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將其所開 立票號為IS0000000號、到期日為95年8月30日、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6000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 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借與友人丁○○,供作丁○○ 調借資金之憑據,丁○○並以本件支票向被害人乙○○借取 資金後,丁○○即因財務問題,斷失連絡。詎甲○○為取回 本件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向乙 ○○佯稱「欲分期攤還上開支票金額,並另開立面額24萬60 00元之支票1紙,以交換本件支票」等語,致乙○○不疑有 他,遂同意與甲○○相約於95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218之29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會面交換支票 。嗣乙○○依約赴會,見甲○○及其友人即被告丙○○、不 知情之洪黃玉琴等3人到場,並自甲○○處收取1萬元現金後 ,乃依諾將本件支票交與甲○○之友人丙○○,然甲○○於 丙○○取得本件支票後,即拒絕以其名義另開立支票交換本 件支票;乙○○不甘受騙,欲阻止丙○○離去,乃與丙○○ 發生拉扯,並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詎丙○○見狀,為 離去現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取乙○○所有之行動 電話,以妨害乙○○行使報警之權利,丙○○並待至駕車離 去之際,方將搶取之手機置於地面,歸還乙○○,因認甲○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丙○○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 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 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甲○○供承乙○○同意 以「甲○○」名義開立支票以交換本件支票等語及乙○○之 指訴為其論據;認丙○○涉犯上開罪嫌,則以丙○○坦承其 有拿取乙○○行動電話等語、甲○○供稱丙○○有拿取乙○ ○行動電話等語及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甲○○固坦 承有將本件支票借予丁○○,丁○○再持向乙○○借款,嗣 因丁○○未依約償還,遂與乙○○相約於95年11月20日18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18之29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討論如何清償,及乙○○於收受其交付之1萬元後將本件支 票交予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當時與乙○○協議是先償還1萬元,再以丁○○的票換 回本件支票,是乙○○反悔要求我要開自己的票換回本件支 票云云;丙○○則坦承有拿取乙○○手機之事實,惟亦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手機是在甲○○與乙○○拉扯 時掉下來的,伊以為是甲○○的手機才拾起,等到要離開時 才發現不是,隨即返還乙○○等語。
四、經查:
㈠甲○○將本件支票交予丁○○,丁○○持向乙○○借款,而 丁○○因屆期未清償,甲○○遂與乙○○相約於95年11月20 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18之29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外討論如何償還,乙○○於收受甲○○交付之1萬元後 將本件支票交予丙○○,後乙○○欲取回本件支票,而與甲 ○○、丙○○發生拉扯,甲○○、丙○○欲離去時,由丙○ ○將乙○○之手機1支返還予乙○○之事實,業據甲○○、 丙○○、乙○○供承無訛,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洪黃玉琴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據代收摺影本1紙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詐欺部分:
⑴乙○○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甲○○與我約定在萊爾富見面 ,稱要分期攤還本件支票金額,並先償還1萬元,及要另開 具1張面額為246000元之支票1張,當我收到1萬元後,將本 件支票拿出來時,丙○○就從我手中奪取該支票並當場撕毀 ,也沒有再開具246000元支票給我等語;於偵查中係證稱: 「(問:甲○○如何詐欺?)去年9月份與詹在草屯新天地 後方丁○○家中與我達成協議,稱要分期攤回支票,且要以 甲○○之名義開立面額246000元之支票交換遭前開撕毀之支 票,結果我於11月20日將支票拿出並置於手中後,遭丙○○ 奪取該支票後,甲○○就未再開立支票給我」等語。由上可 知,乙○○認遭甲○○詐欺,係因甲○○佯以交付乙○○以 其自己名義開立之面額246000元支票為條件而換回本件支票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本件支票。
⑵甲○○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是約定我先替丁○○代墊1萬 元給乙○○,她把本件支票還給我,我把丁○○的支票給乙 ○○,是乙○○反悔不接受丁○○的支票等語;於偵查中係 供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發生爭執是因為丁○○要簽本票 給乙○○,乙○○不要,她一定要我的票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供稱:我沒有跟乙○○拿票,是她自己拿出來的, 她要我開票給她,我是跟她協議好1萬元,我要拿丁○○的 票給她,但是她不接受,她要我開自己的票,後來她就很生 氣等語,由上觀之,甲○○主觀上係認與乙○○約定由甲○ ○給付乙○○1萬元,再以丁○○名義開立之票據換回本件 支票,自始自終並無如起訴書所載甲○○有供承其與乙○○ 係約定以「甲○○」名義開立支票以交換本件支票之情事。 ⑶依上開說明,就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證據,僅有 乙○○之指訴,且甲○○亦僅坦承有約定以丁○○名義開立 之票據換回本件支票,而否認有何佯以開立其本人名義面額 246000元之支票而向乙○○換回本件支票之行為,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下,自難僅以乙○○單方面之指訴,而遽認甲○ ○有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強制部分:
