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67號
TPBA,96,訴,86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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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32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與丙○○結婚,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0日由丙○○ 代申請來台團聚,經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 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以95年8 月1 日台內警境平堯字第0950914682號處分書不 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原告入境後仍將從事違法行為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 純係丙○○於95年7 月17日接受訪談時,因腦血栓中風、吞 嚥困難、口齒不清等症狀致口語表達不清晰所致。因原告被 強制出境之原因為非法打工所致,雖下愚亦不致於以「再入 境係為非法打工」作為申請再入境之理由。
(二)丙○○申請原告來台團聚,係因強制出境1 年期限已屆滿, 且丙○○經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腦血栓中風、吞嚥困難、口齒 不清等症狀,急需照顧,不可能於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入境 後仍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不予許可處分所持理由明顯並非 丙○○意思表示之真意。
(三)原告為丙○○之大陸籍配偶,並已在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



所辦妥結婚登記,有結婚之事實。丙○○於95年7 月17日接 受訪談時之面談紀錄,實因聽力不良、不明究理、表達不清 所致。其真意應為:
1、原告與其婚後,丙○○有房租收入,每月可以給她新台幣( 下同)5 千元零用金,而非原告每月繳交5千元給他。2、原告非法打工是在早餐店的臨時工作,原意在增加收入、貼 補家用,所犯之罪並非假結婚真賣淫等重大非法行為,其情 可憫。
3、93年6 月間原告於台北縣深坑鄉非法打工時,由於原告是在 向其說明外出後數日未回,丙○○才據實回答「不知原告住 在那裡」,其意為打工時不知住在那裡,但並不能因此而論 定為假結婚(真實婚姻之夫妻亦常有鬧彆扭短暫離家出走的 情形)。
(四)丙○○目前重病在身,春節期間又因眩暈住院5 天,起居生 活極需他人照顧,丙○○接受訪談之面談紀錄,確非其意思 表示之真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3 月20日由丙○○代申請來台團聚,丙○○於95 年7 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業 務納編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訪談並製作紀錄,因 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入境後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且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核定未 通過訪談。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 8 月1 日台內警境平堯字第095091468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復 知,所請不予許可。
(二)依現行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台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者, 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查本 件訪談紀錄,說詞有明顯瑕疵,並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面談:
1、原告於92年12月8 日入境探夫,在台期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並於93年7 月 22日強制出境在案。
2、丙○○於95年3 月20日再次申請原告入境團聚,於95年7 月 17日訪談時稱由朋友陳河濱(譯音)安排渠赴大陸與原告結 婚,機票由陳河濱墊支,雙方約定原告入境後按月繳交5 千 元予丙○○花用。又稱再次申請原告入境是因渠需要有人照 顧及賺錢養渠。丙○○顯為人頭配偶,非法引進原告來台打 工。
3、另查丙○○92年7 月20日與林清朝同赴福建寧德與原告結婚



,原告於93年7 月22日因非法打工經警強制出境。林均釵及 林清朝於93年12月10日至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發現2 人 說詞有重大瑕疵顯無同居事實,當日判定林均釵強制出境; 查原告為林均釵之胞妹,渠等均係以結婚方式朦混入境。基 於以上訪談未通過理由及經驗法則,並比對相關資料,核定 訪談未通過,申請案不予許可。
(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 法院爰以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 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該條 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訂定 發布面談管理辦法,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367 號及第394 號解釋參照)。本件不予許可處 分書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 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 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依丙○○面談紀錄而為不 予許可之處分,有無違法?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民國93年3 月1 日公布)第10條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 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2 、其台灣地區配偶未接受 或未通過訪談。...5 、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 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原處分依面談紀錄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原告前申准於92年12月8 日入境來台團聚,但因在台期間 非法打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於93年7 月22 日 強制出境。本件再次申請來台團聚,被告於95年 7 月17日訪談丙○○丙○○陳稱原告93年6 月間於台北 縣深坑鄉被查獲非法打工時,他並不知原告住在那裏;其 係經朋友安排赴大陸地區結婚,機票由朋友墊付,雙方約 定原告入境後,按月繳交5 千元予其;再次申請原告入境 係需原告照顧及賺錢等語,有面談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93年7 月22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09361781400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面談紀錄,可知原告與 丙○○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與丙○○之婚 姻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丙○○係因腦血栓中風、吞嚥困難、口齒不清等 症狀致口語表達不清晰所致云云,惟丙○○前揭談話紀錄 ,前後語意十分明確且連貫,顯非口語表達不清晰所致,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以丙○○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原告 婚姻為真實,不予許可原告來台團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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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