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33號
NTDM,96,訴,53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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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DFASHION;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追徵其價額,後者以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DFASHION;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追徵其價額,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鴻誌二次及張玉春一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一支(廠牌:DFASHION;以洪碧茹名義租用門號00 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插入SIM卡 (以汪基在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王文 洲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洪詩嘉名義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明祺名義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以吳金盆名義租用門號00000 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之某 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販賣予廖淑女黃榮祥、陳信雄、簡鴻誌張玉春、孫玉 娟,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廖淑女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 乙○○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 二十二日止,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淑女共 六次,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同年一月十五 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廖 淑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 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六千 元(約四分之一錢)二次及一萬二千元(約半錢)一次, 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康壽國小大門路邊進行交易 ,嗣乙○○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 、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及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 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淑女,廖淑 女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及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同年一月二 十一日二十一時零八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時五十八 分,廖淑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千元(約四 分之一錢)三次,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 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旁進行交易,嗣乙○○分別於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 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淑女廖淑女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 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4至1-6號所示)。




(二)販賣予黃榮祥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11部分): 乙○○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由黃榮祥持其所用之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明交易地點、毒品數 量及價金後,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一次予黃榮祥,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同年一月十一日 零時二十四分許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三時二十二分許 ,黃榮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分別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 五百元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三千元一包(重約零點 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一包(重約零點七公 克),並分別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旁鳳江及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山頂)等地進行交易,嗣乙○○即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及年一月十三日四時二十分許,依 約在上開地點,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予黃榮祥黃榮祥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 乙○○(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均詳如 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零五分許,黃榮祥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示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重約零點七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重約零點九公克), 並約定在南投市小溪橋附近進行交易,嗣乙○○即於當日 二十四時許在上開地點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榮祥黃榮祥則交付雙方約定之 價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
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黃榮祥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重約零點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重約零點九公克),並約定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台大安養院附近進行交易,嗣乙○○ 即於當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榮祥黃榮祥則交付雙方 約定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 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二月十九日十九 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九分,黃榮 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千五百元(約 零點九公克)各一次,並分別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向陽牛肉麵附近、南投縣草屯鎮○○○○道花旗汽車旅館 前、台中縣霧峰鄉興農超市前進行交易,嗣乙○○分別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 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榮祥黃榮祥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 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
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及九十六年四 月二日二十時許,黃榮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一包(重約零點七公克 )及五千元一包(重約零點七公克),並分別約定在南投 市○○路自來水廠前及南投市○○里○○路某處進行交易 ,嗣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四月 二日二十時許,依約在上開地點,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黃榮祥黃榮祥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2-9、2-11所示)。
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零四分許,黃榮祥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重約零點七 公克),並約定在南投市○○里○○路慶福寺前進行交易 ,乙○○隨即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黃榮祥黃榮祥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交易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10 所 示)。
(三)販賣予陳信雄部分(即附表編號3-1至3-7部分):



乙○○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由陳信雄持 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明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後, 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三次予陳信雄,如下:
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七時許,以一包一千元之代 價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另於九十 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以一包二千元之代價向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與草溪路路口前進行交易,雙方並當場銀貨兩訖(交易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1至 3-2所示)。
⒉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同年二月十二日 十七時三十七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 陳信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分別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六百 元、一包一千四百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 元,並均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草溪路路口前進行 交易,嗣乙○○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一分 許、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 日十七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陳信雄,陳信雄則交付雙方約定 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3-3、3-4、3-6號所示)。 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陳信雄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一千元,並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草溪路路口 前進行交易,嗣乙○○即於當日十四時許在上開地點同時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信 雄,陳信雄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 ⒋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許,陳信雄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示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三千元,並約定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與草溪路路口前進行交易,嗣乙○○即於當日 十九時許在上開地點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信雄 ,陳信雄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7所示)。(四)販賣予簡鴻誌部分(即附表編號4-1至4-7部分): 乙○○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由簡鴻誌持其所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以公共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明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後 ,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五次予簡鴻誌,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六分許,簡鴻誌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乙○○表示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五百元,並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欣林瓦斯行前 進行交易,嗣乙○○即於當日十八時三十許在上開地點同 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 鴻誌,簡鴻誌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1所示) 。
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同年三月十六 日二十三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一分及同年 四月二日十六時許,簡鴻誌分別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與,分別撥打乙○○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2、4-3)、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4-4、4-5)相 互聯絡,分別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九百元及一千元,並分別約 定在南投縣草屯鎮○○道下、南投縣草屯鎮復華銀行前、 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碧興路路口前及南投縣草屯鎮○○ 路某處進行交易,嗣乙○○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十 八時四十分許、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及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依



