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70號
TPBA,96,訴,770,200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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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70號
               
原   告 台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大不列顛西印度商‧加勒比蒸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04月25日以「PATR 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蒸餾酒、蘭 姆酒;龍舌蘭酒;葡萄酒;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 、啤酒除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於95年01月03日以該註 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審查期間,系爭商標經被告以95年04月26日(95)智商 0269字第09580165410號函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減縮後 指定之商品為「含酒精飲料(啤酒、藥味酒除外)、蒸餾酒 、蘭姆酒;龍舌蘭酒;葡萄酒;酒(啤酒、藥味酒除外); 各種酒(麥酒、啤酒、藥味酒除外)」。案經被告審查,以 95年07月05日中台異字第9500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號「PATRON」商標應為撤銷准予註冊 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間 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為前提要件 。今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ATRON」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 註冊第0000000號「PATRON及圖」商標之外文同為「PATRON 」,二者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兩造 商標間構成近似之事實亦未指駁,因此本案之爭點應在於「 兩造商標間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然觀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悖離文義解釋與社會交易實 情,自難令人信服。
㈡系爭商標減縮後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藥用酒」商品,性質構成類似:
1.就文義解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麥酒、啤酒及藥味酒以外 之「酒、各種酒、含酒精飲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藥用酒」,仍屬性質類似之商品:
⑴依93年06月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780號令修正 發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酒類之產品 種類有「啤酒類、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 釀製成之葡萄酒或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指以榖 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其他釀造酒類 、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榖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 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 之含酒精飲料)、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 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 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料理酒類、酒精類、其他酒 類」等。參加人雖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減縮為「含 酒精飲料(啤酒、藥味酒除外);蒸餾酒、蘭姆酒;龍舌 蘭酒;葡萄酒;酒(啤酒、藥味酒除外);各種酒(麥酒 、啤酒及藥味酒除外)」等,然參酌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 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第3301酒(啤酒除外)商品組群,該



項次下具體列舉有「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五加皮酒、茅 台酒、蛇酒、鹿茸酒、枸杞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酒精 飲料(啤酒除外)」等多項酒類商品,於備註中則指出「 藥味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酒(啤酒 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商品需檢索050101「人體用藥品」小類組 中之「藥用酒」商品。因此,由文義解釋觀之,除「藥味 酒」與「藥用酒」為規範商標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外 ,「藥用酒」與麥酒、啤酒外之「酒、各種酒、酒精飲料 」,明顯仍屬性質類似之商品。是以,參加人固刻意將「 藥味酒」此一商品排除在外,惟參加人其餘保留之商品既 仍屬「含酒精之飲料」或「酒」、「各種酒」之範圍,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用酒」,自仍屬規範商標近 似時需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此理甚明。
⑵參加人縱刻意將啤酒、麥酒及藥味酒排除在外,但其指定 商品既尚包括蒸餾酒、蘭姆酒、龍舌蘭酒、葡萄酒及未具 體指明酒類名稱之「含酒精飲料、酒、各種酒」等,是其 範圍即應涵蓋第3301商品組群項次下所列之「五加皮酒、 人蔘酒、鹿茸酒、杜仲酒、枸杞酒、茴香酒、山葡萄酒、 蛇酒、杜松子酒」等含有中藥材之再製酒,亦係業界及相 關消費者所通稱之藥酒或藥味酒。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藥用酒」,則係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正式 公告之中藥酒劑基準方二十二方製造而成(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之中藥酒劑公告),雖列為乙類成藥,但其多數仍是 以米酒或高梁酒作為基酒,亦屬再製酒之一種,與前述之 藥用酒或藥味酒僅是所添加之處方或材料略有不同而已, 二者性質均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察,並未慮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且就前述需 相互檢索商品之範圍加以曲解,其就文義解釋顯有違誤不 當之處。
2.系爭商標縱將藥味酒排除在外,惟含酒精之飲料或各種酒與 藥用酒之間,無論是成分、原材料或其產製者、行銷管道、 場所及買受者等,仍有重疊之處,二者性質關係極為密切: ⑴今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經減縮後雖排除啤酒、麥酒及 藥味酒,然其指定使用商品仍包含各種含酒精之飲料或各 種酒,即包含「啤酒、麥酒及藥味酒以外之釀造酒、蒸餾 酒及再製酒」等酒類。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用 酒」,雖為乙類成藥,但仍是以米酒或高梁酒作為基酒, 明顯係屬再製酒之一種,與一般之酒類商品則僅是有無浸



