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既以扣案之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販賣之盜拷行動電話七具、特哥大使用守則一紙,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拷行動電話客戶、特哥大使用守則暨機號記錄簿一本等證物資作論罪判決之重要依據,却於調查審理期間未見原審調取上開證物,且於審判期日亦未曾提示上訴人辨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其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已難謂適法。㈡、又扣案上開查獲之行動電話七具是否確係均屬盜拷之行動電話,並未見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且亦未檢送相關主管機關予以測試鑑定以明真相。實情究竟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判斷之重要事項未予究明釐清,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