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633號
NTDM,96,聲,63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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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甲○○等被訴竊盜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所扣押之 車號469-GP營業大貨車1輛,係屬「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參本院卷一第56號) 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足稽,是以,本件聲請發還 之權利人應係「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 上開扣押之車輛業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9號、第422號起訴書第5 頁),雖本案已於96年10月23日經本院判處甲○○無罪,然 檢察官已於96年11月16日對被告甲○○提起上訴,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6日投檢治平96上107字第19616 號函所附之上訴書在卷足徵,故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在本案未判決確定前,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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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