泡香辛料或藥材之差別而已。是故,無論就成分或使用之 原材料上觀之,實為大同小異;況無論是各種酒、含有酒 精之飲料或是藥用酒,均為供人飲用,且適量品嚐,亦均 具有強身滋補及保健之功效,就一般社會消費者之認知角 度來看,實無法輕易分辨各種酒、含酒精之飲料與藥用酒 之間之差異。
⑵再觀諸我國獨占菸酒市場數十年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改制前為菸酒公賣局),及以產製金門高梁酒著稱 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了生產一般之酒類 製品之外,同時亦產製「五加皮藥酒、金剛藥酒、益壽藥 酒、龍鳳藥酒、風濕藥酒」等藥用酒及其他藥味酒。查「 藥用酒」雖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乙類成藥,然而參酌 89年03月02日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之「成藥及固有成方 製劑管理辦法」第16、17條規定:「乙類成藥得由百貨店 、雜貨店及餐飲服務商兼營零售之。」「兼營零售乙類成 藥者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對內服及外用成藥者,應 各別專設櫥櫃陳列,妥善貯藏。但含藥酒類不在此限。」 此亦足證明「藥用酒」並非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其得由百貨店、雜貨店及餐飲服務商兼營零售,且不需 個別專設櫥櫃陳列,於菸酒法解禁,開放民間申請設廠釀 造酒品之後,二者之行銷管道更無任何差異。是以,含酒 精之飲料或各種酒與藥用酒之間,無論成分、原材料或產 製者等,均有相同及重疊之處,且購買藥用酒者亦非限定 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買各種含酒精飲料或各種酒之 消費者,並無法為明顯之區隔。復參以二者間之行銷管道 與販賣場所,亦無不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二者之機會甚大 ,是商品購買人具有極高之同質性,對消費者之需求而言 ,二者更具有替代性,故二者屬性質相類似之酒類商品。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含酒精飲料 (啤酒、藥味酒除外)、蒸餾酒、蘭姆酒』等商品,並已排 除『藥味酒』商品...『藥用酒』係指經衛生署核准之乙類 成藥,在性質上應可有所區隔」之見解,顯然悖離商標法之 立法精神:
⑴商標之目的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而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相對地就是要 禁止對此一功能的破壞。換言之,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 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 商品/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 別商品/服務之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 以禁止。因此,混淆誤認之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



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混淆誤認亦係禁止第三人使用商 標的範圍限制(參見前揭審查基準之前言部分)。 ⑵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用酒」,雖為乙類成藥, 但此僅表示該商品之產製行銷需受「藥事法」及「成藥及 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相關法規之規範與約束,然此純 為商品上市前應進行之特殊認證程序,與商標之使用或保 護實無任何干係,更不得與消費者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乙事,混為一談。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其他法令規定 之範疇,作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唯一論 據,其審查方式顯然悖離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自屬 違誤不當,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據以異議之「PATRON」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識別性頗高 ,因此應給予較一般商標為大之保護:
1.查原告成立於63年,集結醫學、生化科技等先進技術,在國 內醫藥界擁有極高之聲譽及地位。早在73年間,即以外文「 PATRON」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於各種中西藥品取得註冊第 261210號商標權,嗣後陸續於化妝品、中西藥品、營養補充 品、藥用酒等商品及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 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藥物零售、畜產品零售、 水產品零售、化粧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共申准註冊 第9870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PATRON」商標在案。因此,「PATRON」系列商標給 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商業印象,自已成為識別原告商品/服務 來源之特別標識,而具有極強的識別力,且與特定來源(即 原告)產生強烈聯想。
2.原告所產製之藥品、化妝品,銷售網路遍及全省各大醫療院 所及藥局,例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阮綜合醫院、耕莘 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國泰醫院、仁愛醫院等,年營業額 近億元。而在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外包裝上,皆明顯標示有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此亦有原告之公司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及商品外包裝等證據資料可供勾稽。 基上,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原告 以「PATRON」商標於諸多商品/服務取得註冊,已形成一極 為強勢之商標權保護網,並經廣泛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予消 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識別性甚高,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況系爭商標於遭原告提出異議 後,其商標權人(即本案參加人)僅提出賣場之擺設照片,



