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52號
原 告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意貴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95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96年8月31日寄存於蘆洲空大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查 詢簡答表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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