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8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92162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原名陳昌盛)、乙○○、丙○○、戊○○、 丁○○(原名陳世仁)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 日申 報買賣移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858 地號土地持分5 分 之4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機關核准在案。嗣新店市公所以94年1 月24日北縣店 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系爭土地為新 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 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新店分處遂 於94年3 月26日發單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 同)2,658,512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 (減除發放補償費時已預扣之土地增值稅甲○○、乙○○、 丙○○等3 人各852 元,戊○○、丁○○等2 人各426 元) 稅額為2,655,104 元(甲○○、乙○○、丙○○等3 人各 746,498 元,戊○○、丁○○等2 人變更為各207,805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前核定之免稅處分,並核定補徵土地增 值稅為2,655,104元(甲○○、乙○○、丙○○等3人各746, 498 元,戊○○、丁○○等2人變更為各207,805元),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88年間核定之免稅處 分並無錯誤,94年間所為補徵處分係有錯誤,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新進 變更見解之內政部93年4 月15日「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為私有土 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會議結論,略謂:「 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 年6 月30日函釋說明三,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 構取得開闢,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云云,作為溯及解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 字第 8772176號函說明三之「依法取得」之依據。惟查 :
⑴首按,被告機關謂系爭道路用地業於60年經協議價購 云云,惟查,原告等當時尚年輕,行政機關僅通知領 取微薄數百元之土地使用費,並不知有協議價購,且 亦未簽立有任何協議價購之書面、文件等,行政機關 事後爭訟方謂協議價購云云,顯已有疑。況行政機關 不僅始終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嗣後又於60年12月 時同意原告等辦理繼承之登記,故原告等並不知系爭 土地權義之糾葛。
⑵退萬步言,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 函,係就都市計畫法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 所為釋示,其說明第三項規定「經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 『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換言之,其文義已明白表示,即使某一公共設施 用地已為需地機關開闢使用,但在該土地被「依法取 得」前,其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據此,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厥在於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 ,與該地有否開闢使用無關。
⑶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 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1、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都市計畫法第48條、民 法第7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 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土地徵 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亦定有明文。
⑷上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所示 「依法取得」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而言,此乃文義之 當然,亦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且由都市計畫法第 48條所定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 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所取得者皆係該土地之所有權(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顯見, 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係指 取得所有權,甚明。再者,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 已移轉登記予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當然無再辦理徵 收之必要,惟如未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即有再 補辦徵收以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必要,此亦有上開法令 可稽。再再皆已明示,系爭內政部函釋說明三之依法 取得,當然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
⑸系爭土地既未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定方式取得, 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登記取得。然被告無視上開法律 及函釋,卻以無法律拘束力且係為本件召開,圖以掩 飾行政機關怠惰破壞法制之93年4 月15日內政部會議 結論,持以曲解上開函釋說明三之「依法取得」。且 就法律適用基礎之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民法第758 條 ,視而不見故予曲解,其適用法規顯有未洽。
⑹再按,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尚與使用權有間。且「 使用權」與「所有權」亦屬截然兩事,其法律意義、 內容、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同,應屬確然之法律概念 。上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之 「依法取得」,當然係指取得所有權而言,詳如上述 。甚且,嗣後內政部89年7月11日台內營字第8907545 號函釋,更明白重申,縱有合法取得使用權,如尚未 依法取得,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其理至明。 ⑺復按,系爭道路用地於60年間,並未經所謂之「協議 價購」程序。退步而言,縱認業經行政機關協議價購 ,則行政機關依民法買賣及物權之規定,即應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其多年來皆怠惰不予聞 問,視民法相關明白規定如無物。再者,原告縱於88 年間將系爭道路用地出賣予他人,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60條、第259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歷來 判決例,其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惟 行政法機關仍不循法處理。而系爭土地從來即核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88年被告亦核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在案,焉有於事隔5 年後,漫引與核定公共設置保 留地免稅無關之上開事由,濫權違法改依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並溯及既往,藉此補徵稅款,致原告等出賣 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僅398,835元,竟須繳納高達2,658 ,512元之土地增值稅。
⒉退步而言,縱認原核定免稅之處分係屬違法,惟本件係 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94 年 間所為系爭補稅之處分係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處分,乃被告就系爭土地出 售移轉所為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因關於系爭土地 之移轉,前經被告核定為免稅並發給免稅證明書,故 被告所為之系爭補徵處分,其實質上另具有依職權撤 銷原違法之免稅證明書之意涵;又該免稅證明書乃確 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免除其稅賦負擔,故性 質上應認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83年判字第560 號裁判意旨:「核准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 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 行政法埋,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 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明 示稅捐機關核定免稅後再予補徵處分時,應就個案考 慮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買賣,因係用以節 稅且免徵土地徵值稅,故其買賣價格通常僅為公告現 值之百分之幾,如係要徵繳可能高達公告現值近60% 之土地增值稅,則買賣雙方即不可能成交完成買賣, 此為公知之事實。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簽 約時給付第1次款、稅單核發後給付第2次款、產權移 轉登記完竣3 日內給付尾款。而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原 係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否則以土地買賣價款僅398,
835元(約公告現值8%),焉有繳交土地買賣價款近 7倍之土地增值稅即2,658,512元之理。亦即,本件買 賣完成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土地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公設用地,如在完稅過程中未核發免稅單而無法按時 解決時,則買賣雙方即不致進行後續之第2 次付款、 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尾款。是以,本件被告原核定之 免稅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 賣程序,本件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等 要件。
