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人事行政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5
年12月19日府訴決字第0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31日以申請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將該縣 政府借調自被告之黃月英歸建,並以因黃月英職缺出缺而僱 用之約僱人員何瑞眉涉有違法報領工程獎金及差旅費等情事 ,亦應將之解僱。經金門縣政府以95年9 月18日府人一字第 0950052448號函覆略以:其與被告已無人員借調關係,黃月 英亦不在該縣政府服務,無從令其歸建;至約僱人員何瑞眉 之解僱,係屬被告權責,移請被告處理等語(見訴願卷第14 頁)。嗣被告以95年10月5 日坵人字第0950001677號函覆金 門縣政府關於約僱人員何月眉請領差旅費及工程獎金等案之 處置情形,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覆函,提 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讓經考試及格之黃 月英在金門縣政府人事室不做事乾領薪資,卻以未經考試 及格之何瑞眉取代黃月英之工作,浪費公帑,且幫助主管 貪污,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0月5 日坵 人字第0950001677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將何瑞眉予 以解僱,應任用經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及格之人員。」
㈡依行政院核定之「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支給原則」規 定及誠信原則,原告負責之工程均有達到進度,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發給原告工程獎金,卻將應發給原告之工程獎金 全數亂花掉而未給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獎金新台幣( 下同)60,000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 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3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 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同意基層特考及格人員黃月英商調至金門縣政府服 務,另聘僱約僱人員何瑞眉取代黃月英之工作,是否違反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或何月眉有無涉嫌幫助主管 貪瀆情事,原告固得提起告發或請求被告發動職權查辦, 惟經查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現行法律規定,均未見有明 文規定人民有申請行政機關解僱或任用人員之公法上申請 權,而被告前開覆函僅係說明何瑞眉所溢領之差旅費及工 程獎金已退還,並經被告予以告誡處分等處置情形(見訴 願卷第8 頁),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前開 函,並請求被告應任用經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及格之人員,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公法上給付訴訟,係因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行 政法院判令機關履行之訴訟。又此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 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 上之給付訴訟。若人民之請求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 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因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 駁回,經依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不得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地方各級 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第4 條及金門縣政府依上開
支給原則第7 條規定訂定之「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績效獎 金支給原則」第6 點、第7 點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48-4 9 、70 -74頁),工程獎金之發給,應由工程績效評估委 員會審核後,送請機關首長核定發給之,是當事人依前開 規定申請發給工程獎金,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當事 人並無公法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原告如認其辦理之工程均達到進度,被告應依 前開規定發給工程獎金,依法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發 給,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 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 、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獎金60,000元, 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違 法核定免職及短發薪資為由,追加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年2 月16日至95年6 月19日之薪資約289,000 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94年度多繳之稅款25,560元等語(見本 院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0 頁原告聲請狀所示),業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 所列情形不合,且原告起訴已不合法,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 適當,應不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原告以其對 上開免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 審理中,請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