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見某報紙刊登以協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換取現金之訊 息,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聯絡,而其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 人士使用,將可能被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掩飾施 詐者之身分,及防止司法機關之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成年男子相約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土城看守所」 附近某處見面後,由該成年男子帶同甲○○至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申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號,惟業經檢察官蒞庭予以更正,以下簡稱為系 爭電話)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再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 代價,將系爭電話之易付卡出賣並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以供 其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聯絡,並做為 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
㈡上述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電話之易付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五年八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八月六日) 在中國時報廣告第五版刊登「仕女俱樂部─誠徵男服務員」 之虛偽求才廣告,並載有系爭電話以誘使不特定民眾與之聯 絡,適朱文智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報上看見上開廣 告,乃撥打系爭電話與該不法集團中自稱「古先生」之人聯 絡,「古先生」訛稱其目前有一份工時為五至六小時、薪資 約五萬元之工作機會,但要求朱文智在工作前須先繳納保證 金二萬五千元,朱文智稱其目前沒有錢,「古先生」即稱可 以機車抵押,朱文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古先生」相約在 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見面。嗣朱文智到達火車站後,再經
同不法集團中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小陳」 之人出面與朱文智接洽,「小陳」偽稱需將機車持往當舖典 當,朱文智乃於同日二十時許,與「小陳」同至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二一三巷十八號之「遠東當舖」,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CKT-071號重型機車以二萬元之代價典當 予遠東當舖,並將得款二萬元全數交予「陳先生」,「陳先 生」得手後再偽稱不足之五千元將由公司先代為支付,且稱 將再另行通知朱文智,旋即藉故離開。嗣朱文智發覺有異, 再度撥打系爭電話查詢,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轉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 而可採」,並將「告訴人朱文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朱 文智」,再補充「不法集團成員刊登於中國時報廣告第五版 之虛偽徵才廣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一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朱文智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係提供系爭電 話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 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 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電話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被害人朱文智受有二萬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立時點為 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宣告刑 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電話之易付卡業據被告出售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