實係如竣工報告書第10 1頁所示,應先將舊有隔熱磚損壞處打除後,開始施作防 水工程。是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動工後,即依照此一工法 ,先將電梯3、電梯4附近之屋頂隔熱磚予以打除,準備施 作防水工作。當原告開始動工施作部分之屋頂防水工程時 ,被告於91年10月19日主動發函給原告,表示其同意變更 設計,並要求原告公司暫停屋頂防水工程。嗣原告遂依被 告及監造公司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 要求,於91年10月22日將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方法函知被告 及長泰公司,渠等則於91年11月2日函覆原告,渠等於審 核變更設計後施工方法後,同意變更施工工法。經查,兩 造嗣後同意變更之施工工法,係在原有之隔熱磚上,施以 3層防水膠,此工法明顯與原先之施作工法不同,自無需 在隔熱磚下施作防水膠,則隔熱磚下自然不會施作防水膠 ,絕非原告偷工減料。
⒉本件屋頂之防水施作工法所以會變更,係由被告主動提出 變更之請求,其主要原因,乃在於被告之頂樓住戶,強烈 要求不願意讓原告敲開原有隔熱磚而施工,始會由被告發 函請求原告變更施工工法,依實際狀況需要而施工,此有 於勘驗現場找到之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通國管委龍字 第039號函正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亦足以 證明原告對於屋頂防水之施作,並無任何未按圖施作之情 事。
3.本件關於屋頂防水部分之施作工法確實已經兩造合意變更 ,且原告在屋頂方面之施作,已全部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完 成,被告依法自負有給付尾款之責任;再者,依通力國寶 大樓管理委員會通國管委龍字第069號函,亦可證知被告 早巳承認應付「尾款」予原告之責任,僅係因被告個人因 素,無法於短期內籌措修繕費,始會無法於起訴前如數給 付尾款予原告,由是可知,原告對於尾款之請求,於法係 屬有據。
㈡關於外牆大理石貼面部分:
⒈本項大理石部分的工程於原契約所附圖說中,十分矛盾地 併採石材乾式及濕式兩項工法,然因顧及併行兩種工法, 將致生完工後之使用安全問題,原告於施作本項工程前, 即與長泰公司就此節充分討論,最後修正以較安全之「石 材乾式施工法」作為本工程之施作工法,並經業主同意核 章,此部分有施工送審申請單等資料足資為證,自堪認為 真實。又施工送審申請資料中之左半邊圖樣,已將本件石 材工程係採乾式施工圖詳細畫於其上,甚至還在圈面上註 記應灌注水泥砂漿達「50公分」,而非標示全部灌滿,故 針對本工程究應灌注多少水泥砂漿之疑慮,自得由此圖面 搭配右邊之附註說明,獲悉本件石材之灌漿確實僅需灌至 50公分即可。
⒉原契約針對大理石施作部分所編列之項目,係「外牆大理 石貼面損壞處拆除重貼」,故其所編列之工程款項,僅57 2,800元,此與嗣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項1,329,302元 已相差2倍多,顯見原契約並非要求系爭大樓之「全部」 大理石牆面,均應打除重貼,而僅需就損壞之大理石拆除 重貼即可。然原告為求施工上之切實,遂完全不計成本及 面積,自行追加款項,將所有損壞之大理石全部拆除又重 貼,且每一大理石材均確實按圖施作,縱有現實上無法按 圖施作者,原告亦自費以環氧樹脂予以加強,然此部分費 用,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追加過,由此亦足徵原告根本不可 能就大理石部分有偷工減料之意圖及必要。
㈢騎樓大門部分:騎樓大門部分,原告只需負責整修,依單價 分析表原告並不需要更新,亦不負責騎樓大門的更換。 ㈣電梯軌道修繕部分:此部份係經工程驗收時,業經原、被告 及監造單位等人測試合格無誤,且實地履勘當日,經兩造與 本院試乘時,亦無任何被告所稱搖晃之異狀,被告所稱此部 分瑕疵非屬真正,自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別有「尾款」與「保固款」,然 此兩種款項之給付條件並不相同:⒈關於尾款部分: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13條付款辦法明白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 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查本件原告對於 全部工程,業於92年2月27日全部驗收合格,並依被告之通 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通國管委龍字第069號函 ,自行承認應給付尾款予原告,並指示原告依其方式辦妥保 固款程序。職故,無論依契約約定或依被告自認之上揭函文 ,均應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尾款78萬元之義務。⒉保固款部 分: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2款明白約定保固款於 保固期滿時,得申請退還。查本案之保固金領回期限,係經
兩造同意定為2年。準此,原告於94年2月27日後,即可依約 申請退還,殆無疑慮。至被告提出應由原告保固之項目,事 實上均曾由原告於受通知後進行保固之修補工作,並無任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之情事,故被告抗辯應 將保固金予以扣留而不予發還之主張,顯不足採。又被告主 張尚有部分仍應予以修補之事項,充其量僅得主張自保固款 中扣除,而無以此作為扣留全部保固金之理由。貳、被告則辯以:
一、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承攬人即原 告之施工範圍為⒈修繕補強設計圖、⒉標價文件、⒊施工規 範、⒋施工中發現屬必要性公共設施補助項目之工程,承包 商於執行本修繕補強工程而需先予拆除再復舊之專(私)區 域設備及設施之復舊工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業已92年2月17日驗收,惟原告並未依約盡實施作,且 所施作之工程多所瑕疵:
