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355號
TPBA,96,訴,3355,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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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55號
原   告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2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
合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
335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8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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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