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1號
NTDM,96,易,6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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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甲○○
      乙○○
      子○○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戌○○原名劉忠義
      丑○○
      亥○○
      宇○○原名戴鈴懿
      癸○○
      辰○○
      丁○○
      地○○
      巳○○
      午○○原名黃進裕
      未○○
      酉○○
      宙○○
      寅○○
      申○○
      天○○
      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二八四、三四九七、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仟元樣品鈔貳佰零肆張、空白會員資料卡貳拾叁張、機臺保留資料陸張、開分紀錄表肆張、會員基本資料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庚○○癸○○丁○○辰○○地○○巳○○、午○○、未○○酉○○宙○○寅○○申○○天○○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街一三О號一樓「全遊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義負 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以每月固定新臺幣(下同) 九萬元及營業獲利若干比例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每年九萬 元),向庚○○承租全遊電子遊藝場之店面及庚○○所有擺 設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自斯時起陸續僱用 同有犯意聯絡之丙○○甲○○乙○○子○○己○○ 、戌○○(原名劉忠義)、郭碧瑩(任職時已滿十八歲)、 亥○○、宇○○(原名戴玲懿)等人擔任開分員或服務員之 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具 。嗣渠等繼續經營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 南投憲兵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至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庚○○所有之上開電子機具及辛○○所有供經營電子 遊戲場所用置放於店內櫃臺抽屜內之千元樣品鈔二百零四張 (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三張)、現金面額一千元之鈔票五張 、面額五百元之鈔票一張、面額一百元之鈔票十二張、五十 元硬幣三枚(起訴書漏列該五十元硬幣)、十元硬幣一枚( 合計六千八百六十元)、空白會員資料卡二十三張、機臺保 留資料六張、開分紀錄表四張、會員基本資料卡一張、及分 別自店員丙○○己○○身上所扣得營業預備金四千一百元 、三萬二千八百元暨在店員甲○○負責之吧臺下方所扣得營 業所得十六萬五千元等物。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上開「全遊電子遊藝場」係由被告辛○○自九十五年三 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被查獲時止所經營, 並陸續僱用被告丙○○甲○○乙○○子○○己○○ 、戌○○、郭碧瑩亥○○、宇○○等人在上址擔任服務員 或開分員等情,均據被告辛○○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於本 院供承不諱,互核相符;又址設於南投縣南投縣埔里鎮○○ 街一三О號一樓「全遊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 為庚○○,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被查獲為止期間,由被告 辛○○實際經營該電子遊戲場,除僱用上述被告丙○○等多 名員工外,並在其內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等情,已 為被告辛○○於本院所坦認,並據共同被告庚○○在本院供 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府建工字第О九 六ОО四О五七一О號函暨所附該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相關申請資料、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南投 憲兵隊偵查全遊賓果西餐廳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 卷可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千元樣品鈔二百 零四張、現金面額一千元之鈔票五張、面額五百元之鈔票一 張、面額一百元之鈔票十二張、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 一枚、空白會員資料卡二十三張、機臺保留資料六張、開分 紀錄表四張、會員基本資料卡一張、應徵資料九張、教戰守 則二張、監視錄影帶十一捲(起訴書誤載為一捲)、員工打 卡名單一張,及分別自店員丙○○己○○身上起出之營業 預備金四千一百元、三萬二千八百元暨在店員甲○○所負責 吧臺下方起出之營業所得十六萬五千元等物扣案可佐,堪認 屬實。
二、被告辛○○固以上開電子遊藝場係與庚○○合夥而非向其承 租云云置辯,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然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全遊電子遊藝場」係登記 為獨資而非合夥乙情,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 稱辛○○並未出資等語相符,而共同被告庚○○並進而供稱 :無論有無盈餘,辛○○每月基本均需固定支付伊九萬元等 語,顯然共同被告庚○○所收取的乃是被告辛○○所支付之 固定收益,要非取決於合夥事業經營良窳來作為分配利潤或 承擔損失之依循;再參諸雙方所書寫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不 惟就合夥雙方出資比例、權利義務歸屬及合夥日期等重要細 節均略而不論外,卻僅記載若有不法情事,一概由當事人(



辛○○)自行負責等語以觀,足見被告辛○○所辯為合夥 經營顯非可取,堪認共同被告庚○○確有將「全遊電子遊藝 場」出租予被告辛○○之情,而被告辛○○確屬上開電子遊 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三、被告辛○○「本人」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即承租經營「全遊電子遊藝場」,顯已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雖被告辛○ ○、丙○○之選任辯護人復均辯稱:本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有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縱使承租經營亦屬合法,僅構成 違反行政罰云云,然查: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文義釋之,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乃實際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人,易言之,只要實際經營者本身未曾依該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屬構成,而與「遊戲場業」本身曾否依規定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無涉,縱使電子遊戲場業曾依規定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僅申請登記之人予以「經營」時始不受是項處 罰而已。㈡又循立法歷史解釋,八十八年立法院第四屆第二 會期第十七次會議二讀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討論現行 條例第十五條時,行政院所陳立法理由即為:「為健全電子 遊藝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立法院公報第 八十九卷第九期第三十三頁),又行政院於該條例二讀時亦 稱:「明定電子遊藝場業如有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狀態。..業者於有解散或終 止營業時,應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對於無照業者, ..採從重處罰。」,沈立法委員智慧亦稱:「為促進業者 健全營業,防止不法業者藉停業、歇業從事機具改造或其他 不法活動,故規定自行停業、歇業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義務。」