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77號
NTDM,96,易,77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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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全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 國(下同)91年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基於接續相姦之犯意 ,多次於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71號住處及南投、臺南 、高雄等縣市之不詳汽車旅館等處與金全慶相姦。乙○○並 在與金全慶相姦期間,由金全慶受胎,於93年○月○日生下 一子,取名房○○(姓名年籍詳卷)。甲○○則始終不知乙 ○○、金全慶二人姦情,迨96年6月中旬因得悉乙○○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金全慶履行契約給付房○○之扶 養費時,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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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