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林
華錦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183258(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林華錦於民國(下同)22年10月13日 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於83年3 月23日以83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嗣後有訴外人李煥坤等人以其等為 林華錦之繼承人,本件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上開裁 定顯有違誤為由,聲請新竹地院自為廢棄,惟經新竹地院以 89年度管字第10號裁定駁回。李煥坤等人提出抗告,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家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 回確定)。被告於88年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 時,徵收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段257 、313 、31 4 地號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補償費發 放期間有自稱為林華錦之繼承人李煥坤等人(按李煥坤等人 之被繼承人王景妹戶籍註記為林華錦之媳婦仔),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費。被告審 核後認資格相符,遂於88年9 月4 日如數發給新臺幣(下同 )998,162 元。嗣經原告自89年8 月4 日起開始以89年8 月 4 日台財產中新三第8900005721號函、89年11月30日台財產 中新三字第8900009158號函、89年12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8900009457號函、90年11月8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0000 9740號函、91年1 月8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00011421號函
、92年5 月15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005011號函、94年5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40004844號函、94年6 月9 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40005488號函、95年9 月19日台財產中新 三字第0950011765號函,多次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費。惟被 告均未置理,迄95年9 月22日方以府地測字第0950128831函 回復原告略謂:「有關被繼承人林華錦所有竹北市○○段25 7 、313 、314 地號等3 筆持分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交付貴 分處代為具領乙案,本案已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中 ,待判決確定後再辦理」,仍拒將補償費發給原告。原告不 服,遂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限期命其補正訴願書上訴願 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欠缺,逾期未補,經訴願決定以訴願 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訴外人林華錦所有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治二期計 畫區段徵收事宜,作成核定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998,16 2 元由原告領取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62元,及自88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依內政部訂 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第1 項規定:「徵 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徵收公告當時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又依同規定第11點算3 項第3 款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即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領取款項之人,合先敘明。 ⒉原告經新竹地院83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11 78條第2 項規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是原告確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對林華錦所遺遺 產有為管理、收益之責。原告任遺產管理人後,林華錦所 遺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6年5 月30日86 北地所一峰字第2158號函復該所業已於86年5 月3 日登記 完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依法應交付原告具領;然被告於88年9月4日將本案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誤發放給案外人李煥坤等人,有違前開 規定。迭經原告多次發函促被告速將該筆徵收補償費給付 予原告,惟均未果。另被告亦多次發函予訴外人李煥坤等 人及原告,命李煥坤等人速將已領該筆徵收補償費998,16 2 元繳回,以便被告交付予原告具領。此外,原告另函請 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徵收後,是否尚有其他應領而尚未領取 之補償費,被告乃以94年7 月1 日府地測字第0940087829 號函請原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領款項事宜,足證本件被 告已為系爭徵收款項應由原告具領之處分。綜上,原告多 次發函請求被告於95年10月20前將林華錦所遺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全數交付原告具領,被告乃以:「已向案外人 提起行政訴訟中,待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實際上即為拒 絕將該補償費交付原告具領之表示。
⒊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若鈞院認被告尚 未為原告領取款項之行政處分者,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所示,若認被告已為原告領取款項之行政處分者,而無庸 為課予義務之請求,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區段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按其應繼 分申請發給抵償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 分發給現金補償。」,被告於發放本件徵收地價補償費時 ,訴外人檢附相關繼承文件向本府申請領取屬於林華錦之 地價補償費,經審核其所附繼承文件尚無不符,由案外人 切結後,88年9 月4 日發放本筆補償費予案外人。嗣原告 於89年8 月4 日函告以其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請被告 交付本筆徵收補償費,本府遂配合原告以89年8 月14日89 府地測字第117575號函、89年10月4 日89府地測字第1532 37號函、89年12月5 日89府地測字第176732號函、89年12 月22日89府地測字第183509號函、90年1 月15日90府地測 字第6238號函、90年4 月19日90府地測字第39946 號函、 90年7 月19日90府地測字第72752 號函、90年11月14日90 府地測字第124191號函、91年1 月4 日91府地測字第1443
57號函、91年1 月17日91府地測字第0910004597號函、94 年6 月14日94府地測字第0940078732號請訴外人將該款項 繳回,惟訴外人皆不繳回,且陳稱渠等為林華錦之合法繼 承人,領取林華錦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又 何需輾轉繁複的將徵收補償款項繳回被告,被告繳給原告 ,再由原告將該款交給訴外人?因原告及案外人皆堅持其 合法性,被告遂於94年7 月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返還 ,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受理。
⒉又查案外人向新竹地院申請撤銷原告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 人乙案,雖經法院裁定駁回,惟其裁定內容並未否決訴外 人之合法繼承資格,故本件俟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 決確定後,再執行後續處分應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新竹地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華 錦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依法對林華錦所遺遺產有為管理、收 益之責。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徵收,被告自應將補償費交付原 告具領。然被告於88年9月4日將本件徵收補償費,誤發給訴 外人李煥坤等人,迭經原告催討而拒不發給,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倘本院認被告尚未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爰請求判如 先位聲明所示;若認被告已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則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本件徵收案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 因訴外人李煥坤等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被告請求發給,被告審查認資格相符,業已如數發給。又 李煥坤等曾就新竹地院選任本件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 出抗告,雖經裁定駁回,惟裁定內容並未否定訴外人之繼承 資格。而關於徵收補償款已遭訴外人領取部分,另經被告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由本院於96年5 月17日判決原告勝 訴,惟現經訴外人提起上訴,故本件應俟該案件確定後再憑 以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經新竹地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6年5 月3 日 將其為遺產理人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惟系爭土 地經徵收所應得之補償費,為被告於88年9月4日誤發予訴外 人李煥坤等人,原告自89年8月4日起多次發函催討,被告迄 今仍未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院83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系爭25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95年9 月 22日府地測字第0950128831函各1 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徵收實務上,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 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
