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 處)所管理之臺大實驗林三十林班六十九之七林班地(位於 南投縣信義鄉轄區內),已於八十六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並 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 範圍,於該山坡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 關同意。丙○○明知其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 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 日八時三十分起,僱請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於上開 臺大實驗林三十林班六十九之七林班地內,擅自挖掘杉木樹 頭三棵及土地上之石頭,並將土地整平,因此墾殖、佔用三 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為負責管理該林班地之臺大林管處管 理員甲○○發現報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挖土機一部,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林班地為臺大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位於南 投縣信義鄉轄區內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南投縣信義鄉全鄉前經 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奉行政院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 定,復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 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
,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府水管字第○九六○ 一二五○七四○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 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是系爭林班 地屬於水土保持法所明定之山坡地,堪以認定。(二)被告丙○○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九時三十許止, 僱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林班地內,挖掘樹頭 及石頭,並將土地整平,其後被告丙○○又於同年四、五 月間在系爭林班地上種植玉米、胡瓜等作物等情,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另被告丙○○未經臺大林管理處之同 意,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林班地內,擅自挖 掘已死亡之杉木樹頭三棵,挖掘之後將該等樹棄置旁邊, 並將土地整平,因此開挖、佔用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嗣 經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駕駛之挖 土機一部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復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 森林災害報告表、系爭林班地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 張(以上見警卷)及系爭林班地遭人開挖地點空照圖、勘 驗筆錄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七、二六至二八頁)等附卷可 佐。又被告丙○○開挖、佔用上開系爭林班地,僅將土地 整平,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一節,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三)綜上各情,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對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被告丙○○辯稱:伊養父黃仁曾向臺大林管處承租臺大實驗 林三十林班三六八、三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由伊在使用 該等土地,伊不知道伊墾殖範圍已經超過伊所承租土地的範 圍云云。惟查:⑴臺大實驗林三十林班三六八、三七八地號 等二筆土地並不是在被告所開挖、占用之前揭土地旁邊,僅 係在附近,離被告所開挖、占用之前揭土地有一段距離等情 ,有警卷所附之地籍圖在卷可佐,足見上開土地並未與本案 被告墾殖、占用之土地相鄰。即被告丙○○養父黃仁前向臺 大林管處承租而現由被告丙○○使用之該臺大實驗林三十林 班三六八、三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與被告所開挖、占 用之前揭土地相鄰為界,被告丙○○自無因不知二者界限所 在,乃非因故意踰越土地界限之情形。⑵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承:「我知道該地是臺大實驗林的土地,我也知 道我無權在該地種植使用,因我是甘苦人所以想說利用該土 地種點東西自己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綜言 之,足證前揭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經依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懇殖、佔用土地,惟並未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又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 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 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 」,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 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 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 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 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 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 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 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 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五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尚有未洽,惟與上開論罪之罪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丙○○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共同被告乙○○為本件犯 行,係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茲核,被告丙○○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丙○○,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又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刑法文字內容雖有修正,但行為人無論適
用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查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 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上開修正內容無涉 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在國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明知其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請不知情之被告乙○○駕 駛挖土機,於系爭林班地墾殖、占用國有土地,以種植作 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墾殖、占用國有土地 之面積及其他危害情形;於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之情形下 ,仍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足證其並無悔改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丙○○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 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有關是否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所種植的玉米、胡瓜等作物,現已不存在一節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即本件之墾殖
物業已滅失,故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則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者,應以行為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之罪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二三號判決),即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該條項 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 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五 、二七五一號判決)。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 司機即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該挖土機係被 告乙○○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乙○ ○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佔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地點,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 乙○○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系爭林班地三十平方公尺後, 在上栽植玉米、胡瓜等短期作物而竊佔該等土地得逞。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並辯 稱:丙○○並沒有告訴伊該土地是臺大實驗林的土地,伊也 不知道該處是國有土地等語。經查:
(一)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九 日被查獲於臺大實驗林地整地,當時乙○○有在場,伊拜 託乙○○用挖土機幫伊把倒下的樹頭挖掉,並將石頭整理 好,乙○○只有在當天上午八點半左右開始施作整理,後 來在當天九點三十分就被查獲了;伊是在當天早上七、八 時許拜託乙○○幫伊整地,伊跟乙○○說七二水災有些樹 頭倒在伊的土地上,拜託乙○○除去樹頭並整平土地,乙 ○○不知道所挖掘樹頭及整地所在是佔用臺大實驗林土地 ;伊有說要補貼乙○○油錢,但後來被查獲,所以沒有給 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依丙○○前 揭證詞,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丙○○委託其駕駛挖土 機除去樹頭並整平土地之所在土是佔用臺大實驗林之土地 。
(二)如前所述,在被告丙○○所開挖、占用之前揭土地附近, 尚有由被告丙○○使用之該臺大實驗林三十林班三六八、 三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是依此客觀情狀,就被告乙○○
之立場而言,亦難以判斷被告丙○○委託其駕駛挖土機除 去樹頭並整平土地之所在土地是否確為被告丙○○所有權 管理使用之土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對於本件犯行,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 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 人所指之該犯行,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 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