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南小字第25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顏惠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惠華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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