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塗銷耕作權事件,於民國9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一一一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於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太地所字第一一一0號收件,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住民,其於民國56年2月3日將臺東縣太 麻里鄉○里段111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中之部分土地及房屋, 讓渡與訴外人王湘,再經輾轉讓與訴外人即現占有人田桂花 使用至今,事後田桂花使用部分自1118分割為1118之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仍登記為被告 名義。因被告取得耕作權後,將系爭土地讓售他人,且對系 爭土地未有耕作使用,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第1次審查會議決議通 過訴請塗銷被告前開耕作權登記,為此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 辦法第15、16、19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則以:系爭土地仍然由其等在使用,並未讓售予田桂花等 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 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 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徒或轉業致不能 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 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9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5年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卷互核屬 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轉讓予 訴外人田桂花,且未自任耕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辦法規定,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轉讓 予他人,且未在該土地上自任耕作致不能繼續使用,經臺東 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 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耕作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