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55號
TPBA,96,訴,655,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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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55號
               
原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慶國(會計師)(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04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
下同)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225 元,經被告初
查以其係與客戶進行個案可行性評估時所投入之研發費用,
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
發展支出為0 元,可抵減稅額為0 元;應補稅額7,888,2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5001272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為迪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趙年旺,業
於94年6 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陳報變更代表人為徐
恩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9號6 樓,
復於95年1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徐恩普離職,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徐慶國會計師連世昌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
理人,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經營系統整合設計業,除為客戶進行軟硬體系統整
合服務外,本身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軟體具備高
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系統之開發,
以期精進程式設計開發,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
業升級之專業競爭力。91年度投入專案系統程式研究與發
展之人力薪資計6,386,918 元,於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結算所列報研究與發展薪資支出,其投入專案研發時程
之外的工作時間亦從事一般性研究與發展工作,此部分依
法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投資
於網際網路…通訊及電信產品…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
之硬體、軟體或技術」之規定。上述研究發展人才支出未
從事專案研發之部分應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
│編│研發專案報告名稱 │原申報投│專案期間│不認列投│
│號│ │資抵減支│占全年比│資抵減支│
│ │ │薪資支出│例 │薪資支出│
├─┼─────────┼────┼────┼────┤
│ 1│3G帳務系統 │293,753 │360/365 │289,729 │
├─┼─────────┼────┼────┼────┤
│ 2│Voip/ISR/Cable │509,345 │359/365 │500,972 │
│ │TV系統 │ │ │ │
├─┼─────────┼────┼────┼────┤
│ 3│NWIS及GIS第三期 │1,308,58│159/365 │570,042 │
│ │ │7 │ │ │
├─┼─────────┼────┼────┼────┤
│ 4│工商黃業服務系統簡│584,496 │365/365 │ 584,496│
│ │體版 │ │ │ │
├─┼─────────┼────┼────┼────┤
│ 5│工商黃業服務系統 │1,813,26│72/365 │357,685 │
│ │ │5 │ │ │
├─┼─────────┼────┼────┼────┤
│ 6│Wireless Content │1,877,47│358/365 │1,841,46│
│ │Portal系統 │2 │ │6 │
├─┼─────────┼────┼────┼────┤
│ │小計 │6,386,91│ │4,144,39│
│ │ │8 │ │0 │
├─┼─────────┴────┴────┼────┤
│ │績效獎金(6,815,706 × │2,005,36│
│ │4,144,390/14,085,677) │6 │
├─┼───────────────────┼────┤
│ │合計 │6,149,75│
│ │ │6 │
└─┴───────────────────┴────┘
除上述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其餘研發人
員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故其他研發人員之薪資共計9,
941,287元,相關之獎金4,810,340元,應可適用投資抵減
之規定。
⒋原告於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
出之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1,027,660元及租金費用1,948,5
72元,與專供研發;所用之電腦設備2,786,807元,亦得適
用投資抵減額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投資抵減明細彙總如下:
┌─────┬──────┬────┬───────┐
│研發抵減項│原申報抵減金│復查決定│應認抵減金額 │
│目 │額 │金額 │ │
├─────┼──────┼────┼───────┤
│研發人員薪│20,901,383 │ -│14,751,627 │
│資 │ │ │ │
├─────┼──────┼────┼───────┤
│研發人員辦│1,027,660 │ │1,027,660 │
│公室折舊 │ │ - │ │
├─────┼──────┼────┼───────┤
│研發人員辦│1,948,572 │ │1,948,572 │
│公室租金 │ │ - │ │
├─────┼──────┼────┼───────┤
│研發設備&│2,786,807 │ │2,786,807 │
│耗材 │ │ -│ │
├─────┼──────┼────┼───────┤
│合計 │26,664,422 │ -│20,514,666 │
└─────┴──────┴────┴───────┘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系統規劃設計業,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
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225 元(其中研究發展
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20,901
,383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
品之費用列報2,786,807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
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列報2,976,232 元),被告以其係與客
戶進行個案可行性評估時所投入之研發費用,核屬消費性
測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
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復查主張每
年均投入經常性研發工作,包括現有系統之改進及配合新
客戶硬體設施、特殊需求,將已研發之各系統加以整合測
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
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圖、研發建議書、
工程資訊系統升級專案測試計畫書、研發專案報告單及報
告書等資料查核,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係就特定客戶
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核非屬研
究與發展之範圍;部分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
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等,且未能提示相關研發過程紀
錄、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供核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
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
濟發展,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
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
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
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
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
,或引進新技術,作為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
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屬產業升級
之研究發展範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須提出
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准
抵減。
⒊本件原告雖提示公司組織圖、研發建議書、工程資訊系統
升級專案測試計畫書、研發專案報告單及報告書等資料,
核其敘述之工作性質,均為簡單略述,系爭研究發展部門
又係隸屬於其各事業部門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或就
特定客戶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
或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
建置等,或整合升級,或應客戶需要改進等,與研發新產
品有別,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與研究發展投資抵減
之意旨尚不相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詳實具體研究發展新產
品、新技術之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經費需求、研發計畫
之細部工作步驟、研發過程報告、全年工作日誌及記錄、
計畫主持人、各計畫成員於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
、研究人員詳實擔任工作細項、詳細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
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完整之工時日誌紀錄、階段報
告與目標等,或研發新產品後確能促進企業產能、提升企
業發展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據此即認屬研究與
發展;被告否准其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薪資、耗材、原
材料、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及租金等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依
