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得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某日,同往雲林縣斗南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斗南分公司,向該公司外務員蔡德芳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喜美小客車一輛,蔡德芳乃於同年三月八日與劉得旺及上訴人在嘉義市上島咖啡廳,由劉得旺為買受人向南陽公司嘉義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其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分三期即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各給付十萬五千三百元,由劉得旺當場交付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予蔡德芳。翌(九)日,劉得旺與上訴人復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持經變造之陳耍、陳子山身分證影本,及陳子山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七○○號、及陳耍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七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至嘉義市巴登咖啡廳,以辦理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宜。先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分別偽造陳耍、陳子山二人之署押,另劉得旺委請不知情之蔡德芳偽刻陳耍、陳子山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在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蓋用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成內容係「陳耍及陳子山二人同意擔任上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紙,以完成分期付款買賣手續,持向南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一輛予劉得旺及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陳耍、陳子山及南陽公司。劉得旺與上訴人取得該車後,明知劉得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以共同之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將該車駛往台南縣新營市某處出質,足以生損害於南陽公司之財產。嗣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印鑑不符陸續退票,南陽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但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時地、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劉得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蔡家慶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云云。惟於事實欄僅稱「由劉得旺當場交付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予蔡德芳。」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劉得旺共同謀議由何人以何方法偽刻蔡家慶印章及偽造上開支票持以行使,均無記載,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劉得旺攜來交予
蔡德芳,其不知該支票從何而來。證人蔡德芳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支票為劉得旺拿出來,原為空白,已蓋印章,劉得旺當場填金額,並說是向朋友借來的等語。原審係以證人蔡家慶之供述為裁判基礎,該證人於原審前審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其未用過支票,不曾至彰化銀行開戶,支票上印章簽名均非其所有,亦不識劉得旺及上訴人等語(原審前審卷六六頁)。惟原審前審向該銀行函查結果,確有以蔡家慶名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該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有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可稽(同上卷四八、四九頁)。劉得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論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確定),其判決理由認上開支票確係蔡家慶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該銀行領用,且未向該行辦理申報遺失或失竊,有該行儲蓄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彰儲字第一○五號函可稽,蔡家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領用支票後,即未再領用任何支票,上開四張支票在外流通,顯無違背其意思,果該四張支票係遭偽造,其金額達三十餘萬元,當無不申報遺失或失竊之理,尚難僅憑劉得旺填載上開支票金額,即認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不另諭知其無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一至五四頁)。究竟實情如何﹖自應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率予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