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
28日交訴字第0950058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63年8 月5 日起,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輔導就業,而任職被告之前身 即台灣省被告總務處工友,並獲配住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路144 巷8 弄5 號公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迄今,原告認 其應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於95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 搬遷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經被告以原告 非合法現住人為由,作成95年9 月5 日路用產字第09500421 23號函,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作成准發給原告一次補 助費壹佰伍拾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63年8 月5 日起,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輔導就業,而任職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被告總務處工友,
並合法獲配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44 巷8 弄5 號公有 眷舍迄今,應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不料被告卻抹煞 原告依法配住該眷舍30年之事實,以原告非合法現住人等 理由,拒發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機關即交通部,以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為由, 駁回訴願。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 點地4 項規定既有「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權責,即不 能謂其認定結果與人民基本權利無涉而非行政處分。又被 告前揭行政命令固屬關於機關作業方式之規定,然該等規 定適用之結果,既能決定人民是否具有一次補助費之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即不能謂與人民之基本權利無涉而得避難 至私法,以脫免其應負擔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被告駁回原 告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申請,係被告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 原告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為 之公法上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此部分與民事上返還借 用物之請求分屬不同性質之法律事件,非民事法院所能置 喙,亦非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⒉原告為證明自己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3 條第1項 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業已提出: ⑴63年8 月24日(63)總人字第080 號台灣省被告總務處 職工開補通知單,其上載明:原告係台灣省被告總務處 僱用之工友,抵李文福缺,生效日期為63年8 月5 日, 且附記「本案准輔導會(63)輔貳處字第100028應號簡 便文表及(63)輔貳字10201 號函辦理」,足見原告係 被告編制內正式員工無疑。
⑵系爭房地設籍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上載:「民63年 8 月5 日職變」,又其「全戶動態記事」欄載明:「民 陸伍、拾、貳遷入」,足證原告確係63年8 月5 日起任 職於被告,並於65年10月2 日,因獲配住系爭房地而遷 入,若非有被告正式配住之文件,在盛行「軍人、公務 員、學生及罪犯沒有自由」的威權時代,原告如何能破 門入住?又如何能令戶政機關為前揭戶籍登記?足見被 告仍保有當年將原告正式配住系爭房地之文件(原告之 配住證件在歷經30年間水、火、風災後,已難尋得), 僅因志在無償排除原告而拒不提出,敬請 鈞院命被告 提出相關文件,若被告無法提出,請逕依原告之主張判 斷;若被告為求勝訴,竟製作反於真實之文件,原告一 概否認其真實性。況原告果係未經配給而私自占住,難
道不會找最大最舒服的房子去占,還要屈就這十坪出頭 的小小空間嗎?
⑶74年9 月26日為修繕房屋而繪製之「公路二村宿舍配住 現況圖」,依該圖觀之,原告明明白白配住於系爭房地 。
⑷75年1 月3 日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依該表記載,當時 原告之住址即為系爭房地,其現住房屋狀況欄載為「公 有(配住)」,參酌其後配偶欄為「已婚」,足見原告 係合法配住系爭房地之被告正式員工無疑(因為63年8 月5 日尚無人預見將來會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汽公司),足見原告僅係被告嗣後派駐台汽 公司兼任之人員,才能配住在被告管有之系爭房地)。 ⑸77年12月23日函,此係台汽公司為定期零星修繕而發布 之公函。原告亦列名眷舍住戶名冊(時任企管中心工友 ),且為受文者之一,若被告無原告合法居住之憑據, 如何能通知原告定期零星修繕事宜?足見被告保有原告 依法配住之資料,被告不能僅因原告職務低微且年老力 衰,即惡意排擠原告!若是被告找不到相關資料,此乃 其內部檔案管理缺失之問題,無論如何,該等不利益均 不能歸由原告承擔!
⑹台汽公司79年2 月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清單,依該清單 記載,支薪單位為「行政室」,與前開人事基本資料核 對表記載相同,原告之員工代號為「0000000 」,每月 支薪單位均自原告應發薪資中扣除「房租津貼」400 元 ,若原告非合法配住員工,被告豈敢任意以「房租津貼 」為由,扣減原告之工作報酬?原處分雖引用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6年4 月8 日86局給字第10976 號函示,主張 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 用云云。但該函是原告退休6 年後才發布的行政機關內 部函示,與因合法配住眷舍而於任職期間月月遭扣減房 租津貼之原告何干?