行為時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及相關審查要點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徐恩普,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
於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徐慶國連世昌,被告之代表
人變更為陳文宗,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系統整合設計業,除為客戶進行軟硬
體系統整合服務外,本身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軟體
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系統之開
發,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之專業競爭力,
91年度除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外,其餘人員
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渠等薪資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又所列報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及租金、專供研發人員所用
之設備與耗材,亦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據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示公司組織圖、研發建議書、工程資訊
系統升級專案測試計畫書、研發專案報告單及報告書等資料
,核其敘述之工作性質,均為簡單略述,系爭研究發展部門
又係隸屬於其各事業部門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或就特
定客戶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或係
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等
,或整合升級,或應客戶需要改進等,與研發新產品有別,
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與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意旨尚不
相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詳實具體研究發展新產品、新技術之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經費需求、研發計畫之細部工作步驟
、研發過程報告、全年工作日誌及記錄、計畫主持人、各計
畫成員於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研究人員詳實擔任
工作細項、詳細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
圖、完整之工時日誌紀錄、階段報告與目標等,或研發新產
品後確能促進企業產能、提升企業發展之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尚不得據此即認屬研究與發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原告(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系統規劃設計
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
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225 元,其中㈠研究發展
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20,901,3
83元,㈡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
之費用列報2,786,807 元,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
折舊費用或租金列報2,976,232 元(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經被告全數剔除等
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申報明細表(第448 頁)、查核報告(第588 頁)附原
處分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89頁)可稽,為可確
定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列報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是否符合行
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規
定?經查:
㈠按行為時(8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金額5%至2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
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
超過部分得按5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行政院
發布之研發抵減辦法(90年7 月11日修正發布者)係根據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內容:「第1 項
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
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
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
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
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
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
攤折或支付費用。…」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依本
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
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
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
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
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
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
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
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
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二、人才培訓支出:(一)人才培
訓計畫。(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三)員工出國
進修辦法。(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申報
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
範。行為時財政部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89年4 月21日
修正發布者)(下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
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
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規定:「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
報告。」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一、規定:「研究發展單位係
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
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
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規
定:「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
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
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
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亦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
化規範。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經濟目
標發展」之權衡,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以法規命令予以
具體化,並委託財政部以行政規則就執行面為技術性、細節
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
縮解釋母法。
㈡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
,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
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
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
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升經濟發展,但如
此必然會與從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
生衝突。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
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
」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
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
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
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
向於未來的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
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
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
」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
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
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
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
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
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
㈢承上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
