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05號
TPBA,96,訴,220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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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0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黃怡騰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壬○○兼送達代收
      辛○○
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 表 人 戊○○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第24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下稱烏坵鄉公所)薦任第 7 職等技士。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 日致存證信函 與被告烏坵鄉公所,復於94年7 月4 日填具差假報告表,以 其因於94年6 月25日執行該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 職務,遭承包該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之領班蘇松枝及水電工 蘇三男共同傷害,必須休養及療治,乃申請准予自94年7 月 4 日至同年12月2 日公假(公傷假)109 日。被告烏坵鄉公 所以原告係於搭船返台時在碼頭與人發生爭執,亦非於執行 公務期間受傷,不予准許,並先後於94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 原告如未於同年月15日回所工作,將予嚴懲,復於同年月12 日、15日、20日及26日發函通知原告已連續曠職,請儘速主 動連絡說明原因。
㈡嗣被告烏坵鄉公所以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94年11月24日連 續曠職,乃於94年7 月29日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由該府於 95年1 月9 日召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通過決議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予 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被告烏坵鄉公所爰以95 年1 月23日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 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95年4 月7 日 坵人字第0950000673號函報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被 告銓敘部於95年4 月25日以部銓2 字第0952636601號函銓敘 審定在案。
㈢被告銓敘部嗣以被告烏坵鄉公所並非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 考績免職之主管機關,乃於95年5 月19日以部銓2 字第0952 614159號函撤銷其95年4 月25日所為之上開審定函,函請主 管機關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核定後再送部銓敘審定。被告金 門縣政府乃於95年5 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 下稱95年5 月30日免職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且併案撤銷被告烏坵鄉 公所上開免職令(另被告烏坵鄉公所亦以同年6 月8 日坵人 字第0950000996號函撤銷該所上開95年1 月23日令),並以 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0950029127號函報請被告銓敘部辦理銓 敘審定。
㈣被告銓敘部於95年6 月12日,以案情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免職之規定,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下稱 95年6 月12日銓審函),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㈤被告烏坵鄉公所遂於95年6 月29日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 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獎懲結果免職。
㈥另原告於95年6 月28日臺中工業區郵局841 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烏坵鄉公所申請自95年9 月1 日起復職暨自95年10月2 日 起退休,案經該所以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 (下稱否准復職退休函)否准所請。
㈦原告對上開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 月30日免職令、被告銓敘 部95年6 月12日銓審函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 月7 日否准 復職退休函均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第24 0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有關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復職部分,原處分撤 銷;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 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
1.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部分︰




⑴復審決定及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 0025683 號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6 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 52659269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烏坵鄉公所 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應自原告停職日即95年4 月1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痛苦 精神慰問金每天各新台幣(下同)50元。
⑶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
2.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
⑴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 1218號函均撤銷,並應准予原告辦理復職並立即退休, 或應賠償原告退休金600萬元。
⑵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專案考績有無管轄權? 2.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之情事?
3.被告金門縣95年1 月9 日之考績委員會之召開,有無原告所 指之違法情事?
4.原告於受免職處分後,依法有無權利向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 復職並辦理退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部分:
⑴程序部分:
被告金門縣政府以被告銓敘部92年8 月14日部法二字第 0922274116號函之說明三:「依銓敘部之會議結論,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係以職司核定之主管機關為原 處分機關」,此「行政命令」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
①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上級機關核轉或核 定下級機關考績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由上可知, 主管機關(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定考績案時,僅審查 是否有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縱使違法,亦應退還原 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由主管機關(被告金 門縣政府)逕行變更原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




③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 如左: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 )、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 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由於考績法之設計已將公 務人員服務機關定為考績之評定機關,包括專案考績 在內,被告金門縣政府依上開考績法規定係為考績主 管機關之「核定」,屬多階段處分之垂直監督,服務 機關(考績評定機關)之免職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發生法定效力,故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應為監督 之核定機關變為考績之評定機關兼核定機關,顯於程 序上即有違法。
④95年1 月9 日被告金門縣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因原 告頭部受傷,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現仍在吃藥治療 中,故飛機急速升降將使頭痛、頭暈加劇,原告實無 法參加95年1月9日之考績會議。原告於95年1月2日寄 出「異議暨陳述意見書」,被告金門縣政府應於95年 1月4日收到,而將該資料影印給全體委員,但實際上 卻未影印該異議書與全體委員詳閱,亦即有違考績法 第14條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 一次記兩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此乃 為被告答辯函所承認。
⑤被告金門縣政府答辯謂「該所(按:烏坵鄉公所)長 官僅有1 級,並未組成考績委員會」,並非事實。查 被告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所置 秘書1 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 核稿等事項。」(註:秘書-幕僚長、鄉長,故「長 官有2 級」),又被告烏坵鄉公所任命(用)原告時 ,曾發函93年11月9 日坵人字第0930000392號令,內 載:「……四、其他事項:……3.本案經本所甄審委 員會93年第1 次會議評審通過。」,該甄審委員會即 為考績委員會,足證被告烏坵鄉公所確設有考績委員 會。
⑵實體部分:
①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 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其反面解釋即為有疾病、正當事由,公務員即得請假 。又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 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被 告烏坵鄉公所並無不核准病假的權利,即無不准病假



