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46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邦遠
書記官 謝育錚
通 譯 郭瓊華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林佳裕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單機」拾壹臺(含IC板拾壹塊)、「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賓果浮球機」壹臺、監視器螢幕柒臺、電腦螢幕拾肆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八六號「晶豪遊 藝場」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且店 內之電子遊戲機均遭警方查扣而無法繼續營業。詎甲○○復 另行起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未依上 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另行 購入「超八單機」十一臺(含IC板十一塊)、「賓果行星 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賓果浮球機」一臺、監 視器螢幕七臺、電腦螢幕十四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在 上開「晶豪遊藝場」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超八單機」十一臺(含IC板十 一塊)、「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賓 果浮球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七臺、電腦螢幕十四臺。並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