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四五四三、五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受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記田(通緝中)之邀,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瑞杰(通緝中)及越南人謝居才(財)、馮富、沈輝(陳輝)等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基於概括犯意,在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附近設廠製造安非他命,經越南警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在該市逮捕馮富、謝居才、沈輝及陳記田,查獲安非他命成品一七○‧五公斤;乙○○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向洪稱其(第一審通緝中)、黃火坤(綽號「眼鏡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買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塩酸麻黃素,由李瑞杰、黃火坤無償提供機具,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在臺中縣清水鎮往清泉崗軍事基地道路半山腰墳場之軍事碉堡內,完成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造過程,自同年同月二十日起,將上開原料、機具及半成品等,運抵高雄縣大樹鄉自宅及租賃之同鄉○○段二四七號空地藏置,伺機繼續未完成之製造過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物扣案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仍論處乙○○以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認甲○○被訴與其夫李瑞杰、乙○○等共同連續製造、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尚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對甲○○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證物或文書,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充分瞭解,與對方當事人反覆辯論,始可採為論罪之證據或宣告沒收,否則即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乙○○上開罪刑,並宣告其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係以乙○○在警訊、檢察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暨越南警察總局國際刑警科(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第六六○\VPI號)函(附於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頁六十七、六十八)、越南胡志明市公安警察調查機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第四八二-二五\D三號函)案件調查結論(下稱移送書)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㈠㈡所列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乃竟未將上開函、移送書及證物(上開附表四-㈠㈡除外)顯現於公判庭,即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提示命辯論,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歷審辯稱其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刑警對其刑求,請求向屏東看守所調取該所錄製其辯護人對其接見之實況錄音帶及錄影帶,加以明查,並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早先遭其僱主李瑞杰恫嚇危害生命,其因害怕,並為李瑞杰頂罪所致。矧上開
軍事碉堡有重兵巡守而製造安非他命需要大量之水、瓦斯及冷凍設備,殊無可能在該碉堡內製造安非他命,上開自白純屬被逼之謊言,應無足採(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頁二十四反面,上訴字卷頁八十八,原審卷頁八十二、八十三);原審判決對於此等請求及辯解,未予置理,亦未具體說明,徒稱「空言無據,要無足採」,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被告乙○○就未經起訴之事實,自承其有在高雄縣大樹鄉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上訴字卷頁八十三反面、九十,原審卷頁八十四反面),原判決既就已起訴之事實,對該被告以單一性不可分之連續製造麻醉藥品罪刑論處,乃對此部分未加論列,並說明此部分應否與論罪部分合一裁判;又原法院前審為認定該被告在越南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真相,曾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海外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向越南調取共犯陳記田、謝居才等人之判決書,以資參考,但迄未取得,原審未繼續調取參酌(非不可囑託駐河內經濟文化辦事處調取),即遽行判決,俱嫌未盡查證之能事。㈣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李瑞杰及綽號「眼鏡黃」男子在台中縣清水鎮設廠製造安非他命,並已有不詳數目成品完成販售牟利」,原審未予調查論列,已嫌對已訴事項未予審判;又案外人夏全聖在美國受我國司法警察官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組長何招凡訊問,供稱「郭錦芳(香)是他(指李瑞杰)在國外滙錢至高雄給她的女子,……他告訴我絕不在台灣賣(安非他命),因數量少易出事,…表示要賣到國外比較安全,……他說他有工廠在很多地方,都有賣原料(即塩酸麻磺素),……他有船可在福建、台灣間之海上製造,……製成半成品後再運到台灣,……」(偵字三八七一號卷頁六十三),此與認定被告甲○○有無參與製售安非他命,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審酌,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乙○○執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