的行政裁量權空間,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人格權 ,特予指摘。
②94年6 月25日上午11點45分許,原告在烏坵碼頭被承 包被告烏坵鄉公所之工地負責人蘇松枝、工人蘇三男 圍毆致頭部受傷,有94年6 月2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經醫師診斷並囑咐:「至少要治療、 觀察5 個月才可以稍微復元」。故原告連續(每個月 )以存證信函附診斷證明書或醫師處方箋向被告烏坵 鄉公所請公傷假(按:公假+病假=公傷假)。 ③蘇松枝、蘇三男分別被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妨 害公務、傷害罪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 檢察官審理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以妨害公 務、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足證原告是因公受傷。 ④被告烏坵鄉公所縱使不核准原告公傷假,也應核准病 假,而非將原告認定為曠職而予免職,實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2條、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人權、第18條 服公職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
⑤被告金門縣政府及保訓會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第11條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 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 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 論。」經查,原告確有以台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第 106 號補辦請假手續,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從寬核 准原告之請假。
金門縣烏坵鄉面積僅2 平方公里,地理環境非常特 殊,對外交通僅有每10天之一班船(526 編號之軍 船),甚至風浪超過8 級就臨時取消船班,故於島 上服務之軍人不分假日,從「台中港搭船到烏坵, 再從烏坵搭軍船回到台灣」之期間,都算是服勤, 若有受傷,都算是公傷假。同理,原告是公務員在 烏坵鄉服務受傷,也要從寬認定為因公受傷,否則 就有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職務工作性質實不分平日、假日。由於承包商 不分假日的每日施工,遇上施工上的問題,都逕自



