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49號
TPBA,96,訴,84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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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理事主席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6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538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非原告社員之宋文夏,擔任原告司庫,於民國(下同)90年
5 月至12月間,運銷回收廢銅予敦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敦
浩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443,576元,由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敦浩公司充當進貨憑證,原告並以非實
際從事廢棄物運銷之人頭社員李直福等66人偽充共同運銷之
社員攤計上開銷售額,填報不實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並以第四聯作為進貨憑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
黑金行動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並
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92,443,576元處5%罰鍰計4,622,178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28 日 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5001414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所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持見解,顯與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本質及廢棄
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本旨不符,確屬違法:
⑴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本質:
按加值型營業稅係針對交易中增加價值的部分課徵營業
稅,具有追補效果。亦即,歷次交易過程中縱未開立發
票,如在最後一次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即可產生追補效
果,將先前未繳的加值型營業稅一次追補。如歷次交易
均有開立發票,由於前次交易之進項憑證可作為下次交
易之扣抵稅額,故歷次交易之營業稅將可發生扣抵勾稽
效果,亦即扣抵到最後一筆交易之稅額時,才是國家真
正的稅收。
⑵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立之本旨:
①廢棄物回收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之性質確有不同。廢
棄物之買賣,係經由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
商逐層為之,參與交易流程之個人,均僅求現賣現結
,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及提供交易憑證,更遑論申報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致使廢棄物買賣自始即未能向出售
者取得進貨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且
廢棄物需經逐層回收整理始具利用價值,類此均與一
般貨物買賣之性質大相逕庭,如此將造成收購廢棄物
之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順利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其不願承購,阻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
另倘由最後銷貨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之大盤商開立銷
貨憑證,其除需獨自負擔他人(包括社會大眾、拾荒
者、小盤商、中盤商等)逐層買賣廢棄物所累積應納
之全部稅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外,尚需面對因累
進稅率而造成租稅集中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至為顯然。
②為解決上述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進貨憑證及大
盤商所面臨租稅集中處境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
進入我國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內,乃由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居中機制,以共同運銷及攤提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之方式為之。換言之,即合作社委派司庫以社員名
義買進廢棄物並代為支付款項後,經由共同運銷方式
以合作社之名義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由合作社據
此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
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
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以供稅捐
機關扣繳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藉此完納廢棄物買賣之
稅捐,且無損於國家稅收之正當性,此即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之存在目的。
③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作法如下:
司庫係合作社於各個地方收集站之代表,受合作社之
委託以合作社社員之名義買進廢棄物及代為支付款項
,並由合作社歸課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藉
由共同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係以合作社為出賣人,
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作為買受人之進項
憑證及合作社之銷項憑證。司庫並非營業主體,實際
銷貨之營業主體係合作社。其後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合
作社帳戶,合作社再將款項歸還司庫,蓋司庫已先代
墊合作社社員買進廢棄物之款項。原告之前身有限責
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即係採上
述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且原告係承襲與廢合社相同
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⑶財政部認定上述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係合法之完
稅制度:
①按「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
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
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財政部86年3 月
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結論(一)定有
明文。且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
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
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
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
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
之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
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論(二)所載明。足見,財政
部肯認經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居中機制,可以解決
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困難,並
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
②又財政部體認要求每一基層拾荒者於轉售所收集廢棄
物時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有其技術上之困難性,實屬
不可能之事(故現行所得稅之賦稅制度准許每人每日
出售廢棄物所得1,000 元以下免稅,亦毋庸申報),
亦同意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
俾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並促使廢棄物
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內。蓋廢棄物回收過程中,實
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人是社會上所有出售廢棄物之
個人,包括逐層參與回收之個人回收業者、拾荒者及
一般社會大眾。故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即透過歸課社員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攤提彼等應納稅捐,並作
為出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之進貨憑證。核其性質係
在「集中所得」(將拾荒者、社會大眾之所得集中由
社員申報)而非「分散所得」(社員並非分散大盤商
之所得)。
③再者「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
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
種情形,同意讓你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社,…我
們尊重你們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
所得稅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又「另查臺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80年至84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計15億7 千餘萬元,本身並