對其商標創用源由或其商品銷售情形等情,並未具體說明, 故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顯然係消費者較為熟悉 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3.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ATRON」完全相同,指定使用之商 品性質又屬高度類似,消費者當然會誤認二商標之使用者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殆無疑義。
㈣綜上論結,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與不當,敬祈 鈞院鑒 核,迅賜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商標審查 一致性,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含酒精飲料(啤酒、藥味酒除外 )、蒸餾酒、蘭姆酒;龍舌蘭酒;葡萄酒;酒(啤酒、藥味 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啤酒及藥味酒除外)」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 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藥膏、藥用酒、鮭魚油膠囊、鮫 魚油丸、醫療用鎮痛軟膏、酸痛藥布、酸痛跌打損傷敷藥、 磁性穴道貼布、藥用貼布、眼藥水、胃藥、口服藥液、維他 命劑、減肥藥、感冒液」等商品相較,一為酒類商品,一為 中西藥品,前者係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者則係治療、矯 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並經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二者商品用途、 功能有別,銷售對象、販賣場所及買受人亦有差異,且對消 費者之需求而言,二者並無替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尚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減縮後之商品仍屬「含酒精之飲料」 或「酒」之範圍,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用酒」為 類似商品等情,經查,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惟 其已將「藥味酒」排除在外,商品性質皆屬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而「藥用酒」係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中藥標準方之 含藥酒,且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經衛生署 核准之乙類成藥,二者商品用途、功能及銷售對象等皆有差 異,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乃為參加人精心創設之商標:




查系爭商標乃於西元1989年由John Paul DeJoria及Martin Crowley兩位熱愛龍舌蘭酒之墨西哥發起人所創設,其當初 採用「PATRON」之構想乃是由西班牙文「PATRON」而來,因 「PATRON」在西班牙文係為「the good boss」(即好老闆 、好的支持者)之意,以期「PATRON」能成為世界上最好的 特純龍舌蘭酒,並獲得全球消費者的支持。
㈡系爭商標在全球之龍舌蘭酒市場已占有一席之地: 系爭商標所標示龍舌蘭酒於西元1990年首次於美國販售,至 今已行銷全世界六十餘國,由於參加人獨到之釀製技術使得 Patron Tequila在龍舌蘭酒市場上獲得消費者及零售商的熱 烈回響,其全球之銷售金額由93年之240萬美金、94年之3百 萬美金、95年之1,500萬美金、至96年高達3千萬美金;此外 ,美國飲料界最知名的出版商「Market Watch」亦將Patron Tequila題為2007年最佳烈酒品牌,此有其相關報導可稽。 是以,系爭商標實已長期使用於酒精飲料,其所標示龍舌蘭 酒在全球龍舌蘭市場亦已占有相當之地位。
㈢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並不類似:
1.參加人前已限縮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含酒精飲料(啤酒 、藥味酒除外)、蒸餾酒、蘭姆酒、龍舌蘭酒、葡萄酒;酒 (啤酒、藥味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啤酒及藥味酒除外 )」,以明確界定其指定商品為純酒精性飲料商品,並未包 含藥味之酒精性飲料。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藥用酒 雖亦以酒精為基底,惟非必然與系爭商標指定酒精性飲料等 商品之功能、材料及消費者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2.原告亦自認其藥用酒係屬乙類成藥,乃因其成分除含有酒精 成分外,尚包含對人身健康產生影響之中藥成分;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並非含有任何藥類成分,就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兩造商品一為醫療保健目的,另一為娛樂品嚐目的,係屬完 全不同之目的領域。此外,就我國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藥用 酒之選購消費者皆為特定之消費族群(如身體健康有特殊需 求之男女或年長者等),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所訴求之消 費者則係為消磨時光而三五好友相約小酌之上班族群,甚或 富豪階級等。
㈣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1.就原告所提供使用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大多僅使 用於藥用產品上,故其主要所營商品為藥品甚明,而參加人 主要所營為純酒精性飲料商品,故兩造實際所經營之商品並 不相同。
2.復就原告檢附實際銷售資料可知,原告所產製之藥品大多售 於醫療院所,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阮綜合醫院、耕莘