㈠屋頂防水層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依工程設計圖說第99頁及 長泰公司所出具竣工報告書第101頁,隔熱磚下需先鋪設PU 防水層,隔熱磚上再鋪設3mm滲透性防水材,原告當初施作 頂樓防水設施時,並未於隔熱磚下鋪設PU防水層,有嚴重偷 工偷料之情形。原告雖稱因住戶反應漏水嚴重,被告提出變 更工法之請求,然查依原告所示之備忘錄係由長泰公司發文 予兩造,且其上業主之印文僅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 文,欠缺當時主委乙○○之印文,而乙○○亦表明其未同意 簽章,故是否已發生合法變更工法之效力,似令人質疑。又 即使認已合法發生變更工法之效力,然既是為應實際才更改 較簡易之工法,以圖全面修繕,何以原告實際修繕之範圍仍 與原設計圖相同,此似已與變更之目的有違,僅圖利原告公 司。另變更工法施作後,原告就此負有5年之保固,惟經被 告發現頂樓修繕部份漏水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也置之不理 。
㈡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害處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一樓外牆大理石 牆面依照設計圖說第100頁,應將大理石牆面重新打除重貼 ,惟原告似僅補貼掉落之大理石,並未依約重新打除重貼, 至目前外觀雖尚完好,惟水泥與大裡石片有所分離多處呈現 空心狀態。本件工程係921修復工程,工程進行中有時確實 會以口頭協議,但竣工報告書是要向補助單位申請補助,不 可能有造假的情形,所以應以竣工報告書作為當初履行契約 的根據,並無就此變更施工方法之情形。
㈢騎樓大門整修部分,原告自承只修復損壞部分並未更換,惟 依工程合約上開工作項目均係更換並非維修,原告顯未依約
履行。
㈣電梯修繕調整部分,原告稱由百朝公司保養,驗收時電梯並 無晃動情形等語。然原告之檢修不實,並未將921地震所造 成電梯受損之情況全數予以排除,致目前整個大樓尚有3部 電梯仍有「因921地震造成電梯車廂導軌及接點變形走位」 之瑕疵,有歐力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社區電梯缺失一覽表 可供為憑。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係有關估驗款之約定,同條第3 項第2款則約定,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拖延不 執行,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之原因消除 為止,被告最早於92年12月3日即已將當時所發現各住戶漏 水,滲水等修繕之情事告知原告,然並未獲原告置理,是被 告自得據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尾款。退步言,因原告有上揭 屋頂防水層、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害處未依設計圖說施作、騎 樓大門整修未依約履行、電梯修繕調整檢修不實,核其性質 已屬不完全給付,且經被告通知亦未改善,被告再行委人修 繕所茲生之費用,自屬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被告自得以此損害於相等尾款之數額中抵銷。
三、原告稱系爭工程保固期為2年,且保固期業於94年2月27日期 滿,故為此項請求。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之 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之保固期分為結構體(含版、樑、 牆、柱及基礎)5年,防水2年,裝修2年。惟本工程因瑕庛 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本案定為2年)。是依 此,原告所施作之保固期視其所施作之工項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保固期原告逕解讀保固期為2年似有誤會。復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20條第3項第4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10項 未依甲方即被告通知改正,甲方即被告得就乙方即原告所繳 之保固金不予發還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發還保固金。上揭 屋頂防水部分,被告已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並 未改善。縱認對此部分有變更工法,變更工法施作後,原告 就此負有5年之保固,惟經被告發現頂樓修繕部份漏水通知 原告改善,原告亦置之不理,則依上揭約款,原告自不得再 行請求歸還保固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9月25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第13條第5 款並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
後,給付尾款」;第20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 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之,保固期限分為 結構體(含版、樑、牆、柱及基礎)5年、防水3年、裝修2 年。惟本工程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本 案定為2年)。」
