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48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等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
1 月8 日台訴字第0950177380A 號、台訴字第0950198576A 號、
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修德國民小學退休教師、乙○ ○及丙○○2 人均係臺北縣自強國民中學退休教師,支領月 退休金,並附發月退休金證書,分別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462, 500元、1, 5 51, 200元、1, 551, 200元,原告等旋與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開金額之優惠存款契約。嗣被告依 教育部所增訂於95年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3點之1規定,分別以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25日北 府人三字第0950740983號函、95年10月30日北府人三字第09 50762790號函、95年10月30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762797號函 ,核定原告三人優惠存款期滿時得辦理續存之金額分別為83 萬3,408 元、86萬9,650 元、93萬5, 650元整,原告等不服 ,分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分別以96年1 月8 日 台訴字第095017738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 00A 號等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是行政處分, 或是片面修改行政契約?
⒉教育部增訂公保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是否違 背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旨,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⒊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是否違反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則? ⒋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⒌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略以: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 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 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 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自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 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 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 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 ,並不合理,遂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修正核定並據以發布,是 則,被告核算原告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 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如附件2 被告函,原告甲○○ 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公保 養老給付總額146 萬2,500 元,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 最高金額83萬3,408 元(如附件3 );原告乙○○原領 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公保養老 給付總額155 萬1,200 元,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 金額86萬9,650 元(如附件4 );原告丙○○原領取並 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 總額155 萬1,200 元,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93萬5,650 元(如附件5 );準此,被告之處分既係依 前揭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所為決定,依法並無違誤, 抑且,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 事實,甚者,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 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又公保優存要點之理由,
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之不合理情況云云,資 為論據,誠難令原告干服,爰分述理由如後。
⒉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 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教 師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 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 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 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 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 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 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 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 明揭斯旨,合先敘明。次按關於保險養老給付部分的優 惠存款制度,首由國防部於1971年11月3 日公布的「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 ,其第3 條所定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 與」外,尚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制度實施 未幾,銓敘部即參照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的精神,考量 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屬同一精神,且 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宜比照軍保的退伍給付享優 惠存款制度,而於1974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 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 同年11月1 日起實施。惟為使法令完備起見,銓敘部於 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 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比照辦理,該要點並 溯及自1974年11月1 日起施行。1975年2 月3 日,財政 部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學校退休教職人員保險養老優 惠存款要點」,溯自1974年11月1 日起施行,並以財政 部(64)台財錢字第1457號函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所 領取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可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 存款,併此敘明。
⒊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 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92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⒋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無論原告退休時所為之 原核定,或本件系爭核定處分均為行政處分:
⑴按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已如前述。茲本件被 告以95年10月25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740983號函審定 原告甲○○儲存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146 萬2, 500元,調整為最高不得超過 83萬3,408 元以95年10月30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7627 90號函審定原告乙○○儲存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5 萬1,200 元,調整為最 高不得超過86萬9,650 元以95年10月30日北府人三字 第0950762797號函審定原告丙○○儲存於臺灣銀行中 和分行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5 萬1,200 元 ,調整為最高不得超過93萬5,650 元之行政行為,確 已該當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行政處分之要素 與要件,從而被告上開片面審定原告存款數額之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無誤,著毋庸疑。
⑵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字4497號判決書內容:依 此核定通知,原告及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之台灣銀行均 受其拘束,僅得依此公函所核定105 萬9,715 元辦理 優惠存款給予利息。是此公函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原告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乃係基於被告之核定(不論係原告退休時 所為之原核定,或本件系爭核定處分)。