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6年度,686號
TTEV,96,東小,68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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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無照 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K62-216號 機車,後載馬玉梅,行經台東市○○路○段102巷與康定街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第三人古錫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7-287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 所搭載之乘客馬玉梅受傷。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K62-216號 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應由原告替被保險人 即被告賠償被害人馬玉梅;而第三人古錫鋒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E7-2872號自用小客車則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應由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替古錫鋒負賠償責任。茲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馬玉梅醫療費用中 屬於自負額部分之支出新台幣(下同)84554元及看護費300 00元,共賠付被害人馬玉梅11445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 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故原告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應平均分擔二分之一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就已支付予被害人馬玉梅之保險補償114454 元,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二分之一即57227元。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今被告既無照駕 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馬玉梅受傷,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於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內,支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馬玉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7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馬玉梅醫療明細、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5紙、 看護證明書、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案全卷,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既無照駕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第三人古錫鋒 共同侵害被害人馬玉梅,致被害人馬玉梅受傷,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古錫鋒對被害人馬玉梅均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馬玉梅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茲原告 既已對馬玉梅給付保險補償114454元,而原告又係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被害人馬玉梅受傷,則原告對被害 人馬玉梅賠付保險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當然得代位行使被害人馬玉梅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57227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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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