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21號
NTDM,96,訴,102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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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第一九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處分,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 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牛眠里守城三巷一三號住處附近之某處路邊,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里○○○○○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二 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九號八樓之一三 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七 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告 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第 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 七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 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 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 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八十八、九十二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 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 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 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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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