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83號
TPBA,96,訴,483,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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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3號
               
原   告 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A INTERNATIONAL S
      ERVICE AS
代 表 人 甲○○○○○De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台灣生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5年12 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84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以「生命護照Life vis a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體生 理參數監測儀器、體溫計、心搏檢測器、胎兒心跳測器、心 音圖記錄器、心電圖用電極片、心電圖自動記錄儀器、醫療 及手術或診療復健用之掃描記錄分析儀器、脈搏計數器、心 肺機、醫療用生化分析儀、醫療用電極、排卵測定器、電子 血壓計、脈搏血壓計、心電計、脂肪測量計、血醣濃度測定 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 年8 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1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作成「註冊第00000000號『生命護照Life vis a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①越知名的商標,其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的商品種類越廣: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有被告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6. 2 點可供參照。又「由於商標是因為使用才產生『知名度 』,所以知名度之判斷與其實際之使用情況有關,且有高 低之差異,因此所謂『商標知名度』乃是一個『層升概念 』,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存在著知名度大 小之問題。據以排除他人之強勢商標,即使其知名度已跨 過『著名商標』之門檻,但仍然有著名性高低之問題。此 等知名度高低之判斷,會影響其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 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種類(知名度越高,排他性也 越廣)。至於著名程度提高所帶來識別範圍擴張現象,其 影響作用則會回饋到上述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中,而無 須再於『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中進行檢討。 以上二個因素互為影響,簡言之,著名性越高,強勢商標 所擴及之商品領域也越廣。」此有本院90年訴字第410 號 判決可供參照。
②據以異議之「VISA」、「Blue, White& Gold Bands Desi gn With VISA」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 為知名度極高之強勢商標:原告係全球著名之國際信用卡 組織,首創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VISA」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銀行及保險服務,包括簽發信用卡、旅行支票 、簽帳卡及辦理收放款等業務之服務,除早於65年起即陸 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27953號「VISA and Blue, White & Gold Bands Design 」、第510287號「BLUE, WHITE & GO



LD BANDS WITH VISA」、第23230 號「VISA & BANDS wit h IT'S EVERYWHERE YOU WANT TO BE」、第77144 號「VI SA & BANDS design 」、第80980 、881515、875651 號 「VISA」、第154369號「E-VISA」等多件商標權外,並於 世界各國陸續取得註冊。而且原告目前擁有全球2 萬多家 會員機構發行VISA信用卡,並有1 千多萬家特約商店方便 持卡人消費,在原告及其授權人長期開拓業務的努力下, VISA卡全球發卡數量於西元2000年已突破10億張,1999年 之交易金額更高達1 兆6 千億美元,國人持有VISA卡的比 率至1998年止,平均每二人有一張,2004年8 月底,在台 灣地區已有超過2,300 萬張VISA卡流通於巿場中,2004年 1 月至2004年8 月,消費金額超過新台幣5,500 億元。此 外,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除上述有關金融及信用卡之服務外 ,亦以之表彰使用於其他如衣服、運動服、背包、運動用 具袋、保溫壺等各式商品上,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 ,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93年5 月6 日之前,堪認 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費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關 於上開事實及原告據爭商標之高知名度,曾經被告以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 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再者,原告除在台灣以「VISA」商標 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第28類商品,取得註冊第99 5321號「VISA」商標外,並在巴西、美國、西班牙、南非 、英國、中國、希臘、紐西蘭、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 、澳洲、智利、香港及泰國申准註冊「VISA」商標於與系 爭商標相同之第10類及第28類商品,而且原告所有之「VI SA」商標亦曾在巴西、法國、德國、墨西哥、斯洛維尼亞 、西班牙及英國等國的商標爭議案中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顯見原告據爭商標在國際間具有高知名度,為國際著名商 標。
③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ife」及「生命」字樣與其指定商品 高度相關,該二字之識別力極弱:按「商標之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 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審查基準第5.1 點參照)。系爭商標圖樣除「VISA 」外文,雖另有「Life」與「生命護照」字樣,惟查,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人體生理參數監測儀器、體溫 計、心博檢測器、胎兒心跳測器、心音圖記錄器、心肺機



