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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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
月22日南市二社維字第09642258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1月9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街73號玉光旅社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錦鄉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