,健全經濟發展,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
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
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
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
或引進新技術,作為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
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
發展範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須提出研究計畫
及紀錄等相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准抵減。
㈣依原告提出之91年度投資抵減專案計畫及檢附文件記載,析
述如下:
⒈編號一「工程資訊系統升級專案」,檢附文件「工程資訊
系統(EIS )升級專案建議書、測試計畫書」(原處分卷
第286-424 頁),係原告於客戶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電信營運整個管控服務之工程資訊系統(EIS )基礎上
,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並修正及更新不適性之系
統程式碼,以提升系統執行效率。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
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就特定客戶既有
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升級設備,非屬研究
與發展之範圍。
⒉編號二「Wireless Content Portal 系統研發專案」,檢
附文件「Wireless Content Portal 系統研發專案報告單
、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0-112頁),係原告受客戶
臺灣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供「臺灣固網Wirele
ss Content Portal 系統」建置專案,並提供相關符合客
戶需求之解決方案,負責為客戶導入此解決系統所需之安
裝、教育訓練、系統整合與測試等相關事宜。經核係依客
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為
一般例行性之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⒊編號三「工商黃頁服務應用系統研發專案」(原告於復查
階段始提出),檢附文件「工商黃頁服務應用系統研發專
案報告單、系統規格書」(原處分卷第674-765 頁),係
原告受客戶臺灣店訊工商黃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開發「工
黃頁服務整合系統」,以管理其營運時所產生之黃頁
客戶、客戶刊登申請、產品、銷售、廣告製作等資料,並
協助提供網際網路工商黃頁及客服工商黃頁等服務。經核
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
係依客戶營運資料開發系統整合等服務,為一般例行性之
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⒋編號四「網管資訊系統(NWIS)及地理資訊系統(GIS )
第三期與維護專案」(原告於復查階段始提出),檢附文
件「網管資訊系統(NWIS)及地理資訊系統(GIS )第三
期與維護專案報告單、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97-92
4 頁),係原告配合客戶需求,提供其資料庫升級後之系
統備援及緊急回復之解決方案,並就客戶原有之使用系統
(NWIS)系統及(GIS )系統調整精進及維護作業。經核
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
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之調整精進、開發維護及提供解決方
案等服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⒌編號五「無線派工系統」,檢附文件「無線派工系統研發
專案報告單、研發建議書、計畫報告簡報」(原處分卷第
255-288 頁),係原告建立一套PDA 上無線通訊設備之資
料傳輸及條碼收集應用程式庫,以使未來相關系統之開發
,提供一個標準之開發流程及模組應用系統,並依客戶需
求作系統分析後才交由產品技術科實作。因原告未提出研
發過程紀錄,且未提供研發人員之研究報告與完整工時紀
錄,無法證明其確有研發之事實是否就舊有系統而為改良

⒍編號六「VOLP/ISR/Cable TV 系統研發專案」,檢附文件
「VOLP/ISR/Cable TV 系統研發專案報告單、研發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113-125 頁),係原告針對業者為因應解
決日益複雜業務所需面對帳務管理與客戶服務衍生之需求
,希望將VOLP/ISR/Cable TV 現有業務所需之客服、帳務
等需求提供適宜之解決方案。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
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
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測試等,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
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⒎編號七「工商黃頁服務系統簡體版移植(YP Product)」
,檢附文件「工商黃頁服務系統簡體版移植(YP Product
)研發專案報告單、研發結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8-7
6 頁),係原告將工商黃頁服務系統由繁體版移植為簡體
版,即將編號三之繁體版改為簡體版。經核原告並未提出
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既有系統
作轉換移植,並無創新性,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⒏編號八「AIS Portal系統研發專案」,檢附文件「AIS
Portal研發專案報告單、系統研發建議書(原處分卷第21
1-251 頁),係原告建立一套AIS Portal系統,以提供行
動用戶及個人化資訊為主之系統建置與管理平台,透過該
平台可輕易將原本網際網路上之內容提供,用較低之成本
與技術難處將內容轉換至行動用戶可接收之裝置上。因原
告未提出研發過程紀錄,且未提供研發人員之研究報告與
完整工時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研發之事實或是否就舊有
系統而為改良。
⒐編號九「3G帳務系統專案」,檢附文件「VCBS-3G 帳務系
統專案研發報告單、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26-208 頁
),係原告針對電信業者設計之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包
含權限管理系統、管理營運、管理帳務產生帳務處理、客
服管理系統及批價管理。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
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特定客戶之營運特性設
計符合客戶需求之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並無創新性及前
瞻性,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⒑編號十「資料倉儲系統」(原告於復查階段始提出),檢
附文件「資料倉儲系統研究報告」(原處分卷第000-0000
頁),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書面敘述資料,非屬研究與
發展具體之研究計畫,且研究報告人非屬原列報之研發人
員。
㈤原告列報王弘福等84人研究與發展薪資支出20,901,383元(
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969-970 頁),其未能提出渠等參與
各研究與發展專案之相關研發紀錄或報告及完整之工時紀錄
表,無法證明渠等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復提出
6 個專案(起訴狀第3 頁之表格),並主張:「除上述負
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其餘研發人員均投入一
般性研發工作,故其他研發人員之薪資共計9,941,287 元,
相關之獎金4,810,340 元,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並無獨立之研發部門,雖提出公司組織圖,惟所
謂研究發展部門又係隸屬於其各事業部門下(原處分卷第49
3 頁)。原告於研發費特性說明亦記載:「…而該公司與客
戶進行個案可行性評估時,已投入之相關研發費用因尚無法
確定個案是否可簽約,故帳列研發費用,待與客戶簽訂專案
合約時,才自當月起將所投入之相關費用轉列個案之存貨…
係因本公司成本、技術及延續性考量,無法專人專案研發。
」等語(原處分卷第582 頁)。是以,原告所列報之研發人
員係分散於行動事業處、固網事業處及其他處所,均非屬專
門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部門,且未提出完整之工時紀錄表
,難以證明渠等係專門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此
不符上開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全職研發人員
,其薪資始可列報於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
全職人員之薪資。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服務,本身
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
性」與「開創性」之軟體系統之開發,以期精進程式開發設
計,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之專業競爭力,
91年度除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外,其餘人員
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渠等薪資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又所列報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及租金、專供研發人員所用
之設備與耗材,亦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
225 元,其中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
人員之薪資列報20,901,383元,㈡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
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786,807 元,㈢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列報2,976,232 元
,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5 款規定,被告以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薪資、耗材、原
材料、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及租金等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0 元,可抵
減稅額為0 元,應補稅額7,888,225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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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