周立法委員荃稱:「於本條規定級別證之繳還義務 ,以避免為不肖業者濫用。」(前開公報同卷期第三十九頁 ),自該條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除有意對經營者資格從 嚴解釋外,合法業者遇有停業或歇業情形時更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繳還證照,以防範不法業者藉機規避該條例規定,同 條例第十五條立法意旨顯然有意禁止私相授受證照之情形。 ㈢再從規範目的論之,該條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攸關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特別制 定法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舉凡主管機關特 許、經營地點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台型式、負責人消 極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規範,與 一般營利事業登記未多所限制之立法迥異。而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因無從監督其 經營良窳,故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設有刑事處罰,藉由刑事 制裁之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得以運作無隙。是在已 申領執照之負責人將經營權讓渡與他人之情形,因名義負責 人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對於遊戲場之經營乏其控制能力, 行政機關無法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篩選實際負責人背景及責 令實際負責人監督場所營業內容,此種規避條例目的之舉止 顯與無照營業無異,自在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禁止 範圍之內。㈣再自體系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負 責人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僅就營業級 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等設有變更 登記之規定,相較於此,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對於負責 人、營利事業地址、營業種類等均有變更登記之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均對地址變更登記有 所規範,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獨漏負責人變更登記之 情形,基於下列理由,應係立法者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始 未作規定:負責人相較於地址而言,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更為重大,負責人消極資格要求相當嚴格,負責人更有 使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規定之種種義務,但地址除學校醫院 一定距離內,並無其他特殊限制,前者既然對於該條例規範 目的達成之重要性遠大於後者,舉輕以明重,重者未予規定 ,顯然立法者認為不宜與地址變更之事項相提併論,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顯係立法者 有意禁止;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電子遊戲場業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亦可佐證該條例有意禁止負責人變 更。在電子遊戲場業遇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情形時,法律效 果係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後 ,因特許不復存在,自無再依原本證照繼續營業之可能。在 讓渡營業之情形,原有負責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此舉與 停業、解散或歇業並無不同,原負責人自應申報及繳還相關 特許證照,使主管機關得以控握特許行業之經營過程。倘若 准許負責人變更,業者盡可以讓渡營業方式逃避上開申報及 繳還義務,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把關之機制將形同具文。綜上 所陳,無論依文義、歷史、目的、體系解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指任 何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經營者本人,經營者縱自合法業者 取得經營權,在其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之前,仍屬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處罰。
四、綜上,被告辛○○暨其與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 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固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而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 條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係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 件被告辛○○丙○○甲○○乙○○子○○己○○ 、戌○○、郭碧瑩亥○○、宇○○等人共同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時間既然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始為警查獲,即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 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辛○○丙○○甲○○乙○○子○○己○○ 、戌○○、郭碧瑩亥○○、宇○○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處罰。而被告辛○○等十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俱屬共同正犯。又渠等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擺設如前所述之多臺電子遊戲機具,惟因本罪性質上另 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予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辛○○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數 十臺之譜,經營規模非小;⑵被告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皆為 受僱人,均未能慎選職業,以致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罪;⑶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時間約僅五月之久; ⑷犯後均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辛○○丙○○甲○○乙○○、子 ○○、己○○、戌○○、郭碧瑩亥○○、宇○○之犯罪終 了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均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規定,各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千元樣品鈔二百零四張、現金面額一千元之鈔票五張 、面額五百元之鈔票一張、面額一百元之鈔票十二張、五十 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一枚(共計六千八百六十元)、空白 會員資料卡二十三張、會員基本資料卡一張等物,均為被告 辛○○所有並供違法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辛○○於本院陳明在卷;而分別自被告丙○○己○○身 上所扣得之現金四千一百元、三萬二千八百元皆屬經營「全 遊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預備金,已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分別供 述明確(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 至第一六О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О頁);雖被告己○○ 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該三萬二千八百元現金係伊所有 欲加盟小攤販之簽約金云云,顯無可採。