然於原告退 休時,被告是在原告之月退休金證書上告知原告可優 存金額,但並未提及如行政程序法93條之任何附款( 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顯係優存利息 為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並可終身受領公保養老給付 之優惠存款利息,並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⒌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⑴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 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 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 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 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 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 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 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 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法治國為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 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 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 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 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 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 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 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 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 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 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 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 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 ),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①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 者;②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 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③純屬法規適 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 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至若並非基於 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 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 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 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釋字第524 號已釋明 在案。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 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 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 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 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 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 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29 號亦有明示。
⑵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 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 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因此保障 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之尊嚴。又法治國原則為 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 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 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行 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 ,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 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 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 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產負擔等能力等公益因素及 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 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 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 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 ,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之公益目的,亦得確 保。」「…,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依信賴其 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 教人員年資滿15年者,有依照舊給與條例第4 條擇領 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本此信賴而就任, 即是其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
行為,而須受信賴之保護。」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 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復釋在案。
⑶惟按,原告在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因信賴既存之舊要 點而安排或處置財產,已具信賴保護之法定要件,被 告自不能因本件要點之嗣後修正,迫使原告遭受不能 預見之損害。加之原告確因舊要點之施行而產生信賴 基礎,已該當信賴要件之事實,並在客觀上有具體信 賴之表現,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迺被告竟無視上揭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堅守法治國之憲法基本原則 ,竟予片面修正,任令原告所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 產權利遭受剝奪及侵害殆盡,從而系爭處分確已不足 維持,要無庸疑。況原告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 解釋理由書所示,在服務時乃至目前均信賴享有舊要 點之公法上財產權利,自應確實保護,始足當之。然 本件被告竟率予片面審定,並減少原告優惠存款之金 額,棄置原告已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利不顧, 處分已然違法。
⑷在93年8 月1 日原告要退休前,從新聞媒體上得知對 於18%是否要變動,確有不同的意見,但陳水扁總統 於92年教師節前,在陽明山中山樓宴請服務40年的資 深優良教師時提及,「任內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制度不會取消。」銓敘部並說:「陳總統26日提及軍 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不會取消的談話,是考試、行 政兩院已核定的既定政策。維持軍公教優惠存款制度 不變,對保障退休人員及眷屬的生活與社會安定,確 有相當助益。」,其他如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及行政 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等皆有強調。原告依法於93年 8 月1 日退休,因有陳總統及銓敘部的談話,以及相 關法律的規定,相信退休時依法核定的退休給予,以 後若有任何變動,而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⑸尤其我們更無法預見教育部修正公保優存要點3 之1 時,把主管加給與專業加給列為計算所得替代率分母 ,不然當初一定會努力去考校長,至少校長請原告擔 任組長或主任時,原告一定不會拒絕,今天也不會被 扣那麼多。
⑹法律一向都有信賴保護與不溯既往的原則,當一個法 令要變更時,為保障被影響者的權益,不但有信賴保 護及不溯及既往外,更往往有緩衝期間,及各種配套 措施,如銓敘部送往立法院有關退休將由七五制改為 八五制的草案,在媒體的披露中處處可見(附證二)
,然而去年(95年)1 月27日修訂的學校退休教職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不但沒有信賴保護 及不溯及既往,更沒有緩衝期間,及配套措施,顯係 被告失職。
⒍本件被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修正要點,未予審酌,逕 為本件處分,違法之處,彰彰明甚:按「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訂,且「憲法第15條關於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闡釋綦詳 ;另「『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 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187 號釋示在案,是『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 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教師亦為公務員之一種,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 第1 項規定頒訂優惠 存款辦法,其中所定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 』,乃國家照顧退休教職員生老病死及安葬之『退休制 度』之一種,與『一般人民向銀行約定定存契約』之私 法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意即,若公務員選擇支領一次 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利存款之『退休制度』時,該項存款 之優惠利率請求權,即屬於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 分,應無疑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 號 判決足資參照。第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在不牴觸憲法或 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範圍內,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大法官釋字第172 號已釋明在案。惟查本件要點在訴 外人教育部擅斷修正下,己致原告優存給付利息發生鉅 額減少,而被告對於系爭要點之修正結果,已然侵害原 告在憲法上所享有之公法財產基本權利之情事,未本於 職權進行審酌,卻資為系爭處分之依據,衡諸上揭大法 官解釋意旨所示,自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必要, 以臻適法。
⒎本件系爭處分爰引之要點,確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茲「不溯及既往」者,乃民主憲政國家所應遵守之原 則。亦即法令經修正或新訂時,祇適用對法令修正或 新訂以後發生之事實,不得追溯至修正或新訂以前發 生之事實。尤其修正或新訂之法令係屬不利於行為人 時,更不得溯及既往。乃被告竟無視上開原則適用之 法理,竟以違反不溯及既往之系爭要點資為本件處分
依據,處分已然違法,要無疑義。