無逃漏營業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
貿易所得資料,總額約313 億7 千餘萬元,由國稅局
依法課徵社員因銷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在案。」復為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
2 號函說明(六)所載明。
④因此,只要未涉及假買賣,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則在
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財政部即肯認原告之前
身廢合社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者(即檢調單
位所稱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
證,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
上述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 號函說
明(六)參照),財政部95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
500139880 號、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24
0 號、95年6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 號訴願
決定書更明白重申上情,認定廢合社82至84年度既有
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之綜合所得稅,即無虛列營業成本或漏報銷售額等逃
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並據而撤銷被告依檢調單位查
得資料所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此即財政部所持之一
貫立場。嗣被告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書亦同此旨。
⑤依上所述,原告既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亦有
依其所開立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並歸課社員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
(基於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追補特性),實際買
賣廢棄物並有所得之人(包括最初之拾荒者、小盤商
、中盤商至最後之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等)皆無逃漏稅
捐之違章情事(營業稅由原告繳納,所得稅集中由社
員繳納),至為顯然。換言之,原告以社員申報個人
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
完稅制度,並無不法可言。此即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之核心本旨及存在基礎。
⒉按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
論(三)載明:「(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
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
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
理。」「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
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
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要旨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若稽徵機關認定人民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存在,自
應就其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顯然。復依上開財
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載明,檢調
單位查得資料不得作為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被
告僅憑該等檢調單位查獲之刑事案件訴訟資料,即予認定
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並作為課處原
告罰鍰之唯一依據,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藉此規
避其法定舉證責任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⒊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不以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為必
要。換言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無所謂人頭社員之
問題。按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資源回收業者是否加入原
告成為社員,係屬合作社法之規範範疇(依合作社法第11
條第1 款之規定,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皆可加入成為
社員)。蓋廢棄物既係由全國人民所製造而產生,則每一
位具有行為能力之國民均有加入成為二資社社員之資格,
且依二資社章程之規定,社員資格僅有一定年齡之要求,
並無其他限制,亦無其他特別規定要求資源回收業者均需
加入合作社(前財政部賦稅署人員王朝安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 號案件中係證述:「(是否規定個
別資源回收業者需加入合作社?)沒有。」。足見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既係合作社之一種,非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工
作者,亦得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為社員,且實際從事
廢棄物買賣工作者,並無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為社員
之義務,至為顯然。又依財政部93年2 月4 日台財稅第09
30450261號函復內政部所示:「至有關本部84年8 月21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內容,係
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課稅疑義及調查局查獲營
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之稅務處理
原則所作之規定,尚未涉及貴部職掌之合作社法等相關法
令之認定。」足見上開財政部函釋(肯認廢棄物共同運銷
制度係合法之完稅工具),並未逾越合作社法,將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之社員限縮於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工作者。換
言之,原告依財政部所持見解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
為社員並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工作,即無違法可言。依財
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論:
「…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
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
同…。」足見,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而
與農產品交易相似,皆係由眾多的社會大眾、拾荒者逐層
參與回收或由農民直接生產提供,再集中辦理運銷,以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或農民團體擔任營業主體,此即所謂共同
運銷。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84號判決理由復明定:「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貨源凡係農民
直接生產者,即符合共同運銷之範圍,並未規定需具有農
會會員身分之農民所生產供應者。…共同運銷之認定重點
乃在於貨源是否由農民直接生產所供應,…,而不以是否
為農會會員所供貨為認定之標準。」是以,依上開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廢棄物共同運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所出售者
,是否屬由社會大眾、拾荒者參與逐層回收之廢棄物。至
於提供廢棄物者是否為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並非所
論。是以,基於共同運銷制度存立之精神以觀(解決農產
品、廢棄物等性質特殊之交易行為所生之相關問題),縱
使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
,亦無不當可言。此外,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
1643836 號函釋、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
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皆是財政部為
協助廢合社被以違反稅捐稽徵法開具處分書之社員、司庫
與收受發票公司,因其於銷售廢棄物時以未實際從事資源
回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銷售廢棄物之進
項憑證,為使被處分之廢合社司庫及收受發票公司得以撤
銷處分免於被罰所發布的解釋函令。由上述可知,財政部
是許可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廢棄物時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
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
作為出售廢棄物的進項憑證。換言之,上述函釋所稱個人
社員係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此即為
財政部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持之一貫立場。是以,被
告未予詳究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旨在解決拾荒者難
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進項憑證等
問題,遽認原告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規避其身為稅捐
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查明處罰事實之法定義務。再者,
基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本旨(營業稅由二資社繳
