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己○○
甲○○
戊○○
乙○○
被 告 芳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起訴狀最後一頁具狀人欄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第一頁稱謂欄雖 記載原告己○○、甲○○、戊○○、乙○○等人,惟原告己 ○○、甲○○、戊○○、乙○○等人均未於訴狀最後一頁具 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僅有原告丙○○之簽名及蓋章),致本 院無從認定原告己○○、甲○○、戊○○、乙○○等人確有 起訴之意思表示,爰依法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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