⑺88年3 月8 日(88)路行產字第8891151 號函,被告於 該函中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名義致函原告,主旨 欄第一句即稱:「本局經管之省有眷舍凡『合法配住戶 』自願交還」,足見在被告檔案資料中,原告係「合法 配住戶」無疑。
⑻以上除系爭房地設籍戶籍謄本外,均為被告或其所屬單 位所出具之文書,均非原告所能杜撰,均視原告為合法 配住戶,被告豈能視而不見,反將原告所提證據扭曲成 「均為任職之資料」,欺原告年老病衰,任意剝奪原告
應得之權益呢?其實原告亦願自動交還此居住30年之破 舊小房子,以換取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另覓較舒適之 養老居所。
⑼綜上所陳,原告既係65年10月2 日,因獲配住而遷入系 爭房地,並於80年間退休後仍續住至今,有居住之事實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住機關管有,自屬合法配住戶無疑。則被告若欲 收回原告配住眷舍,依其自行頒布之行政命令及禁反言 原則,自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
⒊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恪遵憲法、法律及行政法之一般法 律原則。經查:
⑴台汽公司77年12月23日為定期零星修繕而發布之公文將 原告亦列為合法住戶之一,今觀與原告同村而列名在原 告左右之孔楨、林旭等人亦同為台汽公司員工,被告認 定彼等為「合法現住人」,准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 加強處理方案」陸、二、(一)2 、(1 )之方式發給 一次補助費,依原告享有前開憲法第7 條揭示之「平等 權」,以及被告核發其他同為台汽公司員工一次補助費 之行政先例所產生之「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 應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
⑵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合理為差別待遇之理由,縱然有該 理由存在,依被告自63年至93年之種種行政行為,早已 使原告信賴自己不僅為被告派往台汽公司兼任之員工, 並為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且原告自63年8 月5 日以 來,無論係任職於被告、獲配住系爭房地之公有眷舍、 領取薪資、受通知修繕及受通知得領取搬遷費等,所有 原告提證之前開資料均來自被告,所有權益亦經被告授 與,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⒋ 綜上,原告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條第1 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若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地 ,即應比照其他被告或兼任台汽公司員工,依同要點第 7、8 條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 二、(一)2 、(1 )之規定,發放原告一次補助費15 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件補助費之請求乃源於兩造之眷舍關係,應屬私法爭議 ,歸普通民事法院管轄: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是以,本件原告乃因職務宿舍 關係所衍生之補助費爭議,自屬私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
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原告配住於被告管有眷舍,係屬使 用借貸關係,原處分函覆說明,其內容僅依原告就住事實 認定標準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屬行政救濟範 圍。因此,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等確實非合法現住人及未符合請領眷舍一次補助 之規定:
⑴按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 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該 要點之前身「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均於第3條規 定,凡合於:「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 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填或其遺眷。 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函不續僱、不續聘 ) 、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 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7 款情形,即係眷舍 之「合法現住人」。是以,所謂之合法現住人,係針對 原機關編制下之退休人員而言。
⑵查原告乃係任職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 並非被告編制內之人員自非合法現住人而請求一次補助 費。就此,被告亦曾提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 訟,並經民事法院認定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 判決原告敗訴。因此,原告確實非合法現住人,應無疑 義。
⒊綜上,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 並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 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 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92年12月 8 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 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 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 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
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 條則於95年8 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 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 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 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 次補助費。」可知,不論是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 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 。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 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 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 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 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 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 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 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故因此而生之 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請求一次補助費,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均為任職之資料, 尚無法證明入住空置眷舍係經被告依法配住,非屬合法現住 人為由,而否准核給一次補助費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而,原告本件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 請,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是依據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為甚明 。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因此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 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亦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訴願 決定以其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公法爭議事件,應 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即有違 誤,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另為 適法之處理。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則原告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作 成准發給原告一次補助費壹佰伍拾萬元之行政處分,已回復 至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爰不另為裁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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