拿承包之「施工圖」來詢問原告(原告為承辦工程 人員-技士)討論,為免影響工程之進度,故不分 平日或假日,原告隨時都接受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和 工人的詢問施工工程之問題,譬如:94年6 月25日 上午11點45分,承包商突然拉住原告說:「你要留 在這裡(指烏坵)監工,不准回台灣」,原告欲掙 脫去搭船時,就圍毆原告頭部(腦部)受傷,足以 認定為原告是因公受傷,縱使不准原告請公傷假, 也應准予病假,否則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 濫權之禁止及憲法第22條之基本人權。
原告以前服務機關(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考績分 數遭竄改,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 院)刑事庭傳原告出庭時,被告烏坵鄉公所均准原 告以「公假」出庭。自從原告不幫助前鄉長蔡元珍 貪瀆後,原告再申請出庭時,前鄉長就不准原告公 假,改以事假替之,理由為自訴案件屬「私務」, 但該「自訴案件」之內容係原告服務公職,考績分 數被竄改,應屬「公務」性質;被告烏坵鄉公所違 反被告銓敘部94年7 月7 日法二字第0942520952號 函釋意旨:「應准公假」,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以前都准公假,不幫助他貪瀆,就改以事假登記) 。然而,自訴案件之內容並非個人私務,而是屬於 公務,故被告金門縣政府及保訓會認定本案「自訴 案件應認定為公務卻認定為私務」,顯然認定事實 錯誤。
⑥復審決定謂:「至復審人指稱烏坵鄉公所未辦理其94 年年終考績,核與本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無涉, ……。」惟查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 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 月起執行;……」,原告94年度 年終考績被評為丙等,應自95年1 月1 日起執行,故 至今(96)年6 月23日原告應仍在職或應已准予辦理 退休。但被告烏坵鄉公所卻以原告94年7 月5 日至同 年11月24日期間,未經准假擅離職守,連續曠職,以 95年5月30日免職令將原告免職,惟94年度年終考績 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縱使要執行,僅能從94年 11月25日起執行到94年12月31日為止(自95年1月1日 起為94年度年終考績丙等開始執行之起算日期),故 被告烏坵鄉公所及保訓會顯然違反考績法第18條規定 ,侵害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丙等之執行權利。 ⑦被告金門縣政府應出示95年1 月9 日考績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鈞院並應傳參加開會的12位委員分別訊問, 以讓司法審查並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否則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 ⑶綜上所述,不論是從程序或實體而論,被告等均違法明 確,懇請鈞院撤銷被告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 並依法發回原服務機關(即被告烏坵鄉公所)為適法之 行政處分。
2.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
⑴被告烏坵鄉公所前鄉長蔡元珍違反誠信原則、公務員任 用法第2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①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3年9 月於徵求該所技士時承諾原 告:一、93年度年終考績將原告評為甲等。二、如果 原告無法適應烏坵鄉之地理環境時,准許原告外調或 辦理退休,原告才答應到被告烏坵鄉公所處服務,結 果被告烏坵鄉公所確將原告93年度考績評為甲等,且 於94年4 月18日批准原告退休,有下列文書可證: 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5 月9 日以坵人字第094000 155 號函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准予原告退休。(註 :該公函也是先傳真給金門縣政府,惟前鄉長蔡元 珍說該公函「暫時,放在他那裡」,他要和金門縣 政府再研商:「是否有編經費(預算)讓我退休」 ?嗣後再寄出,故原告一直以為該公函有寄出去, 縱使未寄出去,責任也不在原告,實因前鄉長蔡元 珍違反誠信原則所致。)
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5 月20日傳真「退休事實表 」給被告金門縣政府所屬人事室承辦課長癸○○課 長(錢課長可以為證)。
原告於95年6 月28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841 號存 證信函附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烏坵鄉公所重申(陳 )准予辦理退休。
⑵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5年5 月30日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定原 告免職處分前,就有義務讓原告辦理退休,並非等到被 告金門縣政府將原告免職後,被告烏坵鄉公所才不准原 告退休。故被告烏坵鄉公所違反誠信原則、公務員任用 法第29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12條及憲法第22條 等規定。被告若不准原告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則應賠 償原告600 萬元退休金。
㈡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1.事實概敘:
⑴緣原告未經機關首長核准,依法完成請假手續,拒不返



回工作崗位,連續曠職19日,且在曠職期間,僅能由原 告以傳真或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當時之服務機關(即被告 烏坵鄉公所),而無法由其服務機關與原告聯繫,探悉 原告曠職原因。案經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7 月12日以 坵人字第0940000291號函通知原告,謂其已連續曠職6 日,要求原告應主動連絡服務單位提出說明。嗣後,被 告烏坵鄉公所再度於94年7 月15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 01號函、94年7 月20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08號函、94 年7 月26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26號函,3 度通知原告 其曠職之日數,並告知其怠職行為之法律效果,惟無效 果,原告仍未依時返回服務單位上班,更無法取得連繫 。被告烏坵鄉公所遂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 ,於94年7 月29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44號函檢附懲處 調查報告乙份,略謂:「本所黃技士文潭工作不力,不 聽長官命令指揮且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連續曠職達 19日,其情節重大,建議給予兩大過免職處分」等語, 函報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處理。
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2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 置委員5 至21人,由於被告烏坵鄉公所含鄉長在內,在 編制僅有5 人,且被告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1 級,並 無法組成考績委員會,而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考績免職人員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 」同條第3 項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告金門縣政府爰依法 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其審議過程如下:
①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4年8 月16日以府人二字第094004 1010號函發出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謂被告金門縣政 府將定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 時假金門縣政府第2 會 議室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對於原告之懲處案,促請 原告准時出席陳述意見,並針對原告所曾留存共5 處 之通訊地址,同時以5 封雙掛號信件郵寄通知原告出 席會議,惟經向郵局查證,至94年8 月29日為止,所 有被告金門縣政府寄出之郵件均無法有效送達,而處 於「招領」狀態,該次審議會因無法召開而以流會收 場。
②被告金門縣政府為使原告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藉符 法定程序,另於94年8 月31日再以府人二字第094004 101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謂被告金門縣政府將定 於94年9 月29日上午9 時,召開以原告行為為審議對 象之94年度第4 次考績委員會,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



