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985號
TPBA,96,訴,98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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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羅清政即郁香食品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清政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羅清政郁香食品行)前於90年11月12日以「郁香 食品行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食品行」不單獨主張專用權 ),作為其註冊第779406號「郁香」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醬油、醬油膏、沙茶醬、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 、甜辣醬、芥末醬、咖哩醬、蝦醬、牛排醬、甜麵醬、餃子 醬、海鮮醬、蒜頭醬、芝麻醬、香菇醬、蕃茄醬、沙拉醬、 調理醬」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 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並公告於91年5 月16日出 版之第29卷第10期商標公報。91年8 月9 日原告以該審定商 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7 款、第12款 、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8條等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1年9 月17日追加主張同法第5 條規定 、92 年5月20日追加主張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7條 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機關以92年11月13日中台異字第9113 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異議駁回之處 分。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依據現行商標法第 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乃將該審定聯 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嗣被告機關於93年3 月30日 以(93)智商0840字第0938014017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中台 異字第911 31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復另於95年 6 月15日以中台評字第9304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主張 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 、12、13、 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有違修正前同法第5條 及第37



條第10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並敘明其餘異議 條款非屬得據以提起異議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11月6 日開庭行準 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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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