⑴乙○○另於警詢時證稱:在丙○○取走我手中的本件支票後 ,我拉住丙○○制止其離開,並欲用手機打電話報警,丙○ ○奪走我手機阻止我報警,直到他們離開時才將我手機由車 內丟出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搶了我的手機,讓我 無法報警,我就抓住甲○○喊別人幫我報警等語。 ⑵丙○○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沒有拿乙○○的手機,是她自己
弄掉的,是被甲○○撿起來,當時甲○○誤以為該手機是同 車上朋友所有,於離開時才發現並將手機還給她等語;於偵 查中供稱:乙○○的手機是在乙○○和甲○○拉扯中掉在地 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搶乙○○的手機, 是拉扯時掉在地上,我以為是甲○○的手機,所以才撿起來 ,後來因為她叫說我的手機呢,我才將手機還給她等語。由 上可知,丙○○係供稱乙○○的手機係由地上「拾起」,而 無自乙○○手中「搶取」之強暴行為。
⑶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電話是自己弄掉的,是我 撿起來誤以為是我車上朋友的,離開時才發現該手機不是我 們的才將手機還給她等語,故其亦證稱乙○○之手機當時是 掉落在地上而「拾起」,與上開乙○○之指訴係丙○○將其 手機自其手中搶走之強暴行為迥不相同;另洪黃玉琴於偵查 中證稱:「(問:當天有無聽到乙○○說要報警?)我記不 得她有沒有要報警」等語,亦無法證明當時乙○○確有要報 警之行使權利行為。
⑶是以就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之證據,亦僅有乙○○之指 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丙○○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使對於乙○○之手機係何人拾起乙節, 丙○○之供述與甲○○之證述不甚相符,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而予採為認定丙○○犯罪之理由,故亦難僅以乙○○ 單方面之指訴,而遽認丙○○確有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就甲○○涉犯詐欺取財、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既均僅有乙○○之指訴,且甲○○亦未自白其同意以「甲 ○○」名義開立支票向乙○○交換本件支票、丙○○亦未自 白自乙○○手中取走其手機,甲○○亦無證述丙○○有何自 乙○○手中取走其手機之事實,是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證 明甲○○之詐欺取財、丙○○之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 ,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二人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 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 其二人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其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強制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均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⑶至於乙○○聲請傳喚證人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又甲○○及丙○○聲請調閱上開案發當日上開萊爾富便 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帶部分,因僅保存10日,無備份保存,而 無法調閱,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10月1日投
草警刑字第0960016504號函在卷可佐,故均無法調查,附此 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取回本件支票,於95年11月間,與 乙○○相約於95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218之29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會面交換支票。嗣乙○○依 約赴會,見甲○○及其友人丙○○、洪黃玉琴等3人到場, 並自甲○○處收取1萬元現金後,乃依諾將上開支票交與甲 ○○之友人丙○○,然甲○○於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即 拒絕以其名義另開立支票交換本件支票,乙○○不甘受騙, 欲阻止丙○○離去,乃與丙○○發生拉扯,詎丙○○見狀, 為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致使 乙○○受有右肘傷口、右髖、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另乙○○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阻止丙○○離去,並與丙○○發生拉 扯之際,出手拉扯前來分開渠等二人之甲○○,致使甲○○ 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腫脹、小指裂傷0.5公分併瘀 青1乘1公分等傷害,因認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乙○○所涉犯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乙○○即丙○○ 涉犯傷害案件之告訴人、甲○○即乙○○涉犯傷害案件之告 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丙○○、乙 ○○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