㈡系爭工程於92年2月27日驗收,被告尚有78萬元之工程尾款未 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交付被告保固保證款177萬元。 ㈣被告所提附件一、附件二除項次2.7以外之其他部分、附件 三除項次3.1、3.5以外之其他部分、附件四除項次4.1以外 之其他部分、附件五等所示,並無施工上之瑕疵或並非在承 攬工程範圍之內。
㈤騎樓大門為不銹鋼材質,已整修完成,但並未更新。 ㈥原告所施作之屋頂防水、隔熱處理部分,現有部分破損。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⒈屋頂防水、隔熱處理未依約定工法施工; ⒉騎樓大門未依約更新;⒊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害處未全部拆 除重貼及未依約定工法施工;⒋電梯未完全修復等瑕疵?被 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何?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⒈屋頂防水、隔熱處理未依約定工法施工; ⒉騎樓大門未依約施工;⒊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害處未依約定 工法施工;⒋電梯未完全修復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 程尾款?
㈠系爭工程就屋頂防水、隔熱處理有無未依約定工法施工之瑕 疵: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屋頂防水、隔熱處理部分,曾經被告 之要求,而變更施工工法,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屋 頂防水、隔熱處理有未依約定工法施工之瑕疵。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曾要求變更屋頂防水、隔熱處理部分之施工工 法,業據其提出通力國寶修繕補強工程備忘錄(附於本院 第3卷第258頁)及兩造與長泰公司往來之函文為證。觀之 被告於91年10月19日以通國管委龍字第039號函謂:「一 、住戶反應屋頂層防水工程,多戶漏水嚴重,但圖面未標 示到,同意變更原設計,依實際狀況需要施工。二、請被 告暫停屋頂防水工程。」,原告於91年10月22日函覆謂: 「依貴會要求本公司另提屋頂防水工程變更原設計後之施 工方法及材料型錄供貴會審核。施工方法說明:一、清理
屋頂雜物。二、於原有隔熱磚上塗佈水性高分子橡化瀝青 防水膠。三、第二層塗佈水泥係複合防水材P-205-1。四 、第三層塗佈水性彩色彈性防水膠P-617。五、室內頂版 於裂縫處灌注防水止漏劑。」,長泰公司於91年11月2日 復函原告謂:「經本顧問公司審核原告提供之屋頂防水工 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方法及材料型錄後,同意變更施工, 且依施工規範保固期為竣工後5年。」,而此部分之工程 備忘錄,亦經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乙○○之簽名,此有上開 函文附卷(附於本院第3卷第258頁)可稽,足認本件屋頂 防水、隔熱工程之施工工法業經兩造合意變更。 ⒉被告雖謂上開長泰公司函覆之備忘錄上,並無被告當時主 任委員乙○○之印文,認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施工工法等語 ,惟觀之上開被告之函及長泰公司函覆備忘錄上之被告之 印文均屬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且依被告所 提出該份備忘錄上,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乙○○亦於其上 簽名(參見本院第3卷第257、258頁),是尚難以上開備 忘錄上無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乙○○之印文,否認兩造確 有變更施工工法之合意。
⒊再兩造為變更屋頂防水、隔熱處理部分施工工法時,並未 變更施工範圍之約定,是被告認變更施工工法後,其施工 範圍應及於全部之屋頂等語,尚屬無據。本件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有未依變更後之工法施工,其抗辯原告有未依約定 工法施工之瑕疵一節,即不足採信。
㈡系爭工程就騎樓大門有無未依約施工之瑕疵?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就騎樓大門部分之施工方法,為 大門鋁門重做,原告卻僅為大門不銹鋼門整修,有未依約施 工之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係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乙○○要求 ,才改為不銹鋼門整修,而且不銹鋼門整修之費用亦較重新 製作鋁門之費用高等語。經查,騎樓大門為鋁製或不銹鋼製 材質,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本件工程於92年2月27日驗收 時,被告對於騎樓大門之施工部分並未有何異議,顯見被告 亦同意此部分施工方法之變更,且竣工報告書之圖說,亦已 將此部分變更為大門不銹鋼門整修,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 竣工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堪信此部分工程已經兩造同意 變更施工工法。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施工未依契約約定, 尚難採信。
㈢系爭工程就一樓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害處有無未依約施工之瑕 庛?