、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及健腰運動帶、健腿運動帶、 划船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跑步健身機、健 身器等,該等商品為人體醫療或身體健康相關之儀器或用 具,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ife」及「生命」意涵息息 相關,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ife」與「生命」顯為其指定 商品之相關暗示說明,其識別力極弱,不應以系爭商標另 有「Life」與「生命」字樣即率爾認定二造商標不近似。 ④系爭商標含有「VISA」字樣,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按商 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 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 審查基準5.2.1 及5.2.2 點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據 爭商標極為著名,特別是其中「VISA」字樣具有高度識別 力,當消費者見到「VISA」字樣使用在商品上時極易聯想 到原告所有之「VISA」商標,而信任含有「VISA」字樣商 標的商品品質且相信其產製來源與原告有關,系爭商標除 「VISA」外文,雖另有「Life」與「生命護照」字樣,惟 「Life」與「生命」乃其指定使用之人體生理參數監測儀 器、心肺機、電子血壓計、跑步健身機、健身器等商品之 相關暗示說明,識別力極弱,不足藉以區辨二造商標,而 中文「護照」又與「VISA」英文之涵義「簽證」相關,其 與「VISA」之區別不大。因此,系爭商標既有相同之「VI SA」字樣,在據爭諸商標中之「VISA」字樣具有高度識別 力的情形下,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與 原告有關,而造成混淆誤認,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⒉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健腰運動帶、健腿運動帶、划船健身器、仰臥起坐椅 、負重運動器、跑步健身機、健身器等商品,與據爭之第 995321號「VISA」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玩具、體操及運動用 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等商品同為 第28類商品,均屬運動健身用具,二者之功能、材料、產 製者、行銷管道等常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 者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因此,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 指定商品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⒊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系爭商標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表彰之信譽與產製來源 與原告有關,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據爭之「VISA」等商標之著名性對 二造商標近似性判斷的影響力,及系爭商標圖樣上「Life 」與「生命」屬指定商品之相關暗示說明,識別力極弱等 情形,遽認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與 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系爭商標確有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時,原係 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 14款之規定,惟未附理由,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於同年 10月26日所補提之異議理由書中並無敘明同條項第14款之 事實及理由,是有關該第14款部分,依商標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駁回處分,原告於訴願階段 亦未爭執,應已確定,先予說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 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 上時,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 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另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 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 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1 、5. 2.3 及5.2.6.5 參照)。
 ⒊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經過設計之外文「Life visa」及中文 「生命護照」以上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而原告據爭之 「VISA」、「Blue, White & Gold Bands Design With V ISA 」、「VISA & Bands design 」、「VISA & Comet D esign 」、「VISA CASH 」、「E-VISA」、「VERIFIED B Y VISA 」、「VISA驗證」等商標則或由單純之外文「VISA 」、「VISA CASH 」、「E-VISA」、「VERIFIED BY VISA 」,或以「VISA」結合繁、簡體之中文「驗證」二字,或 以外文「VISA」上下分置二道藍、黃長方條圖形所組合而 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 VISA」一字,惟查一般英文字典,「VISA」乃有「簽證; 背書」之意,非原告所獨創,參加人於該字之前又置以字 體比例較大且引人注意之「Life」外文,系爭商標之「Li fe visa 」整體外文予人寓目印象,與其圖樣上之中文「 生命護照」字義相互對照呼應,二者於圖樣設計上具有關 聯性,其並無特別突顯或可獨立分割判斷之情形。故本案 兩造商標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分別顯 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 註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據爭商標為「VISA」英文字母四字大寫。又國內外字 典VISA為「簽證」、「護照」之意思,為既存於日常生活 常用之英文名詞、動詞,並非原告獨創、自創、首創之字 形或符號。
⒉日本對外國人士入境日本所用之印信,徽章亦用「JAPAN VISA」,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亦有「VISAS 」以供入、出境 簽證用,原告以「VISA」註冊商標,字形完全相同,依原 告邏輯,是否會造成人民不當聯想?
⒊按一般受國中以上教育程度者,皆知英文字組合有所謂字 首、字根法則,例如「ness」加入happy成為happiness為 幸福,加入ill 成為illness 為疾病。幸福(happiness



