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否認將警員周圳欽掌管之無線電話奪下摔在地上,且主張係因上訴人抵擋,該無線電話始掉落地上,原判決復未認定該無線電話損壞之證據,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