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國泰醫院、仁愛醫院等;參加人所 產製之酒精性飲料皆售於特定酒類商品專賣店及免稅店等。 3.此外,一般藥酒之價位約在新台幣(以下同)150元至5百元 的中低價位,而參加人所產製之龍舌蘭酒則要價美金50元( 約1,650元),故價格並不便宜,當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如此 價格昂貴的烈酒自然賦予較高之注意程度。是以,當一般消 費者在選購該等商品時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㈤原告恣意擴大商品類似範圍依法無據:
1.如上所陳,兩造商標所使用之產品性質、銷售市場及消費族 群明顯有別,參加人亦進一步排除與藥用酒類似之藥味酒在 外;況兩造商標商品實際上不具競爭關係,且市場區隔有別 ,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2.就原告對於第5類藥用酒與第33類酒精性飲料僅在於有無浸 泡香辛料或藥料之差別,故屬類似之主張,無疑乃是在自動 擴張其商品類似之範圍;況就原告所提之使用資料亦未見其 實際使用於藥用酒商品,故原告表示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 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之主張,依法無據。 ㈥綜上,兩造商標設計有別,指定商品亦不類似,實無使消費 者對於其商品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之可能,故應無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祈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參加 訴訟之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4年04月25日以「PATRON」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 類 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蒸餾酒、蘭姆酒;龍舌蘭酒 ;葡萄酒;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啤酒除外)」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原告於95年01月0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 ,系爭商標經被告函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減縮後指定之 商品為「含酒精飲料(啤酒、藥味酒除外)、蒸餾酒、蘭姆 酒;龍舌蘭酒;葡萄酒;酒(啤酒、藥味酒除外);各種酒 (麥酒、啤酒、藥味酒除外)」。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查依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為前提要件。倘若二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本件 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PATRON」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 第0000000 號「PATRON及圖」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 PATRON」,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所指定使用 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言(被告 於93年5 月1 日公佈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㈡查系爭商標經被告95年04月26日(95)智商0269字第095801 65410 號函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之「含酒精飲料(啤酒、藥味 酒除外)、蒸餾酒、蘭姆酒;龍舌蘭酒;葡萄酒;酒(啤酒 、藥味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啤酒、藥味酒除外)」,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中藥、西藥、臨床 試驗用製劑、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藥膏、藥用酒、鮭 魚油膠囊、鮫魚油丸、醫療用鎮痛軟膏、酸痛藥布、酸痛跌 打損傷敷藥、磁性穴道貼布、藥用貼布、眼藥水、胃藥、口 服藥液、維他命劑、減肥藥、感冒液等」等商品。二者相較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酒類,而據以異議商標乃指定使用 於與中、西藥有關之藥品或營養品及醫療酸痛品等;二者所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性質相去甚遠,功能、用途截然不 同,原料、材料及產製者均屬有別,銷售管道及市場均不同 ,且對消費者之需求而言,二者並無替代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本件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上開說明,應不致有使一般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尚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縱將藥味酒排除在外,惟含酒精之飲料 或各種酒與藥用酒之間,無論是成分、原材料或其產製者、 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者等,仍有重疊之處,二者性質關係 極為密切乙節;然查,商品是否類似,應考量者乃商品的功 能為何以及服務滿足的需求為何,而此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 主;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含酒精飲料(啤酒、藥味酒 除外)、蒸餾酒、蘭姆酒」等商品,並已排除「藥味酒」商 品,參照被告94年05月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



資料」所示,係歸類於第33類第3301組群;而據以異議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藥用酒」等商品則歸類於第5 類第05010 組群,況後者之「藥用酒」係指經衛生署核准之 乙類成藥,在性質上應可有所區隔。且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經減縮後業已排除啤酒、麥酒及藥味酒,其指定使用商 品乃以包含各種含酒精之飲料或各種酒為主,而其銷售場所 目前有其專賣店,如橡木桶商店等,且購買者亦純用於飲食 所需;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用酒」,係歸類為 乙類成藥,雖仍是以米酒或高梁酒作為基酒,然其銷售場所 為一般中西藥房,且其購買者係為以養身或治病所需;其行 銷管道、場所及買受者等,尚無重疊之處。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減縮後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就註冊第 0000000號「PATRON」商標 應為撤銷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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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不列顛西印度商‧加勒比蒸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