)和疾病(illness )完全不相干,倘若以ness為商標, 依原告之邏輯豈不是所有加有字尾ness之名詞皆屬侵權? ⒋原告僅依參加人依法取得之商標圖文組合內含有「小寫」 visa原英文為簽證,護照之字母讀音,即強辯對原告商標 有相關聯性是對國人教育程度之侮辱,再依原告之思維, 則前項所述「JAPAN VISA」及「VISAS」其中VISA 4個英 文字母和原告商標VISA大寫完全相同,豈不是暗示日本政 府及中華民國政府和原告有關聯勾結?暗示原告有日本政 府和中華民國政府為其撐腰、投資,以壯大原告形象?原 告申請商標註冊若有此企圖引發人民如此思維,則我國政 府應予撤除商標註冊,若原告否認此企圖,也承認VISA是 一個既有之英文字,為何對參加人擁有之圖文組合商標穿 鑿附會?又台北國際運動器材展為世界知名且重要之展, 參加人要求原告出示證明參加過幾次台北國際運動器材展 ?幾個攤位?展示之產品為何?其商標如何使用?原告究 竟擁有、投資多少運動器材公司?目前產品開發生產計劃 為何?運動器材市場行銷計劃為何?
⒌系爭商標為一種完整圖文組合,且是參加人首創、自創、 獨創之組合,其中visa為小寫,亦是引用原visa英文意義 「護照」之意思全圖意為「生命護照」之精神意境並努力 耕耘此自創品牌,仔細比對和原告VISA簡單英文大寫四字 ,無一字相同,字數不同、讀音不同、音節不同、圖型不 同、產品不同,各自商標擁有者企業核心能力不同,社會 認知企業提供之服務亦不同,毫無混淆可能。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規定。惟 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二、經查:
㈠、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生命護照Life visa 」商標係由字 體經過設計之外文「Life」、小寫之「visa」以及中文「生 命護照」分置上下所組成(詳如附圖1 所示),據爭商標註



冊第602 、80980 、881515、875651、870174、128389、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990197、0000000 、000000 0 、995321、0000000 、182810、184574、184649、9547、 327953、510287、77144 、23230 、96928 、97713 、1543 69、184064、184066、194065號商標或由單純外文「VISA」 、「VISACASH」、「E-VISA」、「VERIFIED BY VISA」,或 以「VISA」結合中文「驗證」,或以外文「VISA」上下分置 二道墨色或藍黃長方條圖形等所組構而成(詳如附圖2 所示 )。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固然具有相同之外文「visa」、「 VISA」,惟系爭商標為小寫、據爭商標為大寫,在外觀上已 有不同。且系爭商標另有字體設計明顯較大較為粗黑之外文 「Life」置於「visa」之前,二字之大小分別明顯(「Life 」字體明顯較大),此外,尚有與上述外文比例相當之中文 「生命護照」與之搭配,整體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幾乎完全 僅以外文「VISA」為設計主體的圖樣,外觀與讀音已明顯有 別。
㈢、外文VISA之原有字義為「簽證」、「護照」之意思,為既存 於日常生活常用之英文名詞、動詞,世界各國之護照亦有以 VISA稱之者,故VISA並非原告獨創之字詞,為已習用之外文 字詞。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生命護照」,即為配合外文「 Life visa 」之中文字義,二者具有關聯性,二者結合有強 調照護生命、身體、健康之寓意。故系爭商標中文「生命護 照」與外文「Life visa 」二部分應結合為整體觀察,不應 割裂單獨以外文部分之「visa」與據爭商標之外文「VISA」 為比對。
㈣、經結合系爭商標中文「生命護照」與外文「Life visa 」二 部分為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之外文「VISA」為比對,二者 之外觀、讀音、含義、觀念等皆有所分別,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故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15日之異議理由書所列異議法條為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並未附實體理由,嗣於 94年10月26日補具之異議理由書僅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3款補充實體理由(即本件上開判決部分);第14款部 分因未敘明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再爭執,故該部分不另贅論,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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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