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6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許家豪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王元隆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93 年 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上午某時點,在南 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69號5 樓之8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含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1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
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 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宣 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許家豪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