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92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88年11月17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新店市○○段858地 號土地持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在案。嗣新店市 公所以94年1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告 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 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被 告所屬新店分處遂於94年3月26日發單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747,3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 查決定變更(減除發放補償費時已預扣之土地增值稅852 元 )稅額為746,49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88年間原核定之免稅 處分並無錯誤,是被告94年間所為系爭補徵處分違誤, 應予撤銷:
⑴被告謂系爭道路用地業於民國60年經協議價購云云, 惟查,原告當時尚年輕,行政機關僅通知領取微薄數 百元之土地使用費,並不知係價購,行政機關事後爭 訟方謂協議價購云云,顯已有疑。況行政機關不僅始 終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嗣後又於60年12月時同意 原告辦理繼承之登記,故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權義之 糾葛。再者,縱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係就都市計畫法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疑義所為釋示,其說明第三項規定「經各公用 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 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其文義已明白表示,即 使某一公共設施用地已為需地機關「開闢使用」,但 在該土地被「依法取得」前,其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據此,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厥在於土地是否已 被「依法取得」,與該地有否「開闢使用」無關。 ⑵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文所示「 依法取得」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而言,此乃文義之當 然,亦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且由都市計畫法第48 條所定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所取得者皆係該 土地之所有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顯見,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取得,係指取得所有權,甚明。再者,政府協 議價購之土地,如已移轉登記予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 ,當然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惟如未辦理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即有再補辦徵收以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必要 。是以,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 釋說明三之依法取得,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既未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定方式取得,亦未依 民法第758條登記取得,足見被告適用法規顯有未洽 。
⑶按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尚與使用權有間。且「使用 權」與「所有權」亦屬截然兩事,其法律意義、內容 、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同,應屬確然之法律概念。內 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之「依法取 得」,當然係指取得所有權而言,詳如上述。甚且, 嗣後內政部89年7月11日台內營字第8907545號函釋亦 重申,縱有合法取得使用權,惟尚未依法取得,自仍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其理至明。
⑷縱認業經行政機關協議價購,則行政機關依民法買賣
及物權之規定,即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詎其多年來皆怠惰不予聞問。再者,原告縱於88年 間將系爭道路用地出賣予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歷來判 決例,亦僅生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而系 爭土地原即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88年被告亦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焉有於事隔逾5年後,濫 權違法改依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溯及既往,藉此補 徵鉅額之稅款,致原告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僅 99,709元,竟須繳納高達747,350元之土地增值稅。 綜上,被告於88年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本件被 告94年3月26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
⒉退步而言,縱認原核定免稅之處分係屬違法,惟本件應 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處分,乃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 移轉所為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因關於系爭土地之 移轉,前經被告核定為免稅並發給免稅證明書,故被 告所為之系爭補徵處分,其實質上另具有依職權撤銷 原違法之免稅證明書之意涵;又該免稅證明書乃確認 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免除其稅賦負擔,故性質 上應認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83年判字第560號裁判意旨,稅捐機關核定免稅後再 予補徵處分時,應就個案考慮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
⑵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買賣,因係用以節稅且免 徵土地徵值稅,故其買賣價格通常相當接近公告現值 ,如係要徵繳可能高達公告現值近60%之土地增值稅 ,則買賣雙方即不可能成交完成買賣,此為公知之事 實。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次 款、稅單核發參日內給付第二次款、產權移轉登記完 竣參日內給付尾款。而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原係核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否則以土地買賣價款僅99,709元(約 公告現值8%),焉有繳交土地買賣價款七倍之土地增 值稅即747,350元之理。亦即,本件買賣完成之前提 要件為系爭土地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設用地,如 在完稅過程中未核發免稅單而無法按時解決時,則買 賣雙方即不致進行後續之第二次付款、辦理移轉登記 及支付尾款。是以,本件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
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程序,本件 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等要件。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置及免稅等,皆係由行政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及第43條所定要件單方核定,非原 告所能參與決定,則何有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 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再者, 查辦理本件增值稅之申報過程,均委由專業地政士依 相關行政作業之要求程序辦理,原告並未有詐欺、脅 迫、賄賂之行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 述,更遑論原告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⑷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其作成 於88年間,之後土地已辦峻過戶程序,即相關當事人 間之社會活動、經濟安排均已完成,歷經逾5年後, 被告突然作成系爭之補徵處分金額高達747,350元, 相較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價金僅有99,709元, 不只造成原告背負巨額之公法上債務,且將造成相關 當事人間之輾轉求償爭訟不休,對於已然確定之法律 關係發生巨變,不僅對法安定性之公益有重大危害, 且經比較被告撤銷處分所為維護之稅收之公益原則, 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原核定免稅之處分縱有錯誤,惟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而 辦理後續之過戶程序有信賴表現,又其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並其信賴利益大於被告作成補徵處分撤 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且被告撤銷原免稅核 定對於法安定性之公益亦有重大危害,被告依法不得 撤銷並予補徵,故被告所為系爭補徵處分,自有違誤 云云。
⒊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
㈡被告主張: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號函檢送該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 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 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 議紀錄,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略以,…㈡公共設施 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
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 )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 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 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另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 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 行。說明:一、…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 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 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㈠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興辦核准 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㈡依都市計畫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 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㈢配合 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 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 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等語。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 計畫第四號道路(現為新店市○○路)用地,由新店市
