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56號
NTDM,96,交聲,25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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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21125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
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4-135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
,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
為原舉發單位)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雷達(射)測速
照相存證後,以「速限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
為一五四公里,超速五四公里」之違規為由,掣發公警局交
字第ZCA211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原舉發單位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
2186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隊掣發系爭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四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行速一五四公
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五四公里,為本隊使用雷射測
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於法尚稱允
當。而本隊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之執勤員警,均受過儀器
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本案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係由政府購置,為國外進口高科技精密儀器,該儀器準確無
誤,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
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
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且經再
次複查,採證相片中「十」字中心點確為鎖定系爭車輛進行
偵測,測獲系爭車輛超速無訛,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依法
裁處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監
投字第0960008256號函函知異議人違規屬實,並
於同年六月五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2
1125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
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日系爭車輛車速並
沒有那麼快,且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否認其於本件舉發時、地有何超速之情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而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
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核諸該採證相片,除系爭車輛之
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且該車輛亦確實行駛於中間車道,核與
異議人上開所辯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相符,自堪信採證相片
中之車輛確係系爭車輛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車速未如測速結果那麼快等語置辯,而
對原舉發單位之測速結果表示懷疑。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
本件電達(射)測試器經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實
施:實驗室速率/距離精度測試(含正常的電源電壓供應與
工作溫度、電源供應電壓上限和正常工作溫度、電源供應電
壓下限和正常工作溫度、工作高溫上限、工作低溫下限等六
種測試條件)、實驗室讀值測試(電磁干擾測試)、實驗室
設備確認測試(距離差確認步驟)、野外測試的速率/距離
精度、野外測試(多方面的)等共九組測試後,該雷達(射
)測試器確實精確無誤,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二
月六日經標四字第09640000690號函所檢附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之LTI 20‧2
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五
頁可憑,足認本件員警舉發系爭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射
)測速器其精準度及正確性均可資憑信。異議人並未舉出任
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
舉發單位有何誤測之情形,則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其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確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雷達(射)測速結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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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