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 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惟此並非 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其法律效果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土地法第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行為時有效 臺灣省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徵收補 償費之未發給,並不至於推導出人民對國家始終具有請求發 給徵收補償之權利。僅於補償機關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 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時 ,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含有「金錢給付義務」, 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 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已 經區段徵收,被告業已作成系爭土地補償費998,162 元之發 價處分(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揆之前開說明,此補償 處分已使應受領補償費者取得公法上之債權。
四、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基於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 之地位,主張補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按民法第1178條規定:「(第1 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2 項)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第1184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 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 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遺產管理 人係經親屬會議選任或法院所選定,惟其就任後之法律地位 如何,有認為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其為繼承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有認為此說在無繼承人時將發生疑義,認其乃基於固 有之法定任務,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不許繼承人任意否認遺 產管理人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惟不論採 取何種理論,遺產管理人一經親屬會議選任或法院選定後, 其自應依法執行前揭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之職務。系爭屬於 遺產範圍內之土地既經徵收,基於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債 權自屬遺產範圍內,倘該債權未經被告合法清償獲得滿足,
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華錦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進行保存遺 產之必要範圍內,自有訴訟實施權,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補償費。
五、是遞應論究者,則為被告將補償費發給訴外人李煥坤等人, 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本件補償費業已發給訴外人 李煥坤等人,且台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雖以裁定駁回李煥 坤等人提出廢棄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之聲請,惟裁 定內容並未否定訴外人之繼承資格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 制度之設,無非在於避免遺產之滅失毀損,遺產管理人在繼 承人承認繼承以前,應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為保存遺產之必 要行為;在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遺產之移交,惟此移交自應對確定為真正之 繼承人為之。是以,具有繼承人資格者對於已經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即應循前揭民法第1178條所規定之公 示催告程序,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接受遺產之移交。本件訴 外人李煥坤等人未依上開程序為承認之表示,逕向被告請領 補償費,被告置土地登記簿已載有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於不顧 ,逕自審核認定訴外人李煥坤等人具有繼承人資格而發給, 已有未當。況查,李煥坤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景妹戶籍雖與林 華錦同戶,惟其父為王乾火、母為曾氏阿嬌,並載有「媳婦 仔」之註記,此有該原始戶籍謄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 憑,足證王景妹係林華錦之童養媳。按「日據時期台灣之媳 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 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 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媳, 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 親關係,僅發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 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13 號、75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可憑參照。是王 景妹與林華錦間僅具有姻親關係,其對於林華錦自無繼承權 ,即不得承受林華錦之債權。則被告對於不具繼承資格之王 景妹子孫李煥坤等人發給補償費,自不生清償效力。承前所 述,本件基於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之債權自屬未獲滿足,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案以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李煥坤等人返還已受領 之給付,已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 決本件被告勝訴,現經訴外人李煥坤等人上訴由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此有該判決電子檔列印本附於本院卷第93-106頁 可稽。惟此係訴外人李煥坤等人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而對本件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與本件係被告基於補償
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兩 者法律關係不同,該案件並非本件之先決爭點,無礙於原告 債權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債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於法有據。至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最初以89年8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第8900005721 號函,向被告表示:「關於林廷松(按與本件無關)、林華 錦等二人所有竹北市○○段二五七、三一三、三一四地號等 持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惠請交付本分處代為具領。」,已 有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意。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日 期,然被告自承其收受後即配合原告而以89年8 月14日89府 地測字第117575號函開始向訴外人催討,足認至遲被告於89 年8 月14日之前1 日已收受催告。是本件被告應自89年8 月 14日起負其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給付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遲延責任應始自被告發給訴外 人李煥坤等人補償費之日即88年9 月4 日,尚嫌無據。七、從而,本件已經被告對受領權人作成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原告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屬於遺產範圍之補 償費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95年9 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 50128831函回復原告待另案判決再行辦理等語,不過為經辦 事項之說明,不致使原告之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 不具行政處分應有之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先 位及備位之訴第1 項聲明均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不合法,爰於本件裁判中併予諭知,以符訴訟經濟。又其先 位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發給補償金處分,則無理由。而其備 位之訴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62 元及自89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乏據,自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