⒈施工工法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規範第15章大理石舖面、地坪及
階梯,係記載「依照鐵件(原契約誤載為見)固定法舖 設牆面,以防止地震而脫落」(參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 冊施工規範第110頁),即已載明系爭工程一樓外牆大 理石貼面之工法為鐵件固定法(即所謂乾式工法),並 佐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函覆內政 部營建署說明設計理由時,亦稱「原大理石施工未依建 築施工說明書09750石材貼面工程之規定,採鐵件結合 固定貼石砌法,以防地震而掉落,而921震災時已大部 分掉落,應予全面依施工規範重砌以策安全,且原有相 同之材料亦無法購得,建議保留原設計」(參見本院第 3卷第256頁),亦已載明此部分之施工工法為鐵件結合 固定貼石砌法(即乾式工法)。
⑵又「大理石部分工程之施工法嗣後有所變更,施工方法 如91年10月28日施工送審單;依據送審核章所示,業主 已同意此項施工方法之變更。竣工圖上之工法漏未變更 為新的工法,應係承包廠商製作竣工圖面時疏忽所致, 本案工法仍為變更後之施工方法」,此有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即長泰公司96年10月2日(96)通長監字第0961002 號函附卷(附於本院第3卷第222頁)可憑。 ⑶證人即長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及專案管理之林芳億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到現場去看過,大理 石部分之施工與原告申請變更之施工工法是相同的,也 有依廠商要求的工法灌沙漿,鐵件施工法之插銷主要的 功能在防止左右搖擺,伊主要是針對損壞的大理石為修 復,如下方的大理石沒有損壞的話,則不需要修復,未 損壞的大理石需要孔隙才能放入插銷,所以依據現場研 判下方的大理石應該沒有受損,所以使用環氧樹酯固定 其效果更甚於插銷,環氧樹酯的成本亦較插銷高等語( 見本院第3卷第232頁),足認原告並無未依約施工之瑕 疵。
⒉施工面積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規範第15章大理石舖面、地坪及 階梯部分,記載「斷裂、缺口、污損之石材應予移除並 換新。已鄰接石材工程不相稱之石塊應依指示移除,並 以相稱之路塊依規定之方法予以換新,且應不留換裝之 痕跡。必要時,瑕疵不良之接縫應重新填實勾縫,以維 整潔勻稱之外觀」(參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冊施工規範 第112頁),已載明原告僅需將斷裂、缺口、污損之石 材移除、換新,而非全部之大理石貼面均拆除、換新, 復佐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預算明細表(分項表甲)記載
「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壞處拆除重貼」,已載明僅就損壞 處拆除重貼之意旨,且佐以單項分析表之記載,其施作 面積亦僅為358㎡,複價為572,800元(見系爭工程合約 書上冊標單總表預算明細表第4頁及單項分析表第6頁) 可知,系爭工程關於一樓大理石貼面部分,僅需就損害 處拆除、換新,而非全部拆除、換新。
⑵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1 日大安(91)鑑字第910511號函送系爭工程第2階段修 正報告書予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時,亦稱 「項次⒉7『外牆大理石貼面損壞處拆除重貼』」(參 見本院第3卷第255-1、256頁)可知,系爭工程就外牆 大理石之整修,原來設計即僅就損壞處拆除重貼,而非 全面拆除重貼;另佐以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技師於92年 2月27日系爭工程之驗收會議時陳稱:「林技師:…… 隔鄰巷道地整修工程(主委要求地磚全部更新),騎樓 大理石整修,騎樓地磚修補(主委要求地磚全部更新) 」,此有會議紀錄附卷(附於本院第3卷第271頁)可憑 ,就騎樓大理石部分並未如巷道地整修、騎樓地磚修補 特別註明「全部更新」之意旨,亦可推知就該部分應僅 就損壞處拆除重貼即可。
⑶本件就施工面積部分經函詢監造單位即長泰公司,亦得 「大理石施工範圍依契約圖說及其所編列項目,僅針對 損壞處拆除重貼即可,並非全部大理石需拆除重貼」之 函覆,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日(96)通長監字第09610 02號函附卷(附於本院第3卷第222頁)可憑,是尚難以 竣工圖說關於大理石修復部分未註明係全部拆除重貼或 損壞部分拆除重貼,遽認應全部拆除重貼,被告主張兩 造係約定需將一樓大理石貼面全部拆除、換新,尚屬無 據。
㈣系爭工程就電梯部分有無未完全修復之瑕庛?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電梯部分未完全修復,業據其提出 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通力國寶社區電梯缺失一覽表為 證,然上開電梯缺失一覽表並未載明日期,是否為原告修復 後仍存在之缺失,已非無疑?而原告主張其就電梯部分已完 全修復,業據其提出力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上開電梯並無明顯、異 常之晃動,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存卷可參,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工程就電梯部分有無未完全修復之瑕庛,其上開主張即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尚有未依約施工之瑕疵,
