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844號
TPSM,86,台上,2844,199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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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告訴人林女(姓名詳卷)為同鄉舊識。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因隻身自屏東北上謀職,而將衣物寄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樓○○○室乙○○賃居處。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與友人即上訴人甲○○認為告訴人隻身可欺,即共同謀議俟機將告訴人誘至賓舘輪姦。旋在上址乙○○住處樓下守候,見告訴人搭計程車返回該處,欲上樓更衣。乙○○甲○○即上前藉詞邀告訴人至台北市兜風遊玩,由甲○○駕駛乙○○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坐於右前座,乙○○坐於後座,駛進台北市區。至當時凌晨四時許,途經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時,乙○○甲○○藉口告訴人已酒醉需要休息,而在路邊停車,由甲○○假意將告訴人帶進該路段九十三號○○大飯店(賓館)八○六號房間休息。告訴人自忖伊與乙○○為同鄉舊識,陳某及其友人甲○○應不至於有踰矩之行為,而放心隨同甲○○進入該飯店。詎甲○○於進入房間內,即將告訴人強推至床上,拉起告訴人之裙子,剝去告訴人之內褲後,壓在告訴人身上,欲強行姦淫告訴人。未幾,乙○○停妥車輛後,亦進入上開八○六號房內。與甲○○共同基於輪姦告訴人之犯意,合力壓住告訴人之雙手,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甲○○強姦告訴人得逞,事畢再輪由乙○○以相同之手段強姦告訴人。其間因告訴人痛苦不堪,掙扎求饒,乙○○為阻止告訴人之抗拒,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逼其就範。使告訴人兩側眼眶周圍及鼻樑受傷,嗣甲○○見告訴人血流滿面乃告知乙○○乙○○方停止姦淫告訴人。告訴人旋趁乙○○甲○○二人尋找內褲之機會衝出房間下樓。惟陳、林二人攔下,三人一同下至一樓。此時告訴人即衝入櫃台內要求飯店人員報警,陳、林二人則在櫃台外向飯店人員表示彼等係男女朋友間之感情糾紛,可私下解決。雙方僵持,至同日清晨五、六時許,告訴人見警方人員迄未前來,乃趁隙衝出飯店大門搭計程車逃離。嗣經友人陪同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而由警方人員循線於翌日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輪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自第一審即辯稱:「他(告訴人)與我同居」「與告訴人係同鄉鄰居,且為十多年的好友,告訴人自南部北上求職亦是與被告乙○○同居一室,於案發當時,雙方亦係共同居住於被告乙○○租於新店住處」「是同居關係,有發生性行為」「(為何在檢察官承認她只有衣服放在你那邊﹖)因當時我不想她的名節受損」(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亦已供陳:「這次是她(告訴人)自己說要北上發展要我幫她把(找)酒店的工作,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日左右上來,住在我住的地方」「她當時去茶藝館上班喝醉酒回來,她本來要回住處,我怕吵到別人,就說另找地方談」(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各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中亦不諱言:「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回家另租房子地方新店市○○路○○○號一F前碰到乙○○甲○○二男子,我當時並沒理他二人就要上樓休息」,至於乙○○部分之警訊筆錄則記載為警方問:「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你有無與甲○○在新店市○○路○○○號一F(被害人說是四二○號一F)租房樓下碰見(告訴人)﹖」乙○○答:「沒錯,我二人就是在該時地碰見(告訴人)」(見同上卷第四頁正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究竟乙○○與告訴人是否曾同居於新店市○○路○○○號二樓乙○○租住處﹖或告訴人另租住於新店市○○路○○○號樓上﹖若有同居之事實乙○○何以又與甲○○至賓館輪姦告訴人﹖其間不無疑竇,自有一一釐清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乙○○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自嫌速斷。㈡再查乙○○復一再辯稱:伊介紹告訴人至憶○村茶藝餐廳上班,因告訴人未按時上班,遭經理楊素雲扣款,告訴人要求伊代為索回扣款,伊未照辦致引起告訴人不悅,捏詞控告云云,查告訴人所服務之○○村茶藝餐廳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八頁)。乙○○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並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違誤。㈢又證人即○○大飯店(賓館)服務生張俊育係就第一審法官所問:「當時她有說她被強暴﹖」答稱:「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正面)。其所謂強暴,究指強姦﹖輪姦﹖抑為受暴力相加,實情如何,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詳細調查,仍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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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