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86號
NTDM,96,易,68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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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刮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市○○○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其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 九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A6 -5689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 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刮匙一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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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