再自被告甲○○所 負責吧台下方所扣得之現金十六萬五千元,綜依該現金所扣 得位置及本案經營電子遊藝場之規模與每日來店顧客人數以 觀,應可推斷為屬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所得無誤;縱被告甲 ○○一再陳稱該款項係伊向其弟所借得之購車款等語,然被 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與其弟二人係同住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五六號處,平日連繫極為方便,衡之情理,倘被告 甲○○真有購車借款之需,大可於訂購後交車前時,再行前 往營業處交付車款或至銀行提領匯款,焉有在所稱尚未決定 購買何類車輛及車價未究明之際,即先冒然於身上借得十六 萬五千元現款並進而攜至上班地點藏放,顯然有悖一般常情 ,所述亦難採信。是而上開三筆現金應均屬被告辛○○所有 ,與前述扣案之千元樣品鈔二百零四張、現金六千八百六十 元、空白會員資料卡二十三張、會員基本資料卡一張等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同案被 告庚○○所有而出租予被告辛○○經營電子遊藝場所用之物 ,與另扣案之應徵資料九張、教戰守則二張、監視錄影帶十 一捲、員工打卡名單一張等物,經核尚非主要供上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三 О號一樓「全遊電子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 與經營;被告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九十五年 三月間起,以每月固定九萬元及獲利若干比例之代價,向被 告庚○○承租「全遊電子遊藝場」之店面及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被告丙○○、甲



○○、乙○○子○○己○○、戌○○、郭碧瑩亥○○ 、宇○○等人為開分員或服務員。詎渠等竟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工具,由顧客向 店員要求開分後,以押注之方法把玩機臺,如押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顧客所押之分數,由機臺沒入, 遊戲結束若有分數剩餘,顧客除可繼續把玩至分數歸零外, 如不欲繼續把玩,亦可向開分員要求依該機臺開分比例兌換 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適有被告癸○ ○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 間某日,在上址把玩店內俗稱「七PK」之保齡球電子遊戲 機臺,以押注之方式把玩,嗣分別剩餘二ОО分及六ОО分 ,即向開分員換回二百元及六百元之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南投憲兵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至上址當場查獲,現場並有被告癸○○辰○○丁○○地○○巳○○、午○○(原名黃進裕)、未○○酉○○宙○○寅○○申○○天○○壬○○等人 在該處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因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癸○○丁○○辰○○地○○巳○○、午○○、未○○酉○○、宙○ ○、寅○○申○○天○○壬○○所為,係各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另被告辛○○、丙○ ○、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則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賭博、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秘密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按證人、鑑定人由 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 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 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 之事項為限,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日 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發見真 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 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又依最高法院之 見解,固認為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 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前之陳述,雖未依法 具結,然記載該陳述之筆錄,只須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該筆錄之內容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О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依此見解,本件秘密 證人經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固得以「文書」視之。但是,「 文書」之證據調查程序,亦須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方得 謂經過合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又秘密證人如以代號表示身分,並將真實姓名彌封保密, 則於上開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調查程序中,被告將因此無從 得知秘密證人之身分,而不能從證人之身分等各種條件,就 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等加以檢視、彈劾。因此,若以將秘密證 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另加以保密之方法為之,則所謂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不具有任何實質上 之意義,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有違。次按「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



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 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又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 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 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再依同法第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 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達 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 同」,故縱使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而適用同法第十一 條規定得將秘密證人姓名保密之案件,亦必須以秘密證人願 意在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 之人為限。上開立法意旨揭示,縱使有以將秘密證人名字保 密之必要,仍必須保障被告請求詰問證人及與證人對質之訴 訟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所犯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均不符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 ,自無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公訴人將本件秘密 證人以代號A男表示身分,則本院於上開秘密證人筆錄之證 據調查程序中,被告等並無從得知秘密證人之身分,亦不能 從證人之身分等各種條件,就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等加以檢視 、彈劾。