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6年度,232號
TTEV,96,東簡,23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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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蒸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
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01號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等語原告間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對原告有新臺幣(下 同)955761元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分得3022 51元,有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稽。然被告對原告0000000元之 工程款債權,業經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其餘工程款請求權拋棄,日後不得向 原告請求,且該30萬元已支付完畢,亦有和解書可按。後原 告發現此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查詢,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 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 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 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 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 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和解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30225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2251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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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蒸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