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少連偵字第十五、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部分自白,同案少年陳○龍、胡○輝、謝○雲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田○妹、李珠妹、林瑞美、蕭勝城、蕭鍾文枝,證人溫建發、胡阿英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與扣案之掃刀、白繩、水果刀刀套、黃色膠布、錄影帶,暨內政部警政署函、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函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及同案少年陳○龍、胡○輝、謝○雲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並無刑求情事,業經承辦警員許周明、姜俊雄供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伊等警訊自白係遭刑求所得等語,為不可採。又強盜田○妹部分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稱:伊與陳○龍於廁所內持刀命一女孩(指田○妹)脫光衣服,並搶得二千元云云,惟衡以田○妹在警訊供稱:歹徒是位國小六年級至國中生之年齡(指陳○龍),被搶走一千元等語,核與陳○龍在第一審所稱:每次都是伊一人進去廁所內云云之情節相符。此部分應係上訴人利用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陳○龍下手劫財,而伊本人當時亦在場。關於劫取之現款以田○妹被害印象較深刻,田○妹被強盜金額應係一千元。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再查上訴人等強盜蕭勝誠等人財物部分,係據上訴人及同案少年陳○龍等人之自白,再佐以被害人之指訴,及現場查獲之白繩、水果刀套、黃色膠布等證據,並非單憑白繩、水果刀套、膠布等證物為證,故縱未將證物送鑑定是否為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渠等自白係遭刑求,伊與同案少年陳○龍就田○妹部分之自白與田○妹之指訴互不一致及現場查獲之白繩等證物未送鑑定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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