因此,若以將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保 密之方法為之,則所謂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 據程序,當不具有任何實質上之意義,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訴 訟基本權所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有違。再者,秘密證人A男於 為上開筆錄內容之證言時,並未預料其姓名將於審判庭上加 以公開,以本件上揭秘密證人於秘密作證時要求保密之態度 ,若證人得知此其姓名可能會公開,則可能不欲作證,或對 其證詞將有所保留,是以,本院如貫徹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擅自將證人之姓名公開,進行上開文書之證據調查程序,亦 如同係以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而為法所不許,其理自明。綜 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秘密證人A男筆錄,既係「文書 」,然上開「文書」既無法在審判期日進行符合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本件秘密證人A 男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上開犯罪 之證據。
㈡被告癸○○於南投憲兵隊製作筆錄部分:被告癸○○於本院 審理時抗辯其於南投憲兵隊所為之陳述非出於其任意性,惟 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憲兵隊員卯○○、戊○○庭均結 證稱無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癸○○於憲



兵隊製作筆錄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被告癸○○在製作筆 錄過程,無受不當方法或脅迫、強暴等方式製作筆錄,坐在 書桌前製作筆錄,神情並無異樣,並無其他不自然動作或肢 體行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 見被告癸○○於南投憲兵隊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任意性無誤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列為證據,是其於憲兵隊所為之筆 錄對其他共同被告自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各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癸○○、丁 ○○、辰○○地○○巳○○、午○○、未○○酉○○宙○○寅○○申○○天○○壬○○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係以下列證據 及推論為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及秘密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詞。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千元樣品鈔二百 零四張、面額一千元之鈔票五張、面額五百元之鈔票一張、 面額一百元之鈔票十二張、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一枚 、空白會員資料卡二十三張、機臺保留資料六張、開分紀錄 表四張、會員基本資料卡一張、應徵資料九張、教戰守則二 張、監視錄影帶十一捲、員工打卡名單一張及自店員丙○○ 身上所扣得預備金四千一百元、自店員己○○身上所扣得預 備金三萬二千八百元、在店員甲○○所負責吧臺下方所扣得 十六萬五千元等物。
㈢又若該電子遊戲場並未涉及賭博情事,何須在店內張貼大型 海報,敬告顧客若遇警察臨檢須聲稱該店並無兌換現金之賭 博情事,若有違反,該店將會究責等語,且於該海報內一一 教導若遇警方臨檢時應如何應對,此舉反而益證該店確有賭 博情事。
五、經查:
㈠秘密證人A男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曾於九十五年六、七 月間有二次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惟其證言如下:「(問 :你之前曾經有將玩機臺的分數後來跟櫃檯換現金?)記得 換過二次,因為幾乎每次都輸,很少贏。(問:第一次是何 時?)七月初。(問:第一次你是拿多少錢去換分?)答: 我每次都是拿二百元開始,因為那一天我老婆找我,後來機 臺還剩六百分才去換錢,那天我共輸了一萬多元,所剩的六 百分去跟櫃檯換回六百元。(問:六百分是你贏的嗎?)不



是,是我二百元二百元去換,到最後機臺還剩六百分,但那 天口袋已經輸了一萬多。(問:另一次的換錢是何時?)大 約六月多的時候,也是一開始拿二百元開分,一直開到二千 多元,因為要趕著去送貨,二臺機臺各剩一百點,所以就洗 分,將二百分換回二百元。(問:這二百分是贏的嗎?)不 是。(問:店方有無告知哪種情況可兌換現金?如有限制? 必須是開分沒有玩完的分數?)店內會廣播純娛樂,不可以 洗分,開分完就要玩完。」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 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О頁至第一一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六百分跟二百分,都是之前玩完再開分的,剛好 電話來了,我就只有拜託店員讓我換回來,因為那是剛開而 已。」、「遊藝場不能兌換現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有陳稱該電子遊藝場不得兌換現金等語,此情並與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遭查獲當日,在場製作筆錄之同案被告丁○○辰○○地○○巳○○、午○○、未○○酉○○、宙 ○○、寅○○申○○天○○壬○○,及證人張東洲、 林春發、曾松豐所一致供述無聽聞賭博之情事相符。而被告 癸○○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有兌換現金之原因固有出入,然 俱屬在明知不得以機具分數兌換現金之前提下,於特別狀況 發生時所要求店家退款之行為,尚與賭博輸贏換取現金之情 況有別。況其於偵查中所述七月份兌換現金之人乃本案共同 被告戌○○,然已為被告戌○○所當庭否認(參見同日審判 筆錄),是其證言是否真實可採,亦非無疑。故在前述眾多 現場之人均一致陳稱無賭博之情況下,要難單一以被告癸○ ○非屬明確之指證即遽認該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 ㈡至前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及其他物證等物,也僅能 證明被告辛○○丙○○甲○○乙○○子○○、己○ ○、戌○○、郭碧瑩亥○○、宇○○等人有涉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縱使該教戰守則海報固載明:敬 告顧客若遇警察臨檢須聲稱該店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 若有違反,該店將會究責等語,似易讓人有「此地無銀三百 銀」之不當聯想,惟在嚴格證據之法則下,倘若無其他積極 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確均涉有賭博情事,尚不得 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人即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 ○○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癸○○丁○○辰○○地○○巳○○、午○○、未○



○、酉○○宙○○寅○○申○○天○○壬○○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之賭博罪嫌,俱 尚非可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揭犯 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既認被告辛○○丙○○甲○○乙○○子○○己○○、戌○○、郭碧瑩亥○○、宇○○所涉普通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部分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見公訴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補充理由書四所載), 渠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則另就被告庚○○癸○○丁○○辰○○地○○巳○○、午○○、未○○、酉 ○○、宙○○寅○○申○○天○○壬○○部分均為 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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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