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683號
TNEV,96,南簡,168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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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業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 年6月10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為F A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062元之支票 1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 稽。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 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2元及 自票據提示日之次日即96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114,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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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業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