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 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 款78萬元及自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何?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所約定「保固期 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 之,保固期限分為結構體(含版、樑、牆、柱及基礎)5年 、防水3年、裝修2年。惟本工程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 不計入保固期(本案定為2年)。」之內容觀之,雖該條有 記載「本案定為2年」之文字,然其意係指保固期限不分施 工部位均為2年,或係指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 保固期之期間以2年為限,尚屬不明;且原告負責系爭工程 之技師於被告92年2月27日系爭工程之驗收會議紀錄中,經 被告陳龍進委員詢問「修繕補強修繕完成,有保固期限嗎」 之問題時,答稱:「承包廠商合約書有保固規定,主結構5 年,防水3年,裝修2年,並有保固金3%」等語(見本院第3 卷第27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並非均為2年。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規範第16章屋頂防水層品質保證之記 載「承作屋頂系統之施工承包商須向業主保證,該系統依循 製造廠商之規定舖設完成,自竣工驗收日起算,[5年]內, 承包商須無償負責修護保固期間的滲漏」(參見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冊施工規範第114頁);且原告就屋頂防水工程部分 ,曾變更施工工法,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之工程備忘錄已載 明「依施工規範保固期為竣工後5年」(附於本院第3卷第25 7頁),足認本件工程就防水部分之保固期間應為5年。 ㈢原告雖舉被告於92年3月27日函謂「一、依通良營字第09203 18辦理。二、依雙方合約第13條第5款規定,本管委會未能 短時間內籌措修繕費,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貴公司工程 尾款暫時轉為工程保固金,待管委會儘速籌款、付款,在未 付款多餘177萬元前,不用開立保固保證書(保固期依合約 規定保固2年),待未領工程款低於177萬元時,營造廠再開 立保固保證金(僅開立補足低於保固金額度)。」,認兩造 約定之保固期間為2年,惟觀之原告上開函文(即92年3月18 日通良營字第0920318號,附於本院第3卷第268頁)說明第4 項所載,原告亦自承保固期間應為5年,即由92年2月28日起 至97年2月27日止,是尚難據被告上開覆函,即認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均為2年;又縱認原契約約定保固期間均為2年, 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屋頂防水部分經兩造同意變更工法,已
如前述,而長泰公司於91年11月2日函復原告同意變更屋頂 防水工程施工工法時,亦稱依施工規範保固期為竣工後5年 ,則兩造就屋頂防水部分之保固期間,既經變更為5年,自 應依變更後之約定。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 於工程完工後由乙方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3%為保固金 。保固期滿乙方得申請退保固金,但不得要求甲方給付利息 。」,本件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本件 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最長為5年,而保固款並未就施工部分 加以區分保固金額,亦即無法分配不同施工部分保固款之金 額,則本件原告自應於最長之5年保固期間屆滿時,始得請 求返還保固款。而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於92年2月27日驗 收,最長之5年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於保固期間尚未屆 滿時,即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保固款,核無理由。至被 告所辯屋頂防水工程部分,現有部分毀損、漏水之狀況,然 此部分係工程驗收後所生之缺失,要屬保固之範圍,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78萬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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