公所辦理價購,並由原地主甲○○、陳昌漢、陳昌坤、 陳昌盛、陳昌傑等人領取補償費,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 用權,參之前揭內政部函釋及決議之意見,系爭土地已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17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5分之1),並分別檢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 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7號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同年11月2日88北 縣店工字第44982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可參),向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核准在案。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年1 月24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原處分卷第69 頁可參)副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 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 ,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是以,系爭土地 既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認定已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依據租稅法定主義,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 稅;又查,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略以,如經過法 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 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等 語。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該 應徵土地增值稅額尚在核課期間內,是被告所屬新店分 處將前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而核定之違法免稅處分予以 撤銷,並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746﹐498元,揆諸前揭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當為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公平原 則之體現,應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因信賴原免稅之處分,而辦理後續之過戶程 序有信賴表現,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按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 尊嚴者而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解釋所明釋,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 :1、信賴基礎: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 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土地 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係於 訂定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並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為核、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查本件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移轉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於88年11月17日申報移轉持分5分之1,原處分卷 第6頁可參),既係在原告與訴外人洪村出就系爭土地 於88年11月16日訂定買賣契約之後,雖原告於收受免稅 證明書後,買賣之權利義務雙方即辦竣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惟此乃係原告基於出售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之履行,尚非謂原告因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現之行 為,自難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⒋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1月5日北縣店工字第 0960044737號函檢送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收據、60年6 月4日協議同意書、新店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 償發放清冊、60年12月8日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收據、 新店市辦理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 地尚未結案明細表、陳村琳(52年9月22日死亡)、長 子甲○○、次子陳昌漢(77年7月25日死亡)繼承人陳 麗琴、陳政霖、三子陳昌傑、四子陳昌坤、五子陳昌易 等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 79-3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甲○○等5人於60年12月3 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新店市○○段1030、1031、 1032、1033等地號及新店市○○段858地號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無逾越核課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二、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 第2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3年6 月1 日臺財稅字 第0930453029號函檢送內政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 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 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決 議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 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 6 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 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 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 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 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現 為新店市○○路)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於62 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告於60年間已領取協議 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1月 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44737號函檢送土地補償發放清冊 、收據、60年6 月4 日協議同意書、新店鎮○○號道路用 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60年12月8 日補償費及救濟金 發放收據、新店市辦理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土地尚未結案明細表、陳村琳(52年9 月22日死亡 )、長子甲○○、次子陳昌漢(77年7 月25日死亡)繼承 人陳麗琴、陳政霖、三子陳昌傑、四子陳昌坤、五子陳昌 易等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 79-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 甲○○等5 人於60年12月3日 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 及新店市○○段1030、1031、1032、 1033等地號及新店市○○段858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第59頁以下)可稽。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無逾越核課期間?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作成於88年間,對於該 免稅處分,原告未有詐欺、脅迫、賄賂之行為,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本件被告機關於逾5 年之核 課期間之後,又作成本件補徵處分為違法云云。經查,本 件原告於88年11月17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5 分之1) ,並分別檢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 日88 北縣店 工證字第94387 號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同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 44982 號函,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准在案;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於94年1 月24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 ,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等語。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認定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 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於60年間已領取協議價 購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已如前述;竟於88年 11月17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未為申報等情,有該等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 、6 頁 )可稽,以致被告機關誤為免稅之核定。原告未提供正確 資料及完全陳述,其申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與實 情不符,借以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核其所為,縱無直接 故意,亦難謂無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應 認其情形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系爭土地增值 稅之核課期間,應為7 年。是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核課 期間內,將前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而核定之違法免稅處分 予以撤銷,並於94年3 月26日發單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補徵處分有逾越核課期間之違法 云云,核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 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119 條各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 分,並核定補徵原免徵稅款之系爭處分函,實已違行政程 序法第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倘信賴基礎之獲得,係有可歸責於行政行為相 對人之情形,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原告既於 60年間領取系爭土地相關補償費,亦明知系爭土地為「新 店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並已為新店市公所開闢使 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市公所仍有合法土地 使用權,其前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未提供正確資 料及完全陳述,而為稅捐之規避,其情形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 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五、至於原告復稱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過程,原告均委由專業 地政士辦理云云,惟基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本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民法第224 條參 照),原告對於其委任之專業地政士於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 所生之故意過失,依法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 任,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共計747, 350 元,嗣經復查程序,因系爭土地於發放補償費時應已預 扣土地增值稅,被告遂按原告持分,經按比例計算,其於60 年間辦理協議價購時應扣繳土地增值稅為852 元,為避免該 預扣稅額重覆課徵,復查決定乃將該預扣稅額予以減除,將 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變更為746,498 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