⑶再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 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共設施 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 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 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設置及免稅等,皆係由行政機關依上開法律所定要件 單方核定,非原告所能參與決定,則何有原告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 云云之情事。再者,查辦埋本件增值稅之申報過程, 均委由專業地政士依相關行政作業之要求程序辦理, 原告並未有詐欺、脅迫、賄賂之行為,或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更遑論原告亦無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是 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
⑷末查,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又 其作成於88年間,之後土地已辦竣過戶程序,即相關 當事人間之社會活動、經濟安排均已完成,歷經逾5 年後,被告突然作成系爭之補徵處分金額高達2,658, 512元,相較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價金僅有398 ,835元,不只造成原告背負巨額之公法上債務,且將 造成相關當事人間之輾轉求償爭訟不休,對於已然確 定之法律關係發生巨變,不僅對法安定性之公益有重 大危害,且經比較被告撤銷處分所為維護之稅收之公 益原則,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 護之公益。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原核定免稅之處分縱有錯誤,惟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而 辦理後續之過戶程序有信賴表現,又具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並其信賴利益大於被告作成補徵處分撤
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且被告撤銷原免稅核 定對於法安定性之公益亦有重大危害,被告依法不得 撤銷並予補徵,故被告所為系爭補徵處分,自有違誤 。
⒊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新店市○○段1033 地號及本件之新店市○○段858 地號等土地,均經被告 機關以同一理由分別發單補稅,惟經先後向鈞院提起行 政訴訟後,明德段1033地號土地部份業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18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⒋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2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於88年11月10日核定免稅,過了5 年於94 年3 月26日始補徵,已逾越5 年之核課期間。又因本件 與另案95年訴字第1180號(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 他標的土地即新店市○○段1033地號土地之補徵爭訟) 情形是一樣的,當時被告機關認定核課期間是5 年,惟 本件被告機關認定核課期間為7 年,已然自相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 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 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 地重劃。」再按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 1572號函檢送該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 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 ,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中載明:「…(二)公共設 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 月30日(
87 )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略以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減。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 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 )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 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 查照轉行。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 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 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 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興 辦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 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 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 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 、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 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 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 ,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 60 年間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現為新店市○○路 )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由原地主陳昌華、
陳昌漢、丙○○、陳昌盛、乙○○等人領取補償費,雖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 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參之前揭內政部函釋及決議之 意見,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案原告等5人於88年11月2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5分之4),並分別檢附台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 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7 號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同年11月2 日88 北縣店工字第44982 號函,向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 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 准在案。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1 月24日以北縣店 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略以 :「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之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 60年經政府協議價構,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是以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認定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據租稅法定主義 ,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查,在稅捐核課期間內, (本件原告係以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所以核課期間應 為7 年)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 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 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 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案系爭 土地既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 地之移轉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該應徵土地增值 稅額尚在核課期間內,是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將前因 課稅事實認定錯誤而核定之違法免稅處分予以撤銷,並 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為2,655,104 元(甲○○、乙○○ 、丙○○等3 人各746,498 元,戊○○、丁○○等2 人 變更為各207,805 元),揆諸前揭法令,皆為依法行政 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體現,應予維持。
⒋至原告主張因信賴原免稅之處分,而辦理後續之過戶程 序有信賴表現,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按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 尊嚴者而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 5號解釋所明釋,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 1、信賴基礎: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 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係於訂 定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並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法為核、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查本案被 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移持核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原告等人於88年11月2申報移轉持分5分之4 ),既 係在原告與案外人洪村山就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5日訂 定買賣契約之後,雖原告等人於收受免稅證明書後,買 賣之權利義務雙方即辦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此乃 係原告等人基於出售人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尚 非謂原告等人基於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 自難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5 年。…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 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 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1 、徵收。 2 、區段徵收。3 、市地重劃」。