約在上開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簡 鴻誌,簡鴻誌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其中附表 編號4-3部分,簡鴻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一支抵作價金交交予乙○○(交 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 5-2、5-3、5-4、5-5號所示)。
(五)販賣予張玉春部分(即附表編號5-1至5-6部分): 乙○○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由張玉春持其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5-1部分)、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2至5-3部分)互 相聯繫,約明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後,由乙○○至 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玉春張玉春 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六次予張玉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5-1至5-6所示)。
(六)販賣予孫玉娟部分(即附表編號6-1至6-2部分): 乙○○基於意圖營利,以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九分 許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由孫玉娟(即張 玉春之妹)持其所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相聯繫,分別以二千元一包及六千五百元一包之代價,向 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孫玉娟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號住處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付予孫玉娟孫玉娟則交付雙方約定之價金予乙○○ ,共計販賣海洛因二次予孫玉娟(交易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拘票在南 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八一巷十五之一號前空地拘提乙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一支(DFASHION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始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南 投分局、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共同偵辦,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倘證人如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為陳述, 惟至審判中證人拒絕證言而有法律上理由時,雖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之「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惟對於該證人於審判中之拒絕證言之情形 ,足認為可以作為彈劾該證人拒絕證言之原因者,應可認 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不符」之 情形,而其先前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時,應仍可例外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淑女黃榮祥簡鴻誌、 陳信雄、孫玉娟等五人依起訴書記載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下游施用毒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者, 而渠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拒絕證言,惟渠等於警詢中 已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為詳細之供述,該陳 述詳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 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被告之利害關係,應認渠等前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渠等前揭證言具有證明 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張玉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確實有向 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所證前後一致,且本 院衡酌證人張玉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所述毒品交易金錢、次數及地點 等細節均詳,且當時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 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經核亦與渠於偵查中之供證較為吻合,且證人張玉春所述 毒品交易情節,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通話與通聯簡訊內容亦 相符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等六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偵查卷第 三五、六三、一一八、一五九、一七三、一九七、二二二 、二三五、二七六、三一六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廖淑女黃榮祥、陳信雄、簡 鴻誌、張玉春孫玉娟等六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 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發九十五年度 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0二一六號、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所發九十五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0 二0二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發九十五年度甲○良端 聲監字第000一九三號、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發九十六 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000八號、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 00二三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 端聲監(續)字第0000十九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端聲監字第0000十六號、九十 六年一月二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 0000三號、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核發九十六年度甲○ 良端聲監(續)字第0000四五號、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00六四號 、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端聲監(續 )字第0000七三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九十 六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00八七號、九十六 年一月八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端聲監(續)字第00 000八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



:「綽號阿源等人」,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此有卷附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該等通 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十二條 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 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 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卷證(包含調查、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所涵括 之非供述證據,因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一資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及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廖淑女黃榮祥及簡鴻 誌,不認識張玉春孫玉娟、陳信雄,渠等六人指證伊販賣 毒品之詞不可採信;伊僅有曾經免費提供毒品給簡鴻誌施用 而已,且本件亦無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分裝 袋或毒品等物,顯見被告確實未販賣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於 廖淑女黃榮祥、陳信雄、簡鴻誌張玉春孫玉娟等六 人,迭據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 及陳信雄等六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綦詳(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0、四八至五四 、六四至七七頁,第九四至九五、一一六至一三0頁,第 一九八至二0四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一、二二八至二二九 、二三六至二四八頁,第二五六至二六五、二七四至二七 九頁,第三0七至三0八、三一七至三二0、三二七至三 二八頁);且證人張玉春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 伊確實有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毒品來源 係自乙○○處購得,並沒有向他人購買過毒品,購買金額 一千、二千或三千不等,大部分交易地點在伊住處巷口旁 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 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等六 人之證詞,就販賣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非 他命、買賣價格、數量,交貨地點及時間,聯絡方式為撥



打被告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細節,均無齟齬;又上開 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 等六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則上開證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 陳述,渠等上開證詞足以擔保真實性及任意性;復衡渠等 六人與被告間未有夙怨,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等六人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誣 陷之必要。
(二)再細繹卷附之關於被告與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偵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第一0二至一0 四、一三一至一三三一三九至一四一、一五三至一五七頁 ,第二0五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六、二四九至二五一頁, 二六七至二六九、二八0至二八二頁,第三一0至三一一 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呈現之事實,與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等六人前開 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而得以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 性;且渠等間之聯絡內容已多次提到現金交易,並屢屢使 用社會上販毒者慣常術語「半半」、「洗05」、「洗07」 、「男生」、「粉粒」、「燒的」、「冷的」、「女孩」 、「大半」、「小半」、「41」以指涉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而聯絡交易,足證,被告確有多次販賣交付毒品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淑女黃榮祥孫玉娟張玉春簡鴻誌及陳信雄等情,應堪予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伊僅認識廖淑女黃榮祥簡鴻誌,不認識 張玉春孫玉娟、陳信雄,渠等六人之證詞不可採信,而 伊僅有曾經免費提供毒品給簡鴻誌施用云云,惟查:被告 斯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中,均已明白顯示證人廖淑 女、黃榮祥、陳信雄、簡鴻誌張玉春孫玉娟等六人曾 在電話中向被告出價要求購買毒品,雙方繼而約定交易地 點,被告再出發至指定地點交貨,並無被告所稱其僅認識 廖淑女黃榮祥簡鴻誌而已,甚而僅免費提供毒品予簡 鴻誌施用之情節,是其所辯,無可動搖前開積極證據所呈 現之事實,俱不可採。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被告與證人廖淑女等六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廖淑女等六 人間通話聯繫一事,但對於通訊監聽內容及涉及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及地點,則以「沒有印象」、「不知道意思」 、「忘記」等語回應,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與被告上揭 所辯不認識張玉春孫玉娟、陳信雄三人一節有出入,顯 見被告為此辯解,委無可採。
(五)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無論任何數量或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被告 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但尚難執此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刑責,而否認狡儈者反得逞僥倖,有失事理之 平,被告不辭辛苦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送貨販賣等行為, 是被告前揭販賣之行為,必有甚為可觀之差價利益,否則 其當無甘冒經查獲後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被告意圖營利之 意甚明,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開情節,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查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六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4、2-5、3-5、4-1等交易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淑女黃榮祥、陳信雄 、簡鴻誌孫玉娟,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五)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張玉春等行為,均係各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等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應係成立數 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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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