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51號
TPBA,96,訴,851,200711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1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以下簡稱高雄分局)前於 93年5月份市場購樣「電磁爐」(標示名稱:迷你電磁爐,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SCE-M970,製造號碼:92年 製E0000000...等),經檢驗該商品有標示與說明等項目 不合格,且該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Z00 0000000 係訴外人正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烜公司)平鎮廠報 驗電磁爐(型號:MIH-1810-1鍋寶)所領用,嗣被告所屬臺 中分局於94年7月4日及94年8月2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對原 告公司品保部經理即訴外人乙○○進行訪問,查明系爭商品 係原告於89年8月22日委託正烜公司製造,於93年6月10日向 正烜公司所進貨者,被告認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未經 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銷售,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經試驗結果,該商品不符合電磁相 容性及安規檢驗,乃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9月 8日以經標五字第0955002113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 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商品經檢驗不符合電 磁相容性及安規檢驗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2項 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
⒈被告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顯有錯誤:
①按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明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 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以上 200萬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 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 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 商。二、採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者,為商品之生產者 ;生產者不在國內者,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 理商或輸入者。三、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 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下列之人,視為生產者 :一、商品係由個別零組件逕行組裝銷售,其組裝者。 二、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 修改,其修改者。」。換言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優先順 序為生產者、代理商或輸入者、銷售者。
②經查原告所銷售之系爭電磁爐商品係由正烜公司(代表 人:胡溫桂,地址:桃園市○○里○○路810之1巷5弄 18號之1)所生產,該公司為被告認定合法之生產報驗 工廠,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內登字446033號及檢 磁號3891A025號(電磁爐商品本體上所貼附之規格標籤 有明確載入),依前開說明,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應為正 烜公司。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處罰對象為「報驗 義務人(生產者)」,原告既非報驗義務人(生產者) ,則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所為處分於法不合。 ③茲被告認原告委託正烜公司製造系爭商品,視同為生產 者,係嚴重扭曲事實及過於苛責原告。查「委託」即係 「下訂單」,此乃商業界普遍之「買賣關係」,故委託 者並非係「實際執行之製造者(生產者)」,只能謂係 「監督者」,否則公家機關委託民間某廠商製造一商品 (訂購、採購),難道能將公家機關視為「製造者(生



產者)」?況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8 條規定之「商品報 驗義務人」,係指生產者、代理者或輸入者、銷售者、 組裝者、修改者,並無「委託者、監督者、訂購者」, 並無明文規定「委託者(訂購者)」,是被告將「下訂 單者(採購者、委託者)」認定為「生產者」,顯有違 誤。
⒉又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不符合之項目前後說法不一,令人難 以信服:
原處分載明「...本局高雄分局於93年5月份市購電磁 爐(型號:SCE-M970)經檢驗不合格,其不符合項目:① II類電器未標示II類電器符號,不符第7.1節規定。②說 明書內容未包含電源線連接方式,不符第7.12.5節規定。 ③經查所貼檢驗合格標識(R)Z00 0000000與報驗資料型 號MIH-1810-1(鍋寶)不符,查繫案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 驗標識(R)Z00 0000000係正烜公司平鎮廠報驗電磁爐( 型號:MIH-1810-1鍋寶)所領用,而繫案商品電磁爐之型 號為SCE-M970,二者顯然不同。...」云云,完全未提 及該商品不符合電磁相容性,足見系爭商品不符合項目確 實僅為標示問題,惟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提到系爭電磁爐之 電磁相容性檢驗及安規檢驗均不合格,針對檢驗結果部分 顯前後無一致性,令人難以理解及信服。綜上所陳,被告 所為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 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 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 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有前項情形 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非生產者,並非報驗義務人云云。第 按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 驗義務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商品 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 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 製者,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 情形。」。本件違規商品係由原告委託正烜公司代工產製



,並以原告名義在市場陳列銷售,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即為商品報驗義務人,其未依規定申報出廠檢驗,逕行運 出廠場銷售,且經高雄分局市購檢驗不合格,被告依行為 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商品不符合之項目前後說明不一,令 人難以信服等語。經查本件違規商品之不符合項目係依被 告94年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高 雄分局94年5月10日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 )判定,不符合項目包括:①安規試驗項目:⑴II類電器 未標示II類電器符號,不符合CNS 3765第7.1節規定。⑵ 說明書內容未包含電源線連接方式,不符合CNS 3765第 7.12.5節規定。②電磁相容性試驗項目:端點干擾電壓測 試(1.1電源線L端、1.2電源線N端)不符合CNS 13803規 定。故本件商品無論安規試驗或電磁相容試驗均不符合檢 驗規定,原告所述之理由並無礙其違法事實之認定。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 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 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 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 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 理商。」、「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 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 場者。」,行為時商品檢驗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 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 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 。」,復為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三、本件被告所屬高雄分局前於93年5月份市場購樣「電磁爐」 (標示名稱:迷你電磁爐,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 SCE-M970,製造號碼:92年製E0000000...等),經檢驗 結果,有標示與說明等項目不合格,且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 識(R)Z00 0000000係正烜公司平鎮廠報驗電磁爐(型號:



MIH-18101鍋寶)所領用。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94年7月4 日及94年8月2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對原告公司品保部經理 乙○○進行訪問,查明系爭商品係原告於89年8月22日委託 正烜公司製造,於93年6月10日向正烜公司所進貨者,被告 認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銷售 ,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 經試驗結果,該商品不符合電磁相容性及安規檢驗,乃依同 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5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 其非生產者,並非報驗義務人,被告以其為處罰對象,所為 處分自屬違誤等語。經查本件違規商品係原告委託正烜公司 代工產製,惟未依規定申報出廠檢驗,即逕行出廠,並以其 名義在市場陳列銷售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94年6月2 日經標新一字第09400033780號函、高雄分局於94年6月8日 經標高壹字第09400040200號函及試驗報告、檢驗紀錄表暨 系爭迷你電磁爐使用說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以其非生產者,並非 報驗義務人云云資為主張,然查系爭商品既係原告委託正烜 公司產製並以己之名義行銷市場,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項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即係商品之 生產者,自屬系爭應施行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無訛, 是被告以之為對象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原告所稱其與正烜 公司之契約約定縱然屬實,仍無解於其報驗義務人責任與義 務,自無礙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至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商 品不符合之項目前後說明不一一節,經查系爭商品在安規試 驗及電磁相容試驗等項均不符合檢驗規定等情,有被告94年 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及高雄分局94 年5月10日試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之商品, 原告身為報驗義務人,未經申請檢驗商品合格即逕自運出廠 場銷售,而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 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 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1/1頁


參考資料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