此次召開會議之通知,更進一步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 ,除以原告所曾留存之5 個受送達處所為通知外,更 以「送達證書」方式,將開會通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 所在地一共6 處地址。此次之開會通知單確實曾由原 告於94年9 月11日簽收,惟原告卻以提出其94年9 月 23日申請書方式,聲明其本人不宜搭乘船隻或飛機之 理由,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延期開會,惟被告金門 縣政府認為原告申請之理由,並非充分(即原告服務 之單位乃在外島,其與本島之間胥賴搭乘航空或航海 工具往返,原告自無拒卻海路或航空工具前來金門縣 政府指定之會議處所之理由),而決定仍應如期開會 ,並在會議期日將原告申請書等及所附資料,併同被 告烏坵鄉公所來函提報之相關資料,悉數送請94年度 第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中,當時之被告烏坵鄉鄉 長蔡元珍亦親自列席前來會議中提出補充說明,惟原 告仍然無故缺席,拒未出席該次會議,案經該次委員 會充分討論之後,對於原告之曠職行為,決議:「為 求程序上之完備,再訂下一次會期,通知當事人親自 到會陳述及申辯,若不能親自到會,請其於指定期間 內以郵戳為憑,將書面陳述書寄達,以利考績委員會 進行審議」。
③會議之後,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據94年第4 次考績委員 會之決議,再度於94年10月14日以府人二字第094004 820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謂被告金門縣政府另定 於94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開會,通知原告應按時 到會,提出陳述及申辯,或得另以書面方式,於94年 10月30日之前(以郵戳為憑)將書面意見送達被告金 門縣政府主管單位,以便憑辦;此外被告金門縣政府 亦於同一通知書中,另謂原告亦得依法委任第三人代 理原告本人到會陳述,惟該開會通知單仍然無法依時 送達原告,原告本人簽收被告金門縣政府寄發之開會 通知單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11日下午,其時已逾預訂 之開會時間,該次會議因之無法如期開會審議(按此 為第3 次開會,惟仍以流會收場)。
④嗣後被告金門縣政府再於94年11月7 日以府人二字第 0940055832號開會通知單第4 度通知原告,謂將定於 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於被告金門縣政府會議室開 會審議,促請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或以書面於12月2 日前(以郵戳為憑)送被告金門縣政府,或依法委任 第三人代理本人到會陳述。經查,該次之開會通知單



已及時為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所親自簽收,原告並在 收受通知之後,親自以註明作成日期為94年12月12日 之「異議暨陳述意見書」,於同年月15日寄達被告金 門縣政府,惟屆於94年12月16日開會當日,原告並未 到場,因原告再度缺席,致被告金門縣政府本擬召開 之第4 次審議會議,因之流會。
⑤94年12月19日,被告金門縣政府第5 度以府人二字第 094005593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略謂被告金門縣 政府對於原告免職行為之考績案,將另訂於95年1 月 9 日上午10時開會審議,務請原告應依時到會陳述意 見,或提出申辯,或得另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於95年 1 月4 日之前(以郵戳為憑),送達被告金門縣政府 參酌,並提醒原告亦得依法委任第三人代理其本人到 會陳述意見。此次會議通知,由於被告金門縣政府查 明原告確已於94年12月30日下午6 時簽收,依法已生 送達本人之效力,被告金門縣政府爰決定如期於95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召開考績審議委員會,惟會議屆期 時,原告並未依時出席,而為求慎重周延,被告金門 縣政府決定繼續等待1 小時,至11時許方始開始進行 會議,惟原告始終並未出席,被告金門縣政府爰乃於 該次會議中,針對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書 面「異議暨陳述意見書」所述內容,對於原告曠職行 為,進行審議,如期召開本案之第5 次考績審議會議 。
⑶本件原告所涉之曠職行為終在上述會議中,經該次之考 績委員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之後,一致作成決議,決定 對於原告之違法失職行為,處分如後:「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 『曠職連續達4 日或1 年累計達10日者』,得為1 次記 2 大過處分,黃技士文潭曠職已達19日以上(94年7 月 5 日至11月24日),依法給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 職處分」。
⑷由於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同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19日 ,其怠忽職守事實,情節重大,既經被告金門縣政府於 95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給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其後,被告 烏坵鄉公所旋即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繼而以該公所 95年1 月23日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核定發布原告 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懲處令,惟因原告在台灣地區即有 5 處以上之收信地址,人事處分令執行送達時,往往因