再按內政部93年5 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 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 ,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 議紀錄,於附件會議紀錄7 、結論中載明:「…(2 )公共 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 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 月30日(87)台 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 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 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 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另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說明:1 、…2 、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 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3 、左列經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 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 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1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興辦核准由私人或團 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2 )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 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3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 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 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4 、經各公
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 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 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上開函釋內容,均為 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參與相關會議及依職權,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闡示,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 背,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原名陳昌盛)、乙○○、丙○○、戊○○ 、丁○○(原名陳世仁)等人於88年11月2 日申報買賣移轉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58 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4 ,並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經被告機關新店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新店市公所以94年1 月24日北縣 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系爭土地為 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 ,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新店分處 遂於94年3 月26日發單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2,658,51 2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減除發放補 償費時已預扣之土地增值稅甲○○、乙○○、丙○○等3 人 各852 元,戊○○、丁○○等2 人各426 元)稅額為2,655, 104 元(甲○○、乙○○、丙○○等3 人各746,498 元,戊 ○○、丁○○等2 人變更為各207,805 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8年11月 2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88年11月 10日核定免稅,過了5 年於94年3 月26日始行補徵,已逾越 5 年之核課期間;又系爭道路用地於60年間,並未經所謂之 「協議價購」程序,退步而言,縱認業經行政機關協議價購 ,則行政機關依民法買賣及物權之規定,即應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未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所定方式取得,亦未依民法第758 條登記取得;再基於買賣 關係而占有,尚與使用權有間,且「使用權」與「所有權」 亦屬截然兩事,其法律意義、內容、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同 ,應屬確然之法律概念,縱有合法取得使用權,如尚未依法 取得,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其理至明;系爭土地從來 即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88年被告亦核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在案,焉有於事隔5 年後,漫引與核定公共設置保留地 免稅無關之上開事由,濫權違法改依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溯及既往,藉此補徵稅款,致原告等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 僅398,835 元,竟須繳納高達2,658,512 元之土地增值稅; 退步而言,縱認原核定免稅之處分係屬違法,惟被告原核定 之免稅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付
款過戶等程序,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等要件 ,又具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其信賴利益大於被告作 成補徵處分撤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且被告撤銷原 免稅核定對於法安定性之公益亦有重大危害,被告依法不得 撤銷並予補徵,故被告所為系爭補徵處分,自有違誤,爰請 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即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予以價購並闢 為道路,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9 月29日日北縣店工字 第0930038498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4年1 月24日北縣店 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及土地補償發放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 內可稽,自堪認定,原告對於已領取款項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主張並非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價購,僅係土地使用費云云 ,尚非可採。
四、復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5 年,倘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此觀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明。 茲本件涉及土地經政府協議價購後,闢為道路使用,惟政府 迄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性質上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爭議;且系爭土地據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1月2 日88北 縣店工字44981 號函(說明2 )載明「經查座落本市○○段 85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目前係屬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8年11月2 日以88北縣店工 字第44982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於88年11月2 日申 報移轉系爭土地,尚難謂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機關於另案即本院95年 訴字第1180號土地增值稅事件(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 他標的土地新店市○○段1033地號土地之補徵增值稅爭訟) ,當時認定之核課期間亦係5 年,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 參;被告機關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乙節,容非可採。本件原 告等係於88年10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訂約後30內 即88年11月2 日即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據被告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於88年11月10日核定免稅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3 月26日始行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 已逾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5 年之核課期間,應 予撤銷等情,容屬有據。
五、另查被告機關補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申
報之土地增值稅,無非以被告所轄新店分處嗣後始發現系爭 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現為新店市○ ○路)用地,早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價購完畢,並於62年開 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土地權利人等業於60年間領取協 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參 照前揭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經政府協議價購之 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 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 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故認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既經協議價購,並 已開闢使用,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予以補徵。茲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處分 ,乃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為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前經被告核定為免稅並發給免稅證明 書,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實質上另具 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免稅證明書之意涵,此亦據被告陳明 在案;又該免稅證明書乃確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免 除其稅賦負擔,故性質上應認具有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行 政處分之性質為授益或確認,僅係分類方法之不同,二者並 非彼此互斥)。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