納,所得稅集中由社員繳納),已無須論究社員是否實際
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實際上係由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廢
棄物及代為支付款項),至為顯然。是以,被告認為,僅
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者得成為二資社社員,顯然有悖於事
實(蓋拾荒者僅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焉有加
入合作社成為社員之理?此外依法亦不能強迫拾荒者加入
合作社),並曲解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釋及87年7 月14
日函釋之真正目的,不當限縮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適用
範圍。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蓋若依被告所持見解,則
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拾荒者等人,既不願加入合作社並
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豈不形同空轉,
徒具形式,如何能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此
當非財政部之真意!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實有違誤。按原告之
前身廢合社以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
係經財政部一再肯認之合法完稅方式。換言之,只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基於維護國家稅收完
整性之考量,財政部即認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並無所謂人
頭社員之問題(蓋社員既有繳納因該交易流程所生之綜合
所得稅,不論其是否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於國家稅收即
無何不利影響),且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確係合法取得進貨憑證。是以,檢調單位所謂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者作為人頭社
員,有虛報一時貿易所得之情事云云,顯未真正體認廢棄
物共同運銷制度對我國賦稅制度之實質貢獻,斷章取義,
率將廢棄物買賣過程割裂而為與一般貨物交易相同之判斷
,殊有違誤。況若依被告主張,原告僅得以實際從事廢棄
物買賣者為社員且為彼等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並須依
法向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社員取得進項憑證,豈不回歸
原點,使彼等社員仍須就逐層累積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集中由少數社員負擔,並造成適用累進稅率及租稅集中之
不公平困境,同時將使原告形同虛設,廢棄物共同運銷制
度失其成立美意及存在價值,並阻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
提高社會成本,亦短收國家稅捐(蓋基層拾荒者僅求現賣
現結,焉會出具銷貨憑證並另行負擔稅捐?)。是以,被
告之主張,顯與原告成立之目的(促進廢棄物買賣及克服
現實廢棄物買賣課稅技術之困難,將所有實際從事廢棄物
買賣者之應納稅捐由社員攤提而一次完納)背道而馳。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⒉宋文夏於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談話筆錄坦承非原告社員及
運銷班長,亦不認識所屬社員,另擔任原告出納工作之林
淑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稱敦浩公司(宋文夏
)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之社員。宋文夏
將統一發票銷售額0.6 % 人頭社員費,存入原告華僑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作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
員共同運銷之對價,宋文夏所屬人頭社員吳秋漢游思賢
張明仁陳源進呂惠珍劉騏蔡煌標、陳娟娟等人
回函說明,對渠等成為原告社員之事一無所知且無從事資
源回收業務。原告主張司庫招收社員攤提運銷之廢棄物,
以社員為出賣人,由其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
其銷售廢棄物之進貨成本,但參與逐層集中分類之個人只
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社員並攤
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大盤商沒有提供社員入社,則由
其協助加收0.6%作為運銷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所應負擔
之社員費用及所得稅云云,足證其確有使用人頭社員申報
一時貿易所得,其以人頭社員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一時貿
易所得資料申報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
規定,原處罰鍰4,622,178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司庫藉由共同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係以合作社
為出賣人,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作為買受人之
進項憑證及合作社之銷項憑證。司庫並非營業主體,實際銷
貨之營業主體係合作社。只要未涉及假買賣,確有交易事實
存在,則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財政部即肯認原告
之前身廢合社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者(即檢調單位
所稱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並無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之社員,不以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為必要。故廢棄物共同
運銷制度,並無所謂人頭社員之問題。司庫招收社員攤提運
銷之廢棄物,以社員為出賣人,由其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作為其銷售廢棄物之進貨成本,但參與逐層集中分類
之個人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社
員並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大盤商沒有提供社員入社,
則由其協助加收0.6%作為運銷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所應負
擔之社員費用及所得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宋文夏於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談話筆錄坦承非原
告社員及運銷班長,亦不認識所屬社員,另擔任原告出納工
作之林淑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稱敦浩公司(宋
文夏)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之社員。宋文
夏將統一發票銷售額0.6 % 人頭社員費,存入原告華僑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作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
共同運銷之對價,宋文夏所屬人頭社員吳秋漢游思賢、張
明仁、陳源進呂惠珍劉騏蔡煌標、陳娟娟等人回函說
明,對渠等成為原告社員之事一無所知且無從事資源回收業
務。足證原告確有使用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其以人
頭社員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作為進
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
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憑證?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促
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第2 項)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
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第22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
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
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
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㈡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 號函釋以:「營業
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
貨憑證:(一)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
統一發票。(二)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
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
,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四)如係自行沿街收
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
蓋章之普通收據。(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
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
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
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
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 元者
,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核此函釋,係
財政部依其職權所為,並未牴觸前揭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營業人於收購廢
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㈢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xx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