⑵第之「按就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言,除非法規 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且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否則法規 應僅適用於生效後之事件,亦即不得就過去已完成之 事件,依嗣後另判定之規定予以規範處罰或設定負擔 ,此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 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判 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 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 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 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 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 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 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 何時存在無涉,又此一原則代表法律維持秩序作用, 無論就公私法均適用此基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322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6943號判決均有明釋。
⑶經查本件原告係在本次公保養老給付要點修正前任職 ,並適用修正前之要點,依上開不溯及既往原則衡之 ,本件要點之修正既應向後發生,非得溯及適用,則 原告自無適用修正後之要點餘地,然被告明知此一法 律原則,竟視而不見,仍執意為本件處分,衡諸前開 所示,當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撤銷之必 要,俾資適法。
⒏本件被告依據修正要點之計算審定基準已然有誤: ⑴再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 ,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 與百分之70為限。」另第8 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1 倍百分之8 至百 分之12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教職員繳付百分 之35。」由此可知,教育人員之退休制度,無論係退 撫基金之的提撥抑或月退休金之給付,均以本薪加1 倍,作為計算基準。亦即法定退休制度之建置,係不
考量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之部份,僅計算本薪部分。 ⑵惟被告對於訴外人即教育部95年1 月27日台人㈢字第 0950010490B 號令發布「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 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3 點之1 」,以現職教育人員薪資所得(本薪 、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 /12年終工作獎金 之合計數)做為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造成擔任主管 者並未提撥較多之退撫基金,卻領取較多退休所得之 不合理現象,足證修正要點之計算基準已然有誤,毋 庸置疑。乃被告對此明顯重大之錯誤未予究明,率予 爰為本件計算審定之基準,處分當然違法。
⒐本件被告未予補償,已然違法:
⑴又「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更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 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 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 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大法官釋字525 號及529 號解釋闡釋 明確,已如前述。
⑵惟查被告對於訴外人考試院於94年11月10日第十屆15 8 次會議中決議略謂:「㈡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 ,照審幸會所列甲案通過。」之甲案中盡係剝奪原告 已合法產生信賴而享有之憲法上公法財產權利,並無 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復於95年2 月16日宣佈施行。 而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業已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第123 條第4 、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遭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告竟無視補償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解釋之存在,逕自剝奪原告財產權利,自應予 以撤銷,以符法制。
⑶原告退休時核定的公保優存金額為合法授與利益之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第126 條原 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與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 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也應給予原 告合理之補償。
⒑本件修正要點為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保留範圍,非得擅 行變更:
⑴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所明訂,另「…至何種事項 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 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 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 大法官著有第443 解釋可稽。
⑵「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為政府每年編列 預算,經立法院逐年以預算案通過,長年運用,已成 為習慣法甚明,而此具習慣法地位之上開要點應係全 體公務人員退休法制構成部分,如予實質變動,即屬 法制層面之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亦即本修 正要點之修改內容為額度之調整,非18% 之變動,故 當屬整體實質退休法之制度法律事項,本件被告擅以 上開要點為職權命令,逕予修正,確違法律保留原則 無誤。從而上揭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之修正,確 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
⑶查考試院94年11月10日第十屆第158 次會議中部分委 員略謂:「洪○○委員:第三項並不是本席所提的, 就是我們要不要透過立法來決定,而不是用職權命令 。不是,本席的提議是這個修改到底職權命令還是法 律保留事項。郭○○委員:剛才洪委員所提的案子, 本席有參與連署,現在本席要提程序問題,因為這是 基本問題,今天不管我們要怎麼決議,將來都要立法 ,若決定立法,本席絕對會繼續參與討論,甚至表決 ,假如這些方案不立法,我就退出,在此作聲明,所 以本席要求先就這個案子表決一下,看該不該立法, 假如結果是不該立法,本席就退出,決定應立法,我 就繼續參與。蔡○○委員:而是今天這些方案本身已
經牽涉到人民權利義務必須要法制化時,必須要把它 當作前提來處理。李○○委員:你們提出甲乙丙丁案 都不是退休法的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屬於保留事項 ,本席也贊成。邱○○委員:本席相信以要點為根據 ,由政府每年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逐年以預算案通過 ,經過長年運用,已經是習慣法,如果這不是習慣法 ,請問台灣還有什習慣法,因此整體來講,包括具有 習慣法地位的要點,應該都是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法制 構成的部分,如果其中有實質的變動,應該是法治的 層面,應以法律定之。政府凡事從有利自己的角度來 講,然後從自己有利的角度來做切割,這當然是不對 的,到今天為止整個處理過程都在打混戰。當初這個 制度要用要點或法律,是政府在決定,幾十年來的政 府,不走真正的法制主義,動不動就要權宜措施,等 到如果法制化對她有利的時候,就說這是法治事項, 如果法制化對她不利時,就說這不是法律規定,這是 非常不負責任的,所以今天說因為它是要點,所以不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本席覺得這句話講的非常不負責 任。你自己不依法行事,到時候又說沒有法律依據, 不應該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我想是講不過去的, 嚴肅來講,應該是要立法。」由上可知,本件之修正 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而侵及原告合法權益,故 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⒒本件要點之修正變更,確不符情勢變更原則: ⑴按一次退休(伍)金辦理優惠存款,始於國防部47年 7 月14日鐘鐵字366 號令頒行之,陸海空軍官退伍除 役軍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明定軍官領取一次退伍金 得辦理優存。而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建制緣 起,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 所得偏低,因此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遂於48年7 月15日 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決議,要求訴外人銓 敘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以彌補所 領退休金偏低情形。案經該部會商有關機關後決定, 為保障退休人員生活,支領一次退休待遇准照軍方優 存辦法辦理儲蓄,復經考試院會商行政院於48年7 月 25日以台48人字第4060號函覆同意後,於49年1 月修 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現為第32條), 規定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存,其辦法由 訴外人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該部爰據與財政部於 49年11月2 日會銜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辦法」(按:現名稱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於教育人員部分係比照公 務人員實施,並由教育部與財政部於54年2 月22日會 銜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名稱 修正為「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又軍人保險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緣於53年6 月1 日實施,因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保之退伍給付 屬同一性質,基於文武衡平原則,經考試院函徵行政 院63年11月8 日台財前字第20647 號函復同意,公保 養老給付比照軍保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 理優惠儲蓄存款後,訴外人銓敘部爰於同年12月17日 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報奉行政院於64年2 月3 日函准實施。以上為 軍公教人員優存制度建制背景,亦即軍公教人員優存 制度係始自從軍人,公教人員援引比照辦理。旱期軍 公教人員待遇微薄,當時優存利率非18% ,而係比照 一般利率行情再加5%,例如一般利率10% ,優存利率 即為15% ,其後一度高達24% ,優惠存款利率隨一般 利率上下起伏調整;68、69年時利率低,因退休公務 人員反映,故當時立下優惠存款利率不得低於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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