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92號
NTDM,96,簡上,92,200711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丙○○所涉共同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係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107之1號「仁一 有限公司」 (下稱仁一公司)合夥人,甲○○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丙○○則擔任總經理,渠2人均明知車身型號000- 00000號挖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為丁○○所有,於92年6 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86號工地前遭竊) ,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2年6、7月間某日, 以現金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在仁一公司 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健森」買受該挖 土機。嗣甲○○與丙○○因故於92年9月28日結束合夥關係 ,簽訂股份出讓書,約定上開挖土機折價20萬元由丙○○分 配取得,丙○○旋以36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出售不知情 之林國裕(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林國裕並於92年10月7日再以43萬元之價格, 將之出售不知情之徐銀秀(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至93年11月26日8時40分許 ,徐銀秀僱用之司機江俊雄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段與新仁路2段路口駕駛上開挖土機時,為丁○○當場認出 該挖土機為其失竊之機具,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丙○○合夥經營仁一 公司,該公司有於92年6、7月間,以20萬元購入上開挖土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仁 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僅負責公司之財務,公司成立之初即將



採購事宜交丙○○辦理,系爭挖土機係丙○○堅持購買,伊 為求和諧而讓步,對於購買之過程完全不知,又因對挖土機 行情不瞭解,且基於對丙○○之信任,並未詳查該挖土機之 來源及市○○○○○道該挖土機為贓物云云。經查:(一)仁一公司於上揭時、地購買之上開車身型號 000-00000號挖 土機係丁○○所有,於92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486號工地前遭竊,丁○○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 員警劉念台於上開案件偵查時結證情節一致,並有贓物領回 收據、買賣契約書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各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是該挖土機係屬丁 ○○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仁一公司係由被告及丙○○、乙○○三人合夥,購買上開挖 土機是經渠三人開會決定,且係透過被告友人簡清淵所介紹 之文有為取得賣方資訊,經與賣方洽商,被告及丙○○、乙 ○○均同意以20萬元購買該挖土機,且所支付之20萬元價金 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丙○○,由丙○○在公司上址收受挖土機 及支付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乙○○於本院結證屬 實,參之證人簡清淵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我載玻璃 去甲○○公司時,是跟友人『文有為』一起去,文有為好像 有跟甲○○談買賣挖土機的事」、「有聽到甲○○提起,他 需要一台挖土機」等語,另證人文有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我知道有人要賣挖土機,就告訴他們這個訊息,然後我 講的時候,丙○○、甲○○都在場」、「甲○○當場也有提 要買挖土機」等語,顯然被告對於仁一公司購買挖土機乙事 ,不僅事前同意,且曾參與其事,況被告自承仁一公司用以 支付挖土機之20萬元價金,係其提領交付者,則其對於該挖 土機之交易價格,知之甚詳,所辯反對購買該挖土機,對於 購買過程完全不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三)關於挖土機之買賣,應有買賣契約書及海關報單等來源證明 文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述在卷,本 件丁○○購買上開挖土機時,亦有書立買賣契約書,賣方並 交付海關報單,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上開文件可參,是讓 渡挖土機時應檢附來源證明,應屬挖土機買賣之交易常態。 本件仁一公司購買前開挖土機時,雖自賣方取得讓渡書及海 關證明文件各1紙,惟觀之證人丙○○提出之卷附海關證明 ,其下欄係以電腦列印,且未蓋海關章,而該讓渡書上買方 部分竟為空白,足見該等文件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及 丙○○自本件偵查發動至今,對於上開挖土機之買賣究由何



人出面與賣主洽談,均互為推諉,且渠二人均無法指出本件 買賣之相對人為孰,可知被告及丙○○對本件交易對象均極 為生疏,以該筆交易金額達20萬元,數額不少,且屬現金交 易,被告及丙○○竟完全未留下出賣人之連絡資料,甚至不 知出賣人之真實姓名,且取得之來源證明均有瑕疵,顯與一 般買賣之常情有違。再者,上開挖土機之中古市價約75萬元 乙節,有證人即員警劉念台提出之挖土機估價單附於上開偵 查卷,復參以丙○○於分得上開挖土機後,隨即以36萬元之 價格轉售林國裕林國裕並於92年10月7日再以43萬元之價 格,轉售徐銀秀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裕徐銀秀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陳明,並有讓渡書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資參酌,則 見仁一公司係以20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挖土機。衡 諸常情常理,被告及丙○○異於通常之交易習慣,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低價購得上開挖土機,豈有可能不知該挖土機來 源不明,是以渠二人應有贓物之認識。
(四)被告雖另以:伊並非仁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挖土機行情 不瞭解,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否則拆夥時不會僅以20萬元 折價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多 次供承其為仁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財務,核與證人丙○ ○及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 前詞,改稱其非實際負責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而一般公司之經營在求營利,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復綜理財務,且其對本件挖土機之購買,事前同意,且參與 其事,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公司將以20萬元之現金購入之物 品,豈有對該標的之品質、市場價格不詳加分析斟酌,並與 總經理丙○○討論之理,況渠等當時購入之價格,尚不及市 價之一半,亦如前述,其間落差甚大,所辯不知行情,不知 前揭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自與常情有違,無法 憑採。至被告與丙○○終止合夥關係時,其間財產之分配, 本有各自之利益考量,尚無法僅以其同意將挖土機以20萬元 折價乙節,獲致其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之結論。(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丙○○均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而仍予買受,其有共同故買贓物之意圖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 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 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 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各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 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 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 法定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 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 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非仁一公司實際 負責人,對公司購買上開挖土機過程未參與,不知該挖土機 為贓物為由,提起上訴,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其上 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減刑條例之瑕疵,本院 亦衡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惟其共同故買贓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 ,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前述意旨減 刑,且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