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是財政部同意,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
固得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
稅。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財
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
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
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
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
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
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
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
0 號函釋以:「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
─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
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
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
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
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
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
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
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
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
,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
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由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
,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本來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
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
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
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
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
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
(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
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
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
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
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
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
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
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
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
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
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
㈣由以上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86年
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
1953090 號函釋可知,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
」,且係實際從事運銷者,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
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
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
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
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合社或二資社作為共同運銷之營業人
,依前揭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 號函釋,
如無該函釋(三)以外之情形,其社員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
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廢合社或二資社之進貨記帳
憑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
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銷售人(在此指廢合社或二資社作
為共同運銷之營業人)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在此指再生工
廠)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
在此以廢合社或二資社所開立予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為銷項
憑證)減除「進項稅額」(在此以實際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
進貨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四聯為進項憑證
),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之應納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
生工廠取得之價金,於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
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營利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營業
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尚有一重要功能,即作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故廢棄物買賣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
系後,營業稅制即作為從事運銷之社員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
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記錄後,該
紀錄(在此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即為證明
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
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營業稅法制不容
許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以隱匿真實交易流
程。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雖對國家應收之營
業稅總額未有影響,但在營業稅法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其原
因主要在於為所得稅之勾稽管理,蓋未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
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易於隱匿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
㈤是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核屬所得稅法第21條規
定之進貨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作為進貨憑證時,自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之規定,載明實際交易對象之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
,如未據實填報或列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申報資料,即違反
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財政部前揭函釋
所稱個人社員,係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
,故原告開立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以第四聯作為原告進貨憑證,並無違法云云,
核與上開函釋意旨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
㈥宋文夏自承非為原告之社員,亦非運銷班長(原處分卷㈠卷
第51頁),原告亦從未替宋文夏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宋
文夏之88、9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原處分卷㈡第65
、66頁)。依原告之運銷班司庫名冊資料(本院卷第104-1
頁),宋文夏為K043運銷班司庫,於86年3 月13日曾加入臺
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即廢合社),但宋文夏於原告86年
7 月成立後,未加入原告成為社員。據原告之會計林淑娟談
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一卷第51頁)陳稱:「在之前廢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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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浩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