為原告刻意迴避或故意拒收,致使公所之人事處分難以 送達,該公所所發出之懲處令,最後遲至95年3 月31日 ,始由原告親自收受並於送達文件上簽收時,方始完成 送達程序,該公所在原告親自收受送達之文件之後,即 依據程序規定,向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自95年4 月1 日 起先予停職之動態登記。惟被告銓敘部則於95年5 月19 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614159號來函指出,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一次記兩大過 之專案考績,應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被告銓敘部審 定,被告烏坵鄉公所所發布原告之懲處令,因未經主管 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與上開規定程序不符,動態 登記不予審定。被告烏坵鄉公所為符合程序之規定,仍 再依據被告銓敘部上述函示內容,循序報請被告金門縣 政府另於95年5 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 重行核定並發布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令,案內併同 時撤銷原由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5年1 月23日所發出之坵 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此一懲處令並經原告於95年6 月19日簽收,而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嗣後被告烏坵鄉公 所即再依據規定,第2 度向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先予停 職之動態登記,並自95年6 月20日生效。
2.程序部分:
⑴原告因不服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5年5 月30日所為之府 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 處分,而於95年7 月3 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 96公審決字第240 號復審決定書,決議駁回原告復審之 請求。
⑵關於原告對於上開「專案考績之核定於程序上有違反公 務人員考績法」所提出之指摘乙節:
經查,該項免職處分,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第5 度於95 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作之 決議,該種會議之法定委員為18人,而該次會議則有12 位考績委員出席,出席人數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所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之 規定,且於該方會議中,因為原告既經合法通知之後, 仍然無故未到會場陳述意見,該次考績會議之委員爰乃 參考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 書面「異議暨陳述意見書」為參考內容,進行審議,於 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審議之後,與會委員以一致之決議 ,通過對於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此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稽諸被告金門縣政府持續



再依考績法暨被告銓敘部92年8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 274116號書函說明三之會議結論,發布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令,該次考績委員會會日期之訂定、開會事實之通知 書之寄發以及送達之時程等,既均適法,且並在會議中 充分考量原告所曾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作為參考,則對 於原告權益之維護,諒均已有充分之顧及,且徵諸被告 金門縣政府召開第5 度之委員會議過程,被告金門縣政 府確實已經依法完成通知之程序,有效送達並通知原告 之後,方始依法召開考績委員會,並依法作成決議等情 ,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金門縣政府之處分未合法云云,應 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金門縣政府「違反事實認定之錯誤」乙 節。經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如後規定)公務員必 須具有如後之法定事由,方得合法給假,否則即應依法 懲處:
①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 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一、……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 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者。」
②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③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 守,……,均以曠職論。」
查原告既無於執行勤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 病,亦未曾依法定程序,經其機關首長核准,完成法定 之請假手續,且僅單向以傳真或存證信函通知其服務機 關,則原告之連續拒未履行到職服務之行為,即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而有違法失職之嚴重情事,則原告為所服 務之機關被告烏坵鄉公所依據規定將原告以怠忽職守之 期間,論以曠職,並依法懲處,自難謂不法。
⑷至原告所提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5 月9 日以坵人字第 0940000155號函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准予其退休乙節, 經查,被告金門縣政府從未曾收到該單位之來函,此項 事實至與其所述不符,容予敘明,敬請明察。
3.實體部分:
⑴依據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 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兩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金門縣政府即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審慎處理對於原告失 職行為之懲處,而始於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 並且慎重的參考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所提之書面「異議 暨陳述意見書」內容,進行審議,最後並在充分的參酌 所有與原告有關之有利與不利情形之後,方始決議對於 原告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被告金門 縣政府對於原告失職行為之懲處理由及其懲處程序,依 法並無不合。
⑵至於原告所稱渠因為94年6 月28日請假自烏坵赴台中高 分院為刑事自訴案件出庭,於赴台搭船時在碼頭為人毆 傷,係因公受傷,應給公傷假,原告據此而顯有無法到 職服務之合法理由云云,察其事由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已經保訓會復審認定原告係出於私務出外,且其為人毆 傷之事實,難符公傷給假之規定,更未見原告事後曾循 法定程序,向其直屬長官請求核准給假,且原告請求之 假期亦顯逾已越法律容許之規定,而原告竟屢經通知, 長期拒未返回服務單位服務上班,則原告之失職行為自 顯有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義務之情形,被告金門 縣政府對